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龄未享养老保险待遇劳动者的工伤认定 ——重庆璧山法院判决李帮群诉璧山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案
裁判要旨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是否定劳动者资格的法定事由,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超龄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内、工作岗位上、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案情
2010年,李帮群(女,1963年出生)全家以户为单位与相关政府部门签订了自愿转户协议,就近就地农转非转为城镇居民,同时保留或享受拆迁安置时其原户籍所在地被征地农村村民享受的有关待遇,继续保留承包地、宅基地及农房的收益权或使用权,继续保留林权。2014年4月18日,李帮群在璧山县英发机械厂(以下简称英发机械厂)上班时,被飞溅出的铁花击伤左眼。2014年10月29日,其向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社区社会保障服务所出具证明,证实在重庆市养老待遇领取人员指纹认证信息系统中无该人员。同年11月10日,人社局以李帮群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李帮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撤销了该不予受理决定。2015年2月27日,人社局重新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原告受到事故伤害时已达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其与英发机械厂不具有劳动关系,不具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前提条件,对原告所受事故伤害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李帮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裁判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李帮群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英发机械厂仍聘用其从事有偿劳动,李帮群系上班时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10)行他字第10号答复的精神,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人社局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由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评析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在司法实践中引发了一定的争议。围绕本案的焦点问题即李帮群所受事故伤害是否为工伤,笔者分析如下:
1.超龄劳动者依法享有劳动权
劳动法第十五条从保障未成年人义务教育权和身心健康出发,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但对于超龄劳动者并没有禁止性规定。换言之,我国立法对于公民行使劳动权利的年龄下限进行了约束,而没有对年龄上限进行限制,只要其有劳动能力,退休年龄并不是阻碍劳动者劳动权的“天花板”。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但不能视为劳动关系也同时自然终止。英发机械厂聘用超龄的李帮群从事有偿劳动,李帮群也已接受英发机械厂管理,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的合意明显,李帮群依然是适格的劳动者。
2.超龄未享养老保险待遇劳动者工作中受伤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
依法行政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对于工伤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社会保险法及《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皆未将超龄劳动者排除在调整范围之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10)行他字第10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虽然答复适用对象为超龄农民工工伤认定,但亦反映了最高人民法院对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超龄劳动者权益的普遍重视,有利于各地法院逐步统一裁判尺度,实现同案同判。本案李帮群在英发机械厂上班期间,因工作原因被飞溅出的铁花击伤左眼,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无法律依据。
3.本案认定为工伤有利于实现对劳动者的平等保护
“平等”作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社会层面的价值取向,意味着人人平等,司法的本质就是平等对待。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倾斜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权益,更彰显了“平等”的价值理念,亦是实质平等的应有之义。
其一,凡法律视为相同的人,都应当以法律所确定的方式来对待。虽答复仅针对超龄进城务工农民,但其他超龄人员也具备劳动者的天然弱势特征。市场经济的发展促进了劳动力流动自由化,加上人口老龄化加剧、城市化进程推进和我国社会保障的渐进性特征,老有所养目标的实现尚需时日,人均寿命的延长客观上也为超龄劳动者重新就业提供了可能。应参照上述答复精神,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非农民工超龄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依法认定为工伤。其二,同工同酬的按劳分配原则不仅仅体现在相同岗位的劳动者获得相同的工资,还应表现为享受同等的保险待遇。依现行法律及有关养老保险缴费规程,未享养老待遇的超龄劳动者存在社会保险费缴纳障碍,遭受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后,无法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应待遇,建议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进行赔偿。
本案案号:(2015)璧法行初字第00054号
案例编写人: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王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