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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建立商业秘密惩罚性赔偿的必要性
发布日期:2018-10-19    作者:黄雪芬律师


[摘 要]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目前我国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还存在一些问题,长昊商业秘密律师主要从民事责任角度讨论其存在的问题,并试图建立惩罚性赔偿机制以促进商业秘密保护的完善。
[关键词] 商业秘密 惩罚性赔偿
一、我国现行民法对商业秘密保护
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指按照我国保护民事权利的实体法规定,人民法院通过审理认定侵权,责令被告承担的法律后果。 《民法通则》第 134 条规定了10 种主要的民事责任,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可以适用以下6 种主要责任:(1)消除危险;(2)返 还财产;(3)排除妨碍;(4)赔礼道歉,消除影响;(5)停止侵害; (6)损害赔偿。以上为我国目前对侵犯商业秘密所能够给予的民事救济措施,但是由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特点,其不足以抑制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在此有必要借鉴国外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以便于完善民事上商业秘密保护的力度。
二、建立侵犯商业秘密的惩罚性赔偿的必要性
尽管我国先后颁布了民事、行政、刑事等法律、法规及条例,从不同角度层次,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但是现有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救济手段仍然不足以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进行有效遏制。
1. 商业秘密具有难以严密控制性
通常认为,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虽然是知识产权的一种类型,但是它具有不同于著作权、 商标权、专利权等其他传统知识产权类型的特点,这主要表现在商业秘密的法律构成上需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性,即商业秘密具有秘密性,作为商业秘密的信息不能从公开渠道获得,如果众所周知, 那就不能称之为商业秘密。此外,法律要求权利人必须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当事人未采取保密严格的保密措施,也不能认定为商业秘密。这两点是认定商业秘密最基本的要件和最主要的法律特征。 从上述特点可知,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无法像其他传统知识产权一样事先申请国家对其所有的商业秘密进行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对其所拥有的商业秘密主要是自己采取相应合理的保密措施来保护,以使其他人不采用非法手段就不能得到。但在实践中,由于商业秘密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利人本身事实上难以对其进行严密控制,权利人使用时也不能完全排除别人同时使用的可能性。可以说, 商业秘密权 利人对其权利客体的保护手段相对于其他民事权利来说是较弱的,他人故意侵犯商业秘密比侵犯其他权利更便利,由此造成了商业秘密自身就容易被侵犯。因此, 法律必须注重对商业秘密权利人的防范保护, 以此扼杀潜在的侵害人实施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企图。
2. 侵犯商业秘密使得侵害人获利颇丰
非法获得商业秘密往往获利颇丰,在现有补偿性赔偿制度下侵害人在承担了损害赔偿责任后盈利的可能性仍然非常大。尤其是对一些经营信息,侵害人在损害赔偿后,仍然可以加以利用并以抢占权利人的相关市场份额而获利。而同时,被害人在损失了商业秘密后,除了直接损失之外,间接损失和潜在的损失都比较大,并且整体损失往往难以直接计算。但目前,侵犯商业秘密的损害赔偿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 条的规定:“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害人在侵害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只能依据侵害人的直接获利作为实行补偿性赔偿的依据,如此一 来,明显造成了被害人的损失和被害人所获补偿严重不相等的局面,被害人也就难以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公平受偿。所以,如果在侵犯商业秘密领域仍与其他领域一样实行补偿性赔偿责任,显然不利于制止侵权行为、保护商业秘密、营造公平竞争的社会环境。 因而迫切需要一种制度设计使得商业秘密侵害人得到严厉的制裁,同时权利人也可以得到充分有效的受偿。
3. 侵犯商业秘密使得权利人诉讼成本较高
商业秘密具有保密性也使得权利人不容易觉察到权利被侵害的事实,这一方面使侵害人非法获利更具隐蔽性,另一方面使权利人提供证据证明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以及权利被侵害的确切时间的困难加大,同时由于商业秘密具有非排他性,商业秘密所有人并不能完全排除他人自行获得同样商业秘密的可能,事实上这也使得商业秘密侵害败诉的风险加大。因此,权利人诉讼前的证据调查成本必然较高。另外,尽管涉及商业秘密的诉讼一般都不公开审理,但是商业秘密在诉讼中泄密的可能性还是存在的,一旦泄密,无疑就会增加权利人的损失。此外,由于涉及到商业秘密诉讼,权利人一般受专业所限都会请专业的律师为自己诉讼,而 律师费的支出通常都很大,但是律师费用又不能在申请赔偿的数额中得到体现,这些无疑都使得权利人的诉讼成本加大,不利于鼓励权利人通过法律程序维护自己的权益。需要说明的是,尽管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将侵犯商业秘密列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之一,并且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但是,这仍然是不够的,它实际上只弥补了权利人很少一部分诉讼成本。因此,客观上就必须设立一种机制使得权利人的诉讼成本得到合理补偿,以鼓励权利人提起诉讼。
而惩罚性损害赔偿,也称示范性的赔偿或报复性的赔偿,是指由法庭所做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其区别于传统的补偿性损害赔偿的一种赔偿制度即使民事关系恢复到损害事故发生之前的的状态。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做到:(1)有利于积极遏制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因为对侵权人的损害比较大,所以不容易引发其侵犯商业秘密的心理。(2)有利于实现实质公平赔偿,补偿性赔偿只是从形式上恢复到从前,而在实质上还是存在对被侵权者保护不利的问题。(3)有利于鼓励权利人诉讼,从而调度受害者的积极性,维护好商业秘密的利益。所以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对商业秘密保护而言是非常不错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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