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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易存在的问题
发布日期:2018-11-09    作者:杜红涛律师
      一、施工合同因挂靠无效后工程价款的权利主体问题        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但是,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与热点,莫衷一是。究竟是挂靠人还是被挂靠人有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不无疑问,司法裁判较为混乱,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较为严重。
       笔者认为,合同无效后当事人的请求权基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被挂靠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观点的理论依据为“合同相对性原则”,但“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适用前提应当是“合同有效”,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并无适用之余地。挂靠人是实际施工人,工程施工均系挂靠人所为,被挂靠人并无任何投入,故在合同无效后,发包人因工程施工而获益,被挂靠人并无任何损失,自然无权要求发包人折价补偿(即主张工程款);而挂靠人因工程施工无法返还而受损,故应由挂靠人要求发包人折价补偿(即主张工程款)。
       江苏高院在崔建春与江苏鑫世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龙腾电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作出的(2016)苏民终字46号民事判决,对徐州中院的一审判决予以改判,其中明确指出,“挂靠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是由于发包人接受挂靠人工作成果,从而产生的向其对应给付的义务。但挂靠人要求被挂靠人对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 分包合同中工程价款“背靠背”条款的法律效力问题
       关于分包合同中约定“分包工程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必须以业主支付工程款为条件”(俗称“背靠背条款”)是否有效,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认定,有的法院无条件认定有效,有的法院认定无效,有的法院认定有效但设定严格的适用条件,司法实践中认识不一。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苏州远东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4)苏民终字第0258号民事判决中认为,分包工程款支付以业主付款为条件的约定有效,但有严格的适用条件。理由如下:该约定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认定其无效缺乏法律依据;而如果无条件认定其有效,对分包工程承包人又有失公允,不利于解决纠纷;笔者认为完全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第二款有关“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的规定限定其严格的适用条件,如分包工程发包人未积极行使权利(向业主追索工程款),应当认定属于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情形,视为条件已成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也持有同样观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12]245号)第22条明确规定,分包合同中约定待总包人与发包人进行结算且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后,总包人再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的,该约定有效。因总包人拖延结算或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致使分包人不能及时取得工程款,分包人要求总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总包人对于其与发包人之间的结算情况以及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摘自网络,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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