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二外教育信息咨询中心与刘X书劳动争议案
北京二外教育信息咨询中心与刘X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朝民初字第24700号
裁判日期:2014-11-03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文书性质:判决书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二外教育信息咨询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一号。
法定代表人刘权,主任。
委托代理人沈满章,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轩,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书,女,1980年7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振中,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业涛,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二外教育信息咨询中心(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X书(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满章、李轩,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振中、冯业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原系我单位员工,后其就双方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朝阳仲裁委作出裁决,要求我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我公司对该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被告: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0551.92元;2、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1月28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3841.1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仲裁裁决作出后,我方没有起诉,同意仲裁的结果。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2年10月20日入职原告,担任英语教师,双方于2010年12月24日签订自2011年1月1日起生效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月工资为2000元,并有出勤补贴及课时费。另有余瑜、辛晨、马彧、贾鹏琨四人以相同劳动争议为由向原告提起劳动仲裁,朝阳仲裁委作出裁决后,原告将上述四人均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894.42元,被告主张其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786.5元。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工资报酬统计表,该表记录了原告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情况;被告就其主张提交个人纳税信息查询表,该表显示有截止至2013年7月之前原告的月工资数额;原告所提交之工资报酬统计表与被告提交之个人纳税信息查询表所显示的被告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的月工资数额一致,分别为:2012年8月为6486元、9月为5150元、10月为7272元、11月为6134元、12月为7214元、2013年1月为6758元、2月为4286元、3月为2630元、4月为6930元、5月为8874元、6月为9258元,7月为8226元,以上共计79218元。
被告主张其不用坐班,也不用记考勤,其根据原告向其发送的电子邮件通知其上课的时间及地点,2013年8月1日后原告就未安排其上课,其在等通知故未出勤。原告主张其自2013年3月4日起要求员工每天都要出勤上班,并且自2013年8月1日起开始记录考勤,但被告自2013年8月1日起擅自离职,未再上班。
原告主张被告自2013年8月1日起未再出勤上班,其认为被告应视为自动离职,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征求意见书》,内容为“刘X书老师,您好!经2013年7月9日领导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员工见面会后,又给您发邮件,要求将您的下一步工作计划告知教研室及办公室,至今没有得到您的回复,为了下学期教学安排,征求您的意见是否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务请在2013年8月10日前回复,以便教研室做好下学期的教学安排,X在2013年8月10日前没有收到您的答复,我们将认为您同意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望您按中心要求准时到单位履行职责,否则将视为自动辞职”,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3日。被告认可《征求意见书》的真实性,并称其已进行过回复,并就其主张提交回函照片打印件及快递单,回函的内容为“同意继续履行于2010年12月24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称上述快递单只能证明被告发了邮件,证明不了单位收到了该邮件及回函。
附件
被告主张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系其不签订工资待遇降低的新的劳动合同,故原告违法解除与其劳动关系。被告就其主张提交:1、发生于2013年7月9日、7月12日的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该录音系包括被告在内的部分教师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权及工作人员张融融的谈话,内容主要为双方就工资待遇的变更进行协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权表示基本工资仍是2000元,但是底薪要求每周需要完成4个课时的基本工作量,也就是减了4个课时的课时费;2、2013年7月10日的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该录音系原告工作人员于春海与马彧等人的谈话,于春海称因为被告这几年亏损,所以要调整工资水平,并且在宿舍管理及行政方面已经进行了裁员,并称业务量也不够,除了雅思方面是盈利,其他项目均在亏损,马彧在谈话中称调整之后税前工资只有5000多元;3、2013年7月1日原告工作人员祝文华发送给其的电子邮件、7月29日祝文华发给其的电子邮件及附件通知,其中7月1日的电子邮件内容为“根据老师们的反馈,中心进一步明确,续签时,有与之前合同不同的补充条款,即基本工资中,含有每周6个系数,所以不论合同期限,届时,都应按通知履行续签手续。收到请回复确认”,7月29日的电子邮件附件通知内容为“X决定不再与中心继续合作的教师,请于7月31日前与祝文华老师办理物品交接手续后,到中心办公室办理相关手续”;4、《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刘X书自2002年10月入职我单位,担任英语教师岗位,至2013年7月31日,因合同条款变更双方协商意见不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8日。