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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的思考
发布日期:2003-12-1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刑诉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在司法实践中证人作证大致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向法庭提供书面证人证言;二是证人直接出庭作证。随着新刑诉法的实施,刑事诉讼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证人出庭作证这种诉讼制度就显得十分重要。在阐明证人出庭作证的诉讼价值和实践意义时,并非认为在法庭上宣读书面证言审理的每一个案件都有非枉即纵的嫌疑,而证人出庭审理的案件就一定完美无缺。其实,证人出庭作证的审理方式也有他的缺陷和不足,但是两者相比较,证人出庭作证的审理方式更值得我们去追求,并且这种诉讼制度更符合刑事诉讼程序正义的价值目标①。但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却因种种原因成为当前刑事诉讼中长期存在的难点。据报载,新刑诉法刚刚实施时在全国的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达10%左右,在实施三年多的今天,证人出庭率反而下降,据对某市的调查,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不足3%。为什么会出现证人出庭作证难呢?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如证人出庭作证后的保护问题;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问题;证人出庭作证由谁通知的问题;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作证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等等。本文拟对证人出庭作证中所涉及的上述有关问题,结合司法实践进行一些探讨,敬请同仁指正。

  一、关于证人出庭作证后的保护问题。刑诉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但这一规定较为原则,实践中不易操作,很显然,对证人出庭作证后的保护问题就很难落到实处。因为证人出庭作证不仅对社会公开了自己的证言,而且其证言的内容也自然接受了社会舆论的监督,就证人而言其作证的心理压力已经很大,在揭露犯罪同时还要考虑作证后对自身的各方面影响,此时如果得不到理解和合法的保护,不仅会挫伤今后证人出庭作证的勇气和决心,而更重要的是使我国的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的制度不能得到落实,因此,建立对证人的安全保护制度就显得十分重要,笔者认为:国家应当制定对证人出庭作证后安全保护的法律措施,明确对证人实施安全保护的机关,对证人安全保护的时间、范围,对打击、报复、威胁证人的情形出现时的受理查处机关,以及对证人安全保护的经费保障等等,只有法律规定了明确的具有现实可操作性的安全保护措施,证人出庭作证才有实现的基础。

  二、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问题。证人出庭作证,必然会耽误时间,影响工作、休息以及经济收入,还要付出往返的差旅费,食宿费等,目前我国的法律对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这对于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主动性及维护证人的正当权益都是不利的。有些地方虽然采取了一些补救措施,但仍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证人出庭作证后的经济补偿问题,控、辩、审三家扯皮、推诿现象较突出,对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就不高,而这一问题如果不能得到很好地解决,就必然丧失了证人出庭作证的基本保障。法律工作者为此均作了研究、探讨,提出了两种解决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方法,一是由控、审双方承担,来强化证人出庭作证的实施;二是由犯罪人承担,以提高犯罪成本的方法,达到降低犯罪率的目标。但这两种方法容易使人们感觉到有变相收买证人的嫌疑,而且使公众对裁判的公正性产生怀疑。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是一种重要的国家活动,应当依法确立由国家负担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这是保证证人出庭作证的基础条件,因此,需要制订证人作证费用补偿法律。从世界各国特别是发达国家看,对证人作证都有费用补偿的规定,如德国就专门制订了《证人、鉴定人补偿法》。在我国证人费用补偿法律尚未制订的情况下,可以将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设立一个标准,如误工补贴、往返路费标准、食宿的标准等,便于实践中操作,同时明确规定领取经济补偿的审核批准手续和领取的机关。对于这笔经济补偿的经费开支,则应列入国家财政。

  三、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由谁通知的问题。新刑诉法规定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工作由法院来承担,这显然是不符合实际的。一是谁控谁举证和谁辩谁举证不能得到落实,违背控、辩、审的职责,不利于刑事诉讼方式的改革;二是法庭在审理某一案件时,对证人事先根本不接触,仅凭通知是不能保证证人届时到庭的;三是法院的证人出庭通知发出后,证人不到庭,其法律后果由谁承担,能否宣读不到庭的证人证言,所宣读的证人证言是否具有证明效力?新刑诉法经过一段时间的运作,证人的出庭问题的确困扰着我们的法官。曾有文章提出:由控、辩双方向法院申请通知证人出庭,法院开具出庭通知,由控辩双方各自通知自己的证人出庭作证②。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基于法律规定的不完整、不具体而做出的一种补救措施,与实际意义上谁控诉谁举证的刑事诉讼方式改革是不相吻合的,但这种补救措施在法律尚未做出明确修改或者解释的情况下还是可行的,这样做至少有两点好处:一是既不违背法律规定,又使控辩双方增强承担举证责任的份量;二是既可以体现司法活动的公正、严肃,又可防止法官先入为主。

