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件确认借名买房合同效力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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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介绍:
赵某和赵某彤系姐弟关系,赵某彤于2008年9月8日和北京市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22.3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诉争房屋。由于赵某彤当时身患重病正在治疗之中,无力支付购买诉争房屋的房款,因而同意赵某以自己名义购买该诉争房屋,购房款均由赵某和其他家人共同出资,后赵某陆续将借款还清。2010年10月,诉争房屋交付使用,赵某支付了契税、补缴的购房款、公共维修基金等费用,赵某出自对房屋装修之后便入住了该房屋。
2012年该房屋的房产证下发,登记所有权人为赵某彤,房屋性质为经适房,该证书均由赵某保管。
2013年3月12日,赵某彤向法院提起了排除妨害诉讼,要求赵某搬出诉争房屋,将房屋交给赵某彤使用。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赵某彤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随时有权要求赵某将房屋腾退交还给赵某彤,据此法院判决赵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房屋腾退给赵某彤。该案件判决后,赵某不服一审判决结果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之间的借名买房行为因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因此赵某不能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因而赵某彤作为房屋合法所有权人,可以要求赵某腾退房屋,遂驳回了赵某的上诉请求。二审判决后,赵某彤申请了强制执行。
2014年5月,赵某将赵某彤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赵某彤返还购房款及其他相关款项共计25万;赵某彤向赵某支付装修款10万;赵某彤向赵某支付房屋增至损失20万。
庭审过程:
本案件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于诉争房屋装修现价值的数额没有协商一致,赵某申请对诉争房屋装修现价值进行评估,经评估公司评估后,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3.81万元;赵某和赵某彤同意上述鉴定结果,双方同意依照鉴定结果计算赵某彤向赵某支付相应的装修工程折价款。同时,赵某彤坚持不同意向赵某支付房屋增至补偿款,赵某彤表示同意给付赵某资金利息补偿款1万元。
法院经查明,赵某不具备经济适用房购买资格。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一、赵某彤在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赵某支付购房款等相关款项25万元;
二、赵某彤在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赵某支付房屋装修价值补偿款3.81万元。
三、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赵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经二审法院审理后,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房产专业律师靳双权案件点评:
房产专业律师靳双权认为,赵某彤取得经适房购买资格后,以其名义签订了诉争房屋的原始购房合同,但由赵某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及办理入住时需要缴纳的各项税费,由赵某实际占有并使用诉争房屋。同时诉争房屋的购房发票和下发的产权证均由赵某保管,同时根据法院在庭审中查明赵某彤述称2013年1月其曾和赵某商谈愿支付24万元收回房屋,但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结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诉争房屋系借用赵某彤之名由赵某实际购买。
经济适用住房是政府提供一定的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赵某不具备经适房住房购买资格,同时相应的借名买房行为亦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为无效。庭审中赵某彤表示愿意向赵某支付购房款等相应款项共计25万元,同时同意依照评估结果3.81万元支付房屋补偿数额,对此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法院应予以支持。
赵某彤明知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存在限制,不得随意转让,赵某同样明知其不具备资格而借用赵某彤的名义购买诉争房屋,因此双方对于本次借名买房所导致的结果均有过错,因此,法院基于此,对赵某主张赵某彤补偿房屋的价值增值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此未予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