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离开现场,根据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及相关证人证言进行责任认定
2010年9月30日,李某某乘电动三轮车延通辽市科尔沁区滨河大街某路口自东向西行驶时与骑自行车行驶的白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白某某头部及腿部重伤。事发后李某某离开现场,白某某所骑自行车头东尾西倒在事故现场,白某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本律师接受白某某之委托,依法向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某赔偿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金19万余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基于李某某与白某某发生事故的事实,且根据通辽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白某某不负责任的认定,李某某应向白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李某某无充分证据推翻该事故责任认定,故李某某辩称其不是事故当事人,不应向白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其辩解意见不予以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与白某某相撞,人身受到损害的事实,虽肇事车辆未找到,但有白某某自己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以及目击证人马某的证言,以及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部门的认定意见为证,维持一审判决。 张福良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