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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天津市置家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
发布日期:2018-12-10    作者:孙新律师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5民初3291号
原告:李某,女,1987年3月*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伟,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置家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某某大街路东(中医院南*米)。
法定代表人:吴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与被告天津市置家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家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伟、被告置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3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的居间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中介服务费87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5日,原告通过被告与卖方签订买卖合同,卖方将位于宝坻区大白街道某某香江花园郁香园9-3-**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合同价款为870000元,并约定2017年3月25日原告向卖方交付定金20000元及后续办理相关手续等。原告向被告交付中介费8600元。在上述合同履行期间,天津市人民政府下发了(2017)48号文件,对在天津市范围内买卖房屋进行了政策规定。根据该政策,原告不符合在津购房条件。买卖双方依法、依合同约定自行解除了买卖合同,并已经履行完毕。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诉请的中介费。此事经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
置家公司辩称,不同意返还居间费。理由如下:买卖双方私下解除买卖合同,又找被告退居间费。因买卖系全款购房,可以通过公证后等待原告交足两年社保后过户,这个合同是可以继续履行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5日,原告通过被告居间介绍与案外人张某(委托代理人为高某超)签订一份涉及三方的《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卖方)将其所有的位于宝坻区大白街道锦绣某某花园郁香园9-3-**号房屋出售给乙方(买方)。房屋的成交价格为870000元。甲乙双方于2017年4月30日前到房管部门订立房屋买卖协议。乙方于2017年4月30日前将房屋全款交到天津市正孚房地产经纪中心后办理房款资金监管及过户。该买卖合同同时约定,居间方(丙方)为置家公司,甲乙双方在订立买卖合同时,各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丙方交纳实际成交价1%的房屋信息服务费。丙方为甲乙双方提供交易机会,就有关政策法规进行咨询,并协助已交纳服务费的甲乙双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如遇洪水、火灾和法律、政府政策变化等不可抗力原因,导致本合同不能全面履行的,甲、乙、丙三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当日,乙方向丙方交纳了信息费8700元。
2017年3月3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了津政办发(2017)48号《关于进一步深化我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实施意见》。意见规定,自4月1日起,非本市户籍居民在本市范围内购买住房的,需提供在本市3年内连续缴纳2年以上社会保险或者个人所得税证明等。原告不符合该意见规定的在本市购房条件。2017年4月9日,买卖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双方解除2017年3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甲方退还20000元定金,双方自行解决中介费。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依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被告作为居间人,向原告与案外人提供了居间服务,促成了涉诉买卖合同成立,故原告应当依约交纳居间服务费。原告交纳的信息费实为居间服务费。本案涉诉买卖合同中包含有居间合同条款,即原告李某、案外人张某分别与被告签订了居间合同。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居间人已经履行了部分居间服务义务,尚未完成协助买卖双方办理过户义务。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政府出台限购措施,导致原告不符合在津购房条件,致使不能实现买卖合同、居间合同目的。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与卖方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针对涉诉买卖合同中的居间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因被告尚未完全履行居间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考虑其已经完成买卖双方看房、签署合同以及未完成协助办理房产过户的实际情况,被告应适当返还部分居间服务费,本院酌定数额为4350元。被告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与被告天津市置家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的居间合同。
二、被告天津市置家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居间服务费435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宝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高 杨
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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