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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1-10    作者:耿武杰律师

邓某、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01民终37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
法定代理人王贵杰,女,汉族,1979830日生,住址同上,系邓某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武杰,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所地,郑州市康复前街7号、郑州市康复前街54号。
法定代表人:张小安,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苑,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邓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3民初98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某的法定代理人王贵杰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武杰,被上诉人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李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6)0103民初9871号民事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本案中,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但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不完全相同。后诉的诉讼标的是多个的,一是医疗损害责任赔偿法律关系;二是医疗损害责任赔偿法律关系进一步导致交通费、鉴定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法律关系,后诉的诉讼请求具体明确。因此,上诉人再次提起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受诉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一次诉讼仅仅对医药费用退还达成协议,未经过鉴定机构对上诉人构成的伤残等级,护理费等护理费用,没有对被上诉人的过错及过错程度鉴定,没有对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及后果进行鉴定。2、虽然该案件经2015年二七区法院调解,但在调解之后产生的等一系列费用,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应按实际发生的数额进行确定。基本功能所需的医疗费用,整容费用等其他后续治疗费用,赔偿权利人应可以从实际发生后二次起诉,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辩称,本次纠纷已经经过二七法院调解结案,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也出具承诺书不再进行其他纠纷,所以不应二次起诉。2、调解书和承诺书均显示本次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医疗赔偿进行全部处理,而不是部分处理。3、关于鉴定,二七法院已经明确双方表示不进行鉴定,不要求鉴定,上诉人认为调解书若要有误,应该进行再审,而不是进行二次起诉。
邓某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判令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赔偿邓某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742045元;2、诉讼费用由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应告知申请再审。本案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已于20151010日经原审法院(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332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处理。该民事调解书显示,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调解协议,由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一次性赔偿邓某50000元,邓某无其他争议。20151010日邓某母亲王贵杰从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处领取赔偿款50525元,王贵杰向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出具承诺书,认可因邓某在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处治疗脑瘫病情治疗效果不好,与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发生纠纷,邓某与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已经协商调解,因此事引起的其他纠纷,由王贵杰承担、负责后果。现邓某又就该事项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邓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邓某调解结案的5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体构成不明确,邓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3民初9871号民事裁定。
二、指定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审判长  成锴
审判员  陈启辉
审判员  于岸峰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利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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