  四、关于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作证的问题。法律规定证人出庭作证是其应履行的一种法定义务,但对于证人在不履行法定义务时,法律却没有规定对证人如何处罚。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五十一条对证人出庭作证不到庭作了规定,即:[应传不到之后果]依法传唤而不到场的证人要承担由于应传不到造成的费用。对他同时还要科处秩序罚款和不能缴纳罚款时易科秩序拘留。对证人也准许强制拘传,在再次应传不到的情况中,可以再一次处以秩序处罚。第七十条第二项规定:为了强制作证,也可以命令羁押,但羁押时间不得超过本诉讼审级程序的终结时间,也不得超过六个月③。美国、意大利、法国以及台湾地区,在制定刑事诉讼法典中均设定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和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我国应当建立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律规定,命令证人必须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对于拒不出庭作证的证人不能容忍放任,对于对定案至关重要的证人无法律规定的情形而不出庭作证的,可以采取强制手段,命令其出庭如实作证,对于严重者,应当以“藐视法庭”(建议设立此罪名)定罪追究刑事责任,并以罚款、拘传、拘留等处罚手段来保证证人出庭作证。否则法律的权威性就难以确定,正常的审判活动就无法开展。

  五、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采信问题。强调证人出庭作证是改革旧的刑事诉讼方式的一个重要方面,过去的刑事诉讼中,多见于宣读一纸证言,甚至有时宣读节录,而不是证言的全部,因此,控辩双方都各取所需,断章摘句,法官如果据此定案,实在是非常危险的事情,那么,证人出庭作证,其当庭所作证言与原来所作证言不相一致,有矛盾或者截然相反怎么办?法官如何采信证言定案,这是一个十分值得重视的问题。笔者认为:证人当庭所作的证言的效力应当高于其他的书面证言,这是因为,证人当庭所作证言是基于控、辩、审三方在完全公正、公平的询问下所作的证言,其公开性极强,同时所作的证言还要接受社会舆论的监督。当然我们不能排除由于证人个体素质参差不齐,其经历、人生观、价值取向不一,而出现作假证、伪证的现象,因此,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如发生与以前的书面证言相互矛盾时,法官应冷静分析其前后矛盾的原因和听其解说是否合理,同时也要审查控、辩双方当时取证的方法是否合法,有无采取非法手段获取证言,如果上述两方面的情形经审查虽然都合理合法,但笔者仍倾向于采信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其理由是:一是如前所述,证人当庭作证,是在法官主持下,由控、辩、审三方当庭询问,且与被告人进行质证,询问方法是多侧面的,它不仅是对证人心理承受、道德观念、是非标准方面的衡量,而且也包括对证人所作证言真实性的判断。而质证又是最具体、最直接、最形象的行为,因此,当庭作证的证言效力应当高于书面证言。二是证人出庭作证是在控、辩、审三方及被告人在场的情况,证人当场向法庭签字并保证如实作证,不作伪证和隐匿罪证。因此,证人出庭作证心理是有准备的,且知道不如实作证的法律后果,其当庭证言的可信度高。三是证人出庭作证的透明度高,彻底打破了暗箱摆弄证据定案的弊端。如果将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抛于一边仍用原来的书面证言定案,则强调证人出庭作证就变成了一种形式,就没有必要对刑事诉讼方式的证人制度进行改革。至于证人作的是伪证还是故意隐匿罪证,一经查出,应当认真追究,我们总不能因为会出现作伪证或故意隐匿罪证导致错案发生的情况,而废止证人出庭作证的制度。

  证人出庭作证是刑事诉讼方式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本文所探讨、研究的问题是在刑事诉讼中经常遇到的问题,这些问题解决不好,势必将影响到刑事诉讼改革的进程。笔者认为,对于证人出庭作证的问题,应当尽快引起立法机关和法律专家的高度重视,尽快地制定有关证人的法律规定,使我国的刑事诉讼日臻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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