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1、真实性认可,发生过对话,但是整理的录音内容缺乏真实完整性,对证明内容不认可;2、真实性认可,发生过对话,但是整理的录音内容缺乏真实完整性,对证明内容不认可;3、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均认可,其中7月1日的电子邮件属于单位向员工征求意见的阶段,7月29日的电子邮件显示被告不来上班,也不办理离职手续,故单位向其发放通知;4、真实性认可,确系其所出具,原告称因被告自2013年8月1日起未再上班,故其认为被告系自动离职,后其于2013年10月22日接到了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科(以下简称劳动监察科)的电话说有贾鹏琨等4位老师对其进行投诉,其派工作人员王丽萍到劳动监察科,劳动监察科要求原告为4位老师出具离职证明,王丽萍回来后将情况说明,后由于春海去了劳动监察科,其要求原告出具离职证明,否则将向原告发处罚通知单,原告故按照劳动监察科的要求为上述4人出具了证明,此后被告给其打电话也要求出具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必须通过劳动监察科处理,被告就投诉到劳动监察科,劳动监察科又按照之前的方式要求单位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关于被告等人在劳动监察科投诉事宜,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向劳动监察科相关工作人员核实情况,劳动监察科称被告等人进行投诉时,只有一项要求,就是要求原告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另原告主张因其2011年至2013年连续三年亏损,经营困难,为了不破产,必须进行改革,单位和员工都在考虑这个问题,并就工资标准进行了协商,被告也提出了自己的意见,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关于新合同中教师工资方案调整意见》,内容为“1、按照本学期所有教师的平均课时数,非教师个人原因,教师在上满15课时/周的情况下,现有的基本工资和课时待遇不变······5、如果该方案可行,请领导在周四中午之前以书面形式确认新合同按以上方案变更。如果不同意,请领导在周四中午召开全体员工大会进行集团协商”,证明被告也就新劳动合同的工资方案提出了自己的意见,双方就此进行了协商。被告对《关于新合同中教师工资方案调整意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称该意见确实由包括其在内的教师共同出具,这是因为原告变更劳动合同的条款,要求其签新合同,但新合同太苛刻,故其与其他教师自愿放弃一部分权利后共同商量了一个意见,并提交给原告,但原告未同意也未回复。
被告就其主张提交:1、2013年9月5日的谈话录音,该录音系于春海与被告等人的谈话录音,于春海称原告曾通知其员工于2013年7月31日来签新合同,但包括被告在内的几人均未来签新的劳动合同;2、2013年9月5日原告工作人员姚辉、徐野、张融融与被告等人的谈话录音,徐野称原告要与包括被告在内的几人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但被告等人不来签新合同,也不来上班,应该视为自动离职,被告等人称其回复过原告,要求按原合同继续履行。原告质证意见:1、确实发生过对话,但整理的录音内容缺乏客观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2、确实发生过对话,但整理的录音内容缺乏客观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2013年11月14日,被告就双方的劳动争议于向朝阳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后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0594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40551.92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1月28日期间基本生活费3841.15元;3、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本次诉讼,被告未起诉。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征求意见通知》、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电子邮件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关于被告的月工资,被告最后出勤至2013年8月1日,原告所提交的工资统计表与被告所提交的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的个人纳税信息表所显示的工资数额一致,本院根据被告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计算出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6601.5元。
从双方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向被告提出了变更工资待遇的要求,并希望与被告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双方也就工资待遇的变更进行了协商,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被告希望按照原合同的标准签订新合同,双方因此产生争议。被告自2013年8月后并未出勤,其主张系原告不为其安排课程,本院认为其工资构成中包含有基本工资及课时工资,课时工资系对被告上课所支付的劳动报酬,而除课时工资之外仍然有基本工资,原告即使不给被告安排课程,被告仍然可以出勤。此外,原告虽于2013年11月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但该证明系被告向劳动监察科投诉之后,应被告的要求所出具,而原告在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之前,并未向被告作出过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均在就工资标准的变更进行协商,而原告于2013年8月3日向被告发送的《征求意见书》,从其内容上看应视为要求被告回单位上班的返岗通知,但被告仅邮寄了要求继续履行原合同的回函,并未返岗上班,故《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应视为对被告要求的反馈,系对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31日解除的确认,不应认定为原告于证明出具当日将其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解除。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不存在违法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情形,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及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1月28日期间基本生活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仍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2616.5元(6601.5元*11个月)。
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二外教育信息咨询中心无需支付被告刘X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十四万零五百五十一元九角二分。
二、原告北京二外教育信息咨询中心无需支付被告刘X书二О一三年八月一日至二О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三千八百四十一元一角五分。
三、原告北京二外教育信息咨询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刘X书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七万二千六百一十六元五角。
四、驳回原告北京二外教育信息咨询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二外教育信息咨询中心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白星晖
人民陪审员杨林屏
人民陪审员王冠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陈 思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