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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警示:医生擅自将未获得国家管理部门批准的药物应用于临床病人,需承担刑事责任
发布日期:2018-11-28    作者:孙新律师
天津垚众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点: 医院中药房主任擅自购进原材料,私自加工生产未获批准文号的颈腰舒丸等中成药,定价每瓶12元,再由中医院中药房工作人员以24元每瓶销售给患者,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全文1795字,阅读约需6分钟。
犯罪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表现为假药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两类人。生产者即药品的制造、加工、采集、收集者,销售者即药品的有偿提供者。
【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生产者、销售者是否出于营利目的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在销售领域内必须具有明知是假药而售卖的心理状态,对不知道是假药而销售的不构成销售假药罪。
【侵犯客体】侵犯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对药品的管理制度,又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权利。行为人有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
【客观方面】在客观方面表现是违反国家的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生产、销售假药,任何的个人和单位都可能构成此罪。
【基本案情】20125月份,被告人曾某辉担任中药系中药加工房主任,负责中药采购、加工等。曾某辉擅自购进原材料私自加工生产颈腰舒丸等中成药,以12元每瓶的价格用于临床病人,另通过在XX县中医院、XX国医馆返聘坐诊的退休医师曾某绥在临床处方中开列其非法生产的中成药,再由县中医院中药房工作人员以24元每瓶应用于临床病人,每瓶由曾某辉得12元、曾某绥得5元、中药房当天当班两名工作人员共得7元,当天结算。2015824日,县药监局责令曾某辉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并于2015915日对曾某辉进行了行政处罚。20167月,被告人曾某辉又开始加工、销售自制颈腰舒丸、胃痛灵丸、清肺利咽丸等自制丸药,被告人曾某绥及县中医院中药房工作人员则在明知曾某辉无制剂许可证的情况下自制未获国家药监部门批准文号的丸药,继续帮助曾某辉对外销售上述药品,并从中获利,直至2016922日被告人曾某辉被抓获归案。
法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辉未经国家药监部门批准生产、销售药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告人曾某绥明知所销药品未经批准仍帮助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辉犯生产、销售假药罪、曾某绥犯销售假药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在销售假药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辉、曾某绥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但被告人曾某绥在主犯中所起作用较小;被告人曾某绥犯罪情节轻微,且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虽对事实性质提出了自己的辩解,但属于认识不同,系自首,可以免于处罚;被告人曾某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判决结果判决被告人曾某辉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曾某绥犯销售假药罪,免于刑事处罚。
医学专家辅助人意见】医院作为一个特殊行业,与人民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医疗人员肩负着救死扶伤、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神圣职责。
天津医疗纠纷律师点评】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构成对国家关于药品管理制度的侵犯,并同时危害到公众的身体健康。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5主席令第83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延伸阅读】XYZJA901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 导致34名妇女中5人(含二孕妇)感染艾滋病 构成医疗事故罪。//XYZJA905通过肿瘤科医生销售未经国家批准进口的印度版抗癌药物被认定为假药 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W351身为医院负责肿瘤治疗工作人员帮助联系销售印度抗癌药物 虽未赚取差价亦犯销售假药罪。//YM6303在未取得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经营用于医学整容的第三类医疗器械构成非法经营罪//YM6304 医学美容中心违反国家药品管理规定 明知是假药仍销售肉毒素 构成销售假药罪
【作者说明】 本文对原法院裁判文书中的医学专业术语和法言法语做了简化,并压缩了篇幅。目的是用科普的形式以案释法,发挥法的指引作用。若有表达不清晰产生歧义之处或有专业研究需求者,请参见原文(曾某辉、曾某绥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7)湘1322刑初330ZFW03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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