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买房案件中口头约定的合同效力如何?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二原告汤某亮、曹某璐共同诉称:我二人是母子。王某勇系汤某亮父亲汤胜军二姐汤秀娥的丈夫。2006年9月,汤胜军、曹某璐夫妇购买涉案房屋。当时给予千分之五的价格优惠。王某勇是开发商公司的职工。汤胜军夫妇为了免除排队买房的麻烦并享受价格优惠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以王某勇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并办理抵押贷款,全部款项、贷款均由汤胜军、曹某璐支付。房屋登记在王某勇名下,但是汤胜军、曹某璐享有房屋所有权,待贷款结清之后将房屋过户至汤胜军、曹某璐名下。王某勇同意并配合。2006年9月,汤胜军和曹某璐以王某勇名义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交纳首付款411606元,按揭贷款12万元。为支付上述首付款,汤胜军向案外人借款六万元。房屋贷款由汤胜军、曹某璐共同偿还。2008年7月入住至今,期间的水、电、气、物业费发票均由曹某璐支付。2008年7月,房屋登记在王某勇名下,但房产证及交费凭证、收据均由曹某璐保存。2009年4月,汤胜军去世。2013年,涉案房屋房产证满五年,我方向王某勇要求过户,王某勇一直推诿至今。故我二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某勇协助我二人将涉案房屋过户至曹某璐名下。
2、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勇辩称:原告所述亲属关系属实。我妻子汤秀娥基于姐弟情谊,动员我一起帮助汤胜军一家解决住房问题。经我们商量,决定由我购买涉案房屋,让汤胜军一家长期居住。因为王某勇无力支付全部购房款,由我们夫妇先出资30万元,向银行贷款12万元,其余购房款由汤胜军支付。汤胜军向案外人借款6万元,自己出资了5万元。房屋取得后由汤胜军一家居住并承担所有费用。等汤胜军具备自己购房的条件时应当搬离涉案房屋,届时按比市场租金优惠的标准从汤胜军所出款项中相应折抵房屋使用费。如果不足就不再收取。如果汤胜军有条件并愿意购买该房屋,届时按市场价向王某勇补偿约占房屋三分之二的房价款,我配合过户。上述约定达成后我购买了涉案房屋。房屋总价531606元,首付411606元,我方支付了现金30万元,余款111606元由汤胜军支付。此后房屋交付,我与开发商办理了收楼手续,然后将房屋交付给汤胜军。对于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不同意,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名买房的关系,也没有借名买房的必要。综上,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2006年9月20日,王某勇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王某勇购买涉案房屋。房屋建筑面积95.04平方米,总价款531606,首付款411606元。2006年10月10日,王某勇与银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贷款12万元支付涉案房屋尾款。2007年11月28日,涉案房屋再次交纳面积补偿7787元。涉案房屋交付后由二原告及汤胜军居住使用。
现二原告主张上述购房款中首付款系汤胜军支付,并提交了购房发票予以佐证,其中六万元系向案外人的借款,但未就其余款项来源及款项具体支付方式提交证据予以佐证。王某勇认可曹某璐确实借款并支付了部分首付款,但称首付款中有30万元系王某勇支付,其余房款及贷款系汤胜军夫妇支付。
王某勇认可涉案房屋的相关费用由汤胜军夫妇支付,但是认为这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而只是亲戚之间的相互帮助。并认为以当时的购房条件及政策根本不存在借名买房的必要。
三、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汤某亮、曹某璐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律师靳双权认为,当事人一方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房屋的购买确实存在出资关系,但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登记的约定,其要求登记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不予支持。从本案现有证据看,可以认定汤胜军及曹某璐确实就涉案房屋在购买过程中进行过出资,但二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汤胜军和曹某璐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亦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有借名登记的约定。二原告所述的借名买房的理由系为节省千分之五的购房款及选房时间,考虑到双方此后过户需要支付的费用,该理由存在明显的不合理性。考虑到双方之间的亲属关系以及2006年本市的购房政策,难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故对于二原告要求过户的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