享受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超龄务工人员具备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
享受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超龄务工人员具备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在城市里,我们经常看到一些年龄偏大的大叔大婶,他们绝大数来自外地农村,虽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因家庭条件不好,迫于生计,他们不得不在年老时放弃安逸的生活来到城市打工,这类群体被称之为“超龄务工人员”。由于他们年纪大,也没有什么文化,且用工风险极高,因此,很多单位都不会招用这些超龄人员。从现今社会看,招用超龄人员最多的岗位还属环卫工人和建筑工人。这些人员,由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用人单位一般仅与其签署劳务合同或者根本没有合同,也不会为其购买职工社保,他们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保障。实践中,超龄人员因工伤亡能否进行工伤认定的问题,情况比较复杂,全国各地做法也不统一。下面我们将分享一则案例,告诉大家,已经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超龄务工人员仍然具备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
李某于1954年1月3日出生,农业户口,2013年8月26日进入某物业管理公司做保洁员,签订了3年期劳务合同书,未购买职工社会保险,李某自行购买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并于2014年开始享受每月五百元左右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015年12月3日,李某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受重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2016年7月3日,李某因伤重不治身亡。
2016年10月,李某儿子向仲裁委提出了劳动关系仲裁申请。2016年11月,李某撤回劳动关系仲裁申请。
2016年12月26日,李某儿子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12月27日,人社局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李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且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李某儿子不服,委托陈旺律师团队将人社局一纸诉状告上了法庭,要求其撤销不予受理决定,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一审诉讼中,我们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的规定,主要围绕《工伤保险条例》没有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排除在工伤认定范围之外,且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可以进行工伤认定,以及李某生前享受的是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而非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展开,主张人社局应当受理李某儿子的工伤认定申请。
但最后法院出来的判决结果不尽人意。法院认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能否申请进行工伤认定应结合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来判断,李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且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因此,不具备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于是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来“民告官”官司就难打,加之二审的改判率极低,但我们还是毫不犹豫的上诉了。上诉材料提交后,过了很久都不见法院通知开庭,于是主动联系了案件经办人,但经办人员告知我们,二审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进行,不再另行组织双方当事人开庭。听到这个消息,顿时觉得,这个案子应该是凶多吉少。但是我们没有轻易放弃,哪怕只有万分之一的可能,也要争取。于是,团队成员重新研读一审判决,查找相关资料,最后调整了办案思路。
一审法院驳回李某儿子的诉讼请求,根本原因在于,其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人民法院应按劳务关系处理,虽然《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10]行他字第10号》文件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可以进行工伤认定,但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劳动者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适用本条例”的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能都申请进行工伤认定应结合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来判断”,即如果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人员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完全可以进行工伤认定;反之,则不可以。而李某在事故发生时已经享受了城乡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人社局不受理李某儿子的工伤认定申请正确。
不难看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某享受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是否成为其申请工伤认定主体资格的限制?针对这一焦点问题,我们提出了以下代理意见:
1、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不属于《劳动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等法律及司法解释中的“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城乡居民基本老保险制度于2011年7月1日在《社会保险法》中被正式确立并实施,《劳动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都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前制定,因此,其内容中的“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可能包含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2、《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属地方行政法规,其将该条例中规定的“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解释为包含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排除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和依法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人员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上位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都未将“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排除在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之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4]96号)第二条“关于法律规范冲突的适用规则”(一)下位法不符合上位法的判断和适用明确规定“下位法的规定不符合上位法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适用上位法。当前许多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下位法作出的,并未援引和适用上位法。在这种情况下,为维护法制统一,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应当对下位法是否符合上位法一并进行判断。经判断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应当依据上位法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从审判实践看,下位法不符合上位法的常见情形有:下位法缩小上位法规定的权利主体范围”。因此,《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缩小上位法规定的权利主体范围,剥夺了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依法享受上位法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的权利,不应作为案件审理依据。
3、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在保障对象、缴费标准、资金筹集渠道、养老金组成结构、待遇标准和保障水平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水平低,保障能力弱,完全不足以保障享受待遇人员的基本生活,只能作为年老者基本生活的补充,基本不具备养老功能,这些参保人员仍需通过继续工作来保障和满足基本生活需求。如果将司法解释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中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解释为包含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将产生极大不公平,有违国家立法和养老制度的宗旨。
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该规定进一步佐证了,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具备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
值得庆幸地是,上述意见提交给法院后不久,我们收到了法院的开庭通知。
经过庭审,最终二审法院采纳了我们的代理意见,认为超出法定退休年龄及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均不会成为其申请工伤认定的障碍,最终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了李某儿子的上诉请求。案件取得圆满成功。
这是一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进城务工人员进行工伤认定的典型案例,对于保护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人员合法权益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司法实践中,由于立法不完善,针对相同的案件,可能因地域因素的不同出现完全不同的处理结果。
就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人员是否能进行工伤认定的问题,人社局经常以“是否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作为判断是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评判标准。二审法院并未拘泥于现实,而是从国家立法宗旨和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兼顾情、理、法,对“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范围作出了认定,最终得出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超龄务工人员仍然具备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
正如二审判决中所述,从权益保护需要角度,作为农民,并无所谓真正的退休,对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进城务工农民,他们为了维持其所在地区相应的生活水平,继续自食其力,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属于现实需要,值得尊重,行政机关应当平等对待这一特殊劳动群体,依法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是的,正义也许会迟到,但绝不会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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