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用恐吓、威胁手段的维权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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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维护合法权益以威胁、胁迫方式获取高额赔偿款不构成敲诈勒索罪——陈曙光敲诈勒索案
案例要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采取威胁胁迫方法获取高额赔偿款的行为属于维权过度,不应被认定敲诈勒索罪。
案号:(2010)永法刑再终字第14号
审理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年第3辑(总第85辑)
【评析】
信息化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便利,也带来了一些烦恼,如“垃圾短信”。因此,信息维权便应运而生了。但是在利益的驱使下,信息维权领域也出现类似“买假打假”的情况,通过收集产商违法的信息,利用法律、政策的严厉处罚作为要挟的手段,向产商索取高额的赔偿费用。这类案件到底构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是最大的争点。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威胁,索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该罪构成要件为:(1)客体为公私财产权;(2)主观为非法占有故意;(3)客观为使用威胁或要挟行为;(4)主体为一般主体。其中使用威胁或要挟行为是该罪最主要的特征,也是认定罪与非罪的关键和难点。笔者认为,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或者要挟”应当具备三个方面的特征。
1.行为的不正当性。即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精神上实施了非法的强制行为,使其在心理上造成恐惧,产生压力。如以将要实行暴力、揭发隐私、毁坏名誉相威胁等等,这些行为都是法律所不允许的行为。如果实施的行为并不被法律所禁止,则不构成本罪。
2.后果的不正当性。即被害人要么被迫交付财物,要么正当利益受到损害,而这种两种后果的选择都会使被害人受到损害。交付财物,则侵犯了被害人财产权利,不交付财物,被害人的人身、名誉等正当权利将受到损害。
3.行为与后果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即被害人基于犯罪人的威胁或要挟,而被迫交付财物,否则自己的人身、名誉等正当权利将受到损害。被害人为了自己的正当权利,没有其他选择的情况下,必须满足犯罪人的要求。
本案中,被告人以向信息产业部投诉相威胁,利用SP商害怕被网络经营商终止业务的心理,索要高额的赔偿,其行为具有一定“威胁或要挟”的成分,但是行为人的维权行为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不具备“威胁或要挟”行为的不正当性的特征。同时,SP商的超倍赔偿也没有被迫性,与行为人的“威胁与要挟”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SP商向消费者发送诱惑性和不健康短信,本身就违反了国家信息部的相关规定,侵犯了消费者的权益,并且在遭到消费者投诉时,作为违法的SP商完全可以不必理会这种过高的赔偿要求,而是按照相关部门的规定来承担责任,如赔偿消费者合理损失,接受相关部门的处罚,采取有效的整改措施等等。再者,如果SP商不答应陈曙光的要求,面临的只是因其违法营业所面临的处罚,其正常的营业权并不会受到损害。因此,行为人的行为并不具备敲诈勒索犯罪中“威胁或要挟”的特征,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裁判规则
1.在缺乏合理的经济利益诉求的前提下,提出让被害人支付巨额金钱,否则继续上访的,可构成敲诈勒索罪——于翠芬敲诈勒索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为讨回其应得的征地补偿和相关损失进行上访,上访期间要求被害人支付巨额金钱否则继续上访,该诉求缺乏合理依据,且与行为人上访所要求的的补偿款与经济损失无内在联系,不宜认定为正当行使债权的行为;对于这类通过要挟迫使被害人给付财物的行为,可构成敲诈勒索罪。
案号:(2016)鲁10刑终113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法信精选
2.以胁迫方式索取并未超过自己产权的财产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王明雨敲诈勒索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以胁迫方式索取未超出自己产权的财产的行为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胁迫的背后隐藏的事实是为了追讨自己的合法产权,虽然手段上违反了法律,但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案号:(2005)丰刑初字第1785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8年第1辑(总第63辑)
司法观点
正确区分权利行使与敲诈勒索罪
行使权利和敲诈勒索罪之间的关系比较复杂,涉及三种情形:被害人用恐吓手段从盗窃犯等不法占有者手中取回所有物的;行为人认为自己“吃亏”而提出较高民事赔偿要求的;债权人主张债权时使用了敲诈勒索手段的。对上述问题如何处理,理论和实务中都争议很大。
