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案件中的欠款利息问题应如何解决
近期,有关建设工程合同欠款纠纷案件较多,而案件的焦点通常都是围绕欠款的利息应该如何认定展开的。欠款利息主要包含这样两个问题:首先,当合同中约定了利息是否应当支持,如何支持;其次,当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而当事人提出利息请求时应如何处理。
我们认为解决这两个问题应从下面五个方面考虑:
一、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法院转发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条第一款,工程价款结算问题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此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以不显失公平为限。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三、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虽然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但是只要发包方欠付了工程款,就可以依照此条规定主张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民事权利分为约定权利和法定权利。属于约定权利的,如果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此项权利,那么当事人就不享有该项权利。比如垫资施工的利息,施工合同中的违约金等。属于法定权利的,虽然当事人没有约定,也可以直接按照法律规定行使权利,比如本条规定的拖欠工程款的利息。
四、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五、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 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 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 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付。利息应该跟着本金走,应当什么时候支付本金,未按约定支付的,就应当什么时候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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