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等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29刑初1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2017年8月27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同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万某,2017年8月29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临沭县看守所。
辩护人董艳杰,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2017年8月29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临沭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德理,山东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2017年8月27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临沭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仙凤,山东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陆某,2017年8月27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临沭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冰雪,山东华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诉[201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万某、刘某、王某、陆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兴路、尹悦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被告人万某及其辩护人董艳杰、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许德理、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许仙凤、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杨冰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以来,被告人徐某、万某、刘某、王某、陆某等人受孙某(另案处理)雇佣,趁夜间多次从郯城县多个垃圾中转站利用自卸车运送生活垃圾至临沭县郑山街道陡沟村一个大坑内倾倒,经测量,坑内生活垃圾达4.6万余平方米,致使公私财产损失130余万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数字化制图、照片、证人证言、环境损害检验报告、被告人徐某、万某、刘某、王某、陆某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万某、刘某、王某、陆某违反国家规定,倾倒有害物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万某、刘某、王某、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均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陆某当庭辩解只对其参与的那几车承担责任。
被告人万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财产损失数额130余万元有异议。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
被告人刘某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仅对涉案的100立方米负责,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2、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定性没有异议,对量刑部分有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只运送了5车生活垃圾,数量少。生活垃圾系一般固体废弃物,不具有严重危险性,与法律规定的造成重大损失和人身伤亡的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存在明显区别。2、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小,系从犯等具有从轻减轻情节。
被告人陆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不属于共同犯罪。2、被告人只对其参与运输的四车垃圾承担危害后果。3、被告人造成的损害后果约2000元,达不到刑事立案标准。
经审理查明,2017年以来,孙某(在逃)分别雇佣被告人徐某、刘某、万某、王某、陆某等人,以运输垃圾的多少分别与各被告人计算运费。多次将郯城县多个垃圾中转站的生活垃圾,雇佣各被告人利用自卸车趁夜间运送至临沭县郑山街道陡沟村一个渗坑内倾倒。经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环境风险与污染损害鉴定评估中心抽样检测,所倾倒的垃圾含有多种有毒物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临沭县郑山街道陡沟村田地中一大坑内内存在大量生活垃圾及污水。
(2)临沭县金田土地整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测绘图,证实现场垃圾的数量为46443.27立方米。
(3)临沭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出具的说明一份,证实在临沭县域内生活垃圾处理费为28.7元/平方米。
(4)现场照片6张,证实倾倒垃圾现场的情况。
(5)车辆照片4张,证实涉案车辆牌照分别为鲁QH649、沪BQ6207、鲁QV3606、鲁Q4323A。
(6)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环境风险与污染损害鉴定评估中心检验报告,证实,所倾倒的垃圾中含有多种有毒物质。
(7)临沭县环境保护局关于临沭县郑山街道倾倒垃圾污染事件情况说明,证实,所倾倒的垃圾中含有多种有毒物质。
2、证人证言
(1)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徐某有一辆自卸车,但不知道车牌号。
(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张某某让其带到薛沙埠村的大坑去看,说要往薛沙埠村的大坑里拉建筑垃圾的事实。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供述其受一个姓孙的人雇佣从郯城向临沭运送生活垃圾,开的是自己的车,共干了约30天,运送了三四十车。被抓的当天是三辆车一起运送的事实。
(2)被告人万某的供述,供述替孙某管理沪BQXXX,联系过2个司机,分别是陆某和一个姓杜的,陆某开沪BQXXX,姓杜的开鲁QXXXX往临沭送垃圾,陆某拉了6、7晚上的垃圾,有时一晚上拉一车,有时一晚拉两车,姓杜的拉了2晚上的垃圾的事实。
(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供述王某是跟着杜建坤开车的,杜建坤有一辆鲁QVXXXX自卸车,其和家属只是通知王某去开车,不知道开车运送的什么货物,杜建坤是联系的孙老板干拉垃圾的活的事实。
(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供述2017年8月20日前后,受雇于车老板刘某,驾驶刘某的货车往临沭送垃圾倾倒,一直到26日晚,倾倒了5车生活垃圾的事实。
(5)被告人陆某的供述,供述驾驶沪BQ6207货车,一共往临沭县送过4车垃圾,老板小名叫颜某(姓万),每次都是跟着车队一起走的,我每次开车送货时车队的货车都是固定的,当天鲁QXXX在其前面排队的事实。
综合证据
受案登记表、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临沭县公安局出具的各被告人无前科的证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徐夫成病历一宗、立案决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万某、刘某、王某、陆某违反国家规定,通过渗坑逃避监管的方式倾倒含有有毒物质的生活垃圾,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触犯刑律,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万某、刘某、王某、陆某的辩护人提出各被告人不应以造成130万元损失定罪量刑及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没有主次之分,作用大小有别。被告人徐某、万某、刘某、王某、陆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情形,本院决定对五被告人均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万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刘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王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陆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吴淑芳
人民陪审员 吴仲丽
人民陪审员 王宝艳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