首先,利用恐吓手段取回自己所有但被他人盗窃的财物的场合如何处理,相对简单一些,主要取决于对财产罪保护法益的认识。按照所有权及其他本权说,由于私法上认可并值得用刑法加以保护的他人所有权并不存在,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该当性欠缺,不构成本罪(注:本罪是指敲诈勒索罪)。按照占有说的立场,盗窃犯的占有亦应给予保护,强取行为符合本罪构成要件,成立敲诈勒索罪,但是如果符合自救行为的条件,可以阻却违法性。按照平稳占有说或合理占有说,如果自己的财产是被对方夺取的,对方的占有不是平稳占有或有合理根据的占有,就无须用法律加以保护,取回所有物的行为不构成本罪;他人的盗窃行为经过了相当时间,对方的占有已经是平稳占有或合理占有的,取回所有物的行为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实务中一般按照所有权及其他本权说,否定本罪的成立。
其次,对为行使(行为人自认为存在的)权利,如行为人自认为“吃亏”而提出较高民事赔偿要求,而使用恐吓手段的,实务中通常以无罪处理。例如,被告人甲认为某公司的拆迁补偿太低,在收到拆迁款后,提出进一步索赔的要求,后被对方拒绝。被告人便以举报开发商违法为手段,要开发商赔偿其25万元,否则继续举报,迫使开发商与其签订再补偿25万元的合同。一审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判处甲有期徒刑6年,二审以甲没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系主张民事权利为由改判其无罪。再如,被告人乙因为购买的一根冰棍中掺杂异物,而要求生产厂家赔偿50万元,终审也判决被告人无罪。实务上之所以通常做无罪判决,主要基于以下考虑:
第一,受财产罪保护法益的所有权及其他本权说的影响。敲诈勒索罪的本质是不法取得他人财物。在认为自己遭受财产损害进而可以主张民事权利的场合,法院倾向于认定行为人原本就可能得到补偿,其强迫他人交付财物的,只是实现了其应当得到之物,而未取得非法的财产利益;被害人的赔偿义务应当履行,谈不上有实质的财产损害。
第二,考虑社会通行观念。在现实生活中,主张权利时往往伴随过激言行,未超出通常观念所容忍的程度,不宜认定为犯罪。
第三,利益衡量上的考虑。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利益上的比较,是实务中判断财产罪的违法性时必须考虑的,不能只看被害人一方失去财产的事实,还要将其与行为人的财产权利衡量,以判断实质损害。
最后,实务中对使用恐吓方式使对方履行债务的,如果债权合法,且行为人主张的债权并未严重超过限额,即便使用了一定程度的恐吓手段,也通常不会认定为本罪。例如,消费借贷的债权人迫使债务人偿还到期债务的,一般来说,不构成本罪。但是,如果债权的合法性本身存疑,主张权利的方式违反社会通常观念的,可能被认定为本罪。例如,甲因妻子与他人通奸,为索取奸夫乙答应赔偿的5万元,携带凶器带领亲友10人前往乙家索要财物,法院判决甲构成敲诈勒索罪。法院作出有罪判决,通常基于以下考虑:第一,行使权利的方法是否严重超越社会秩序允许的范围(如纠集多人携带枪支、管制刀具胁迫他人履行债务),恐吓手段是否具有相当现实危险性的;第二,债权是否合法,设定债权时是否有不当行为,行为人试图取得的财物,是否明显超过对方承诺的债务数额;第三,行为人是否使用相当程度的暴力、威胁手段逼迫他人履行未到期债务。
因此,在实务中,主张债权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需要综合考虑行为在规范的范围内是否可以容忍,以及债权行使目的的正当性、权利行使方式的相当性、手段必要性、被害者的状况等情形。
在实务中,对上述问题的处理,在大多数情况下相对都比较谨慎,这可能是出于政策上的多种考量。但是,我认为,如果坚持财产罪保护法益的合理占有说,对权利行使行为在理论上成立敲诈勒索罪的范围就应该适度大一些。理由在于:
(1)从保护法益的角度看,敲诈勒索罪的本质是侵害他人对财物的合理占有,在主张民事赔偿或强迫他人履行债务的场合,即使行使权利的行为在债权范围内,权利人实现了债权,但索要赔偿或主张债权的行为也可能侵害他人对财物的合理占有,被害人相应地也可能出现财产损害。实务中定罪范围过小,与财产罪保护法益的合理占有说并不一致。
(2)从非法占有目的的角度看,为行使权利而索要财物的场合,行为人至多只有债权请求权(很多时候连这种权利都没有),但没有对他人财物的占有、处分权,因此,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会侵害他人的合理占有有明知,同时,其有排除权利人,并将他人的财物(通常是金钱)作为自己的所有物的非法占有目的,因此,行使权利的行为通常也能够满足本罪的主观要素。
(3)从主张权利的程序上看,主张权利的情形,大多不符合自救行为的成立条件,不能阻却违法性。在行为人原本可以通过合法的民事程序主张权利时,对其行使权利的恐吓行为如果不定罪,等于鼓励行为人用合法民事途径之外的不法手段索要他人财物,这不利于维护财产秩序,也不利于形成国民的规范意识。当然,利用恐吓手段行使权利的行为在实务中确实比较复杂,是否定罪需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仔细权衡,切实做到不枉不纵。
(摘自周光权著:《刑法各论》(第三版),中国人民法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34~136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修订)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条已被《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原条文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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