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买房合同的效力如何确认?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宋某称:我原系某社职工,1994年7月退休。1998年之前我一直居住在某社分配的宿舍,交一定租金。1998年单位福利分房,分给我2号房屋。2号房屋建筑面积为64.74平方米,由我一次性交清房款并对房屋进行装修,后一直在此居住。北京市房改房政策规定,房屋产权人必须是北京市城镇居民户口。我因1994年子女接班政策户口转回东北老家,由宋某某(我女儿)接班户口进京,因其与我在同一个单位,单位提出暂时把房产证写在宋某某名下,等我户口进京时再办理过户手续,并承诺写在宋某某名下不影响其在单位的福利分房名额,单位也确实陆续给宋某某提供了二次分房机会。2007年我户口迁入北京,要求宋某某一同办理过户手续遭拒,但其一直享受无房补助费。诉讼请求:判令2号房屋归我所有,宋某某将上述房屋过户至我名下。
二、被告辩称
宋某某称:宋某起诉与事实不符,本案房产系我独资购买,与其无关。宋某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我不同意其诉讼请求,请求予以驳回。
三、审理查明
宋某与宋某某系父女关系。宋某原系某社职工,1994年7月其退休,宋某某接班入职某社。根据当时政策,宋某的户口由北京迁回原籍,宋某某的户籍迁入北京。1998年,宋某填写《职工申请购房表》申请分配住房,单位分配给其2号房屋。之后某社按照房改政策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因宋某户籍在外地,故以宋某某名义购买。2001年11月28日,宋某某与某社机关事务管理局签订买卖契约,约定以成本价购买2号房屋,房价款55796.18元。宋某某交纳了购房款及相关费用。2002年,宋某入住2号房屋,此后至今该房屋一直由其使用。2004年12月6日,房屋所有权证下发,登记所有权人为宋某某。2007年,宋某的户籍迁入北京。
2007年5月18日,宋某某申请无房户补贴以及相关待遇,申请书称“2001年在总社公有住房分配中,我父亲宋某分到两居室。由于宋某户口不在北京,该两居室以我的名义购买。现本人申请无房职工住房补贴”。
2008年11月18日,宋某某、宋某共同签署声明:“住房产权为宋某某,其父亲宋某。宋某享受无房补贴,现申请领取无房补贴。今后产生的一切此房产纠纷、住房补贴纠纷与某社无关,家庭内部解决”。同日,宋某出具说明:“2号房,经全家一致同意由我来领取无房补贴,此房的产权人为宋某某,由此产生的一切房产及补贴纠纷与某社无关,为家庭内部自行解决”。
宋某某一次性领取1991年9月至2012年1月的无房购房补贴100456元,此后至今每月领取1000元无房购房补贴。宋某某称2007年的申请是应单位需求而写,单位以“政策”为由向其发放无房补贴,向宋某发放未达标补贴,因为如反之单位将多发补贴10万元。
现房屋买卖契约和购房款收据在宋某某处,房屋所有权证在宋某处。同时,宋某某称宋某2007年迁户口时自其处借走房屋所有权证,至今未还。就购房出资一节,宋某称在其家中交给宋某某现金6万元,让宋某某去单位交款,宋某某予以否认,并称其当时已自己工作10年,有一定积蓄,房款全部由其出资,双方就所述事实,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另查,宋某1998年12月基本工资为543.7元。
四、法院判决
1、登记在宋某某名下2号的房屋应为宋某所有;
2、宋某某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宋某名下。
五、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宋某与宋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从房屋原始来源来看,2号房屋系单位分配给宋某的福利房。后单位按照房改政策出售公有住房,宋某因子女接班户籍迁出北京,仅因此缘由无法以自己名义购买此房。宋某某在2007年申领无房补贴的申请中写明“由于宋某户口不在北京,该两居室以我的名义购买”,2009年其填写的申请表中亦写道“本人应享受的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70无房平方米”,其与宋某共同声明“宋某某按无房领取补贴。如家庭出现纠纷个人自负”,后其实际领取的也是无房补贴。2008年宋某、宋某某签署的声明及宋某出具的说明与上述内容虽有出入,但这只是申领补贴过程中的文件,且“家庭内部解决”、“经家庭商议一致同意”等字句表明宋某与宋某某另有约定。宋某某辩称2007年的申请系应单位需求而写,单位为省钱向其发放无房补贴,无证据佐证。房屋从入住至今,一直由宋某使用,房屋所有权证亦由其持有。综合考虑房屋原始来源、双方向单位出具的书面材料表达的意思、购房时双方的经济能力、房屋权益的实际享有者、宋某某至今领取无房补贴等事实,足以认定宋某与宋某某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2号房屋由宋某实际出资购买。双方系直系血亲,基于感情及信任,就此事无书面约定也合乎常理。现宋某要求确认2号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宋某某将房屋过户至其名下,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