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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天津市文军恒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
发布日期:2018-12-11    作者:王学福律师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4民初3756号

原告:桑绍文,女,196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河西区。
原告:宋树岩,男,1960年6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河西区。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
被告:天津市文军恒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下伍旗镇太平庄村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惠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福,天津张盈(武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萌萌,天津张盈(武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文军,男,1974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佩滋,天津翠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桑绍文、宋树岩与被告天津市文军恒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军公司)、第三人王文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绍文、宋树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被告文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福、第三人王文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佩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桑绍文、宋树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二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担保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宋树岩系案外人天津华琛热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能公司)、天津市华琛散热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散热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两公司与被告存在业务关系。2016年8月份,被告实际经营人王文军以被告向银行申请贷款需由两原告配合为由,诱骗二原告为被告与前述两案外人之间虚构的债权债务事宜出具《担保书》现被告拟通过该《担保书》向两原告主张权利。原告认为,被告为申请贷款虚构其与两案外人间存在巨额债权债务数额,诱骗两原告出具《担保书》已构成对两原告的欺诈,两原告出具该《担保书》并非真实意思表示,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故提起诉讼。文军公司辩称,不同意二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被告于2016年10月12日向武清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原告履行担保书中承诺的保证责任,但二原告至2018年3月19日才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担保书,依据合同法第5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的规定,撤销权适用一年的除斥期间,被告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第二,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被告与案外人热能公司和散热器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并在2016年9月30日签订的对账明细中明确了案外人共拖欠被告货款3942233.59元。二原告为夫妻关系,原告宋树岩又为案外人热能公司和散热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对此债务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具有相应的合理性;第三,王文军的行为不能等同于被告的行为。王文军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只是普通的业务人员,其行为在没有得到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并不能代表公司,被告并不存在任何的欺诈行为。第三人王文军述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二原告的撤销权已过可撤销合同的除斥期间。根据合同法规定,存在重大误解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在合同法中同时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应予消灭。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其撤销权应予消灭。而二原告于2016年10月签订保证书,起诉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行使撤销权的期限。二原告起诉请求撤销担保书,正是另案??、被告所诉的给付之诉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包含了确认之诉中担保书合同效力的诉讼,二原告以此提出诉讼,实际上是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原告桑绍文、宋树岩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证据1、担保书两页。证明原告是在第三人王文军欺骗下签写的,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文军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两页证据证明二原告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供的担保书证明了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二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行为,具有相应的合理性;第三人王文军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担保书签署时间是2016年10月9日,已经超出了除斥期间;证据2、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民终305号裁定书,是证明原告是在被诉之后提???了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在2018年2月27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予以驳回,原告要求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诉讼,没有超过除斥期间。被告文军公司和第三人王文军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除斥期间属于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证据3、宋树岩与王文军的电话录音。证明出具证据一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文军公司对证据3认为与被告无关联性,第三人王文军对证据3认为该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4、证人张某证言,(证言如下:“在2016年8、9月份我和宋树岩去了文军公司,王文军在公司等我们,他称要帮老宋,以二原告的个人房产作担保在武清农商行做贷款,文军公司有授信额度。为了符合武清财政要求,因当时二原告的房子有借款,要把二原告的借款还掉才能做借款。后宋树岩??外面拆借资金,还以前的房子的贷款,同时还让二原告签担保协议,回来后他说是武清财政要求的。后来听宋说他签了,当时我没有在。当时我和宋去文军公司时,我问过王文军,宋欠多少钱,他说也就百八十万吧。”)被告文军公司及第三人王文军对证据4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证言的内容与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不存在关联性,同时也并不能证明被告文军公司存在欺诈。不具备证明效力。被告文军公司、第三人王文军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宋树岩系案外人热能公司、散热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两公司与被告文军公司存在业务关系。二原告于2016年10月9日为被告文军公司出具担保书,内容为:“经核对天津华琛热能技术有限公司、天津市华琛散热器有限公司共欠天津市文军恒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942233.59元。为了保证天津市文军恒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的偿还,本人自愿用本人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两处楼房为天津华琛热能技术有限公司、天津市华琛散热器有限公司的偿还责任提供担保。”2016年10月12日文军公司作为原告,分别以热能公司、桑绍文、宋树岩为被告【(2016)津0114民初9719号】和文军公司作为原告,以散热器公司、桑绍文、宋树岩为被告【(2016)津0114民初9716号】向本院提起诉讼。2017年8月18日,二原告另案与四被告热能公司、散热器公司、文军公司、王文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2017)津0114民初10030号】,该案裁定驳回桑绍文、宋树岩的起诉。后二原告不服裁定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津01民终305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撤销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二原告行使撤销权超过了法定撤销期限,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桑绍文、宋树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桑绍文、宋树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
被告
第三人
第三人述称
本院认为
判决如下


审判员: 张 文
二O一八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郭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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