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强奸罪
(一)普通强奸的特征
1、客体是妇女的性自主权,其基本内容是妇女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性行为的权利。
2、客观上必须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
3、主体是已满14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通常是男子,其中直接正犯只能是男子。妇女既可以成为强奸罪的教唆犯、帮助犯,也可以成为间接正犯与共同正犯。“奸”的实行者为男性;“强”的实行者可以是女性。
4、主观方面是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质与危害结果,明知自己的行为违背妇女意志,仍然决意强行实施奸淫行为。
(二)奸淫幼女的特征
奸淫幼女属于强奸罪的一种表现形式,但它与前述普通强奸存在区别。符合下列特征的,属于奸淫幼女:
1、客观上表现为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交的行为。不满14周岁的为幼女,这是刑法规定的统一标准。不论行为人采用什么手段,也不问幼女是否愿意,只要与幼女发生性交,就属于奸淫幼女,成立强奸罪。
2、主体是已满14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
3、主观上是故意。认识内容包括奸淫对象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奸淫幼女的结果是损害幼女的身心健康等等。幼女早熟、身材高大,且虚报年龄,行为在确实不知对方是幼女的情况下,经幼女同意与其性交的,不构成强奸罪。
(三)处罚和罪数
1、强奸妇女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幼女的,从重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2)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3)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4)二人以上轮奸的;(5)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2、二人以上轮奸的。轮奸是指二男以上在同一段时间内,共同对同一妇女(或幼女)连续地轮流或同时强奸(或奸淫)的行为。要求二人以上均强奸(正犯)得逞。(1)轮奸需二人以上共同强奸均得逞;(2)轮奸不考虑刑事责任年龄;(3)轮奸也有帮助、教唆。
(四)关于强奸罪的认定
1、正确处理奸淫女精神病患者的案件。行为人明知妇女是精神病患者或痴呆者(程度严重的),而非法与之发生性交的,不管使用什么手段,也不问妇女是否“同意”,均应以强奸罪论处。
2、严格区分强奸与通奸的界限。区分强奸与通奸还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求奸未成与强奸未遂的界限。(2)强奸与通奸的转化问题。(3)利用职权的强奸与基于相互利用的通奸的界限。利用职权进行胁迫,违背妇女意志与妇女发生性交的,构成强奸罪。(4)“半推半就”的问题。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背妇女意志,实际上也违背妇女意志,又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则构成强奸罪。
3、正确区分轮奸与聚众淫乱行为的界限。轮奸是强奸罪的一种特殊形式。两个以上的男子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轮流与一个或几个女子自愿发生性交的,是聚众淫乱行为。如果在作案时,既有男女之间的淫乱行为,又挟持妇女进行强奸或者轮奸的,则应将后者认定为强奸罪。
4、正确处理特殊的奸淫幼女案件。(1)幼女早熟,身材高大,且虚报年龄,行为人在不知道其为幼女的情况下,经幼女同意发生性交的,不能认定为强奸罪。(2)个别幼女染有淫乱习性,主动与多名男子发生性交的,对这些男子也不宜都以强奸罪论处。(3)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男少年,与幼女交往密切,双方自愿发生性交的,或者因受某些不良影响,与幼女发生性交的,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
二、强制猥亵、侮辱罪(《刑法修正案(九)》修正);猥亵儿童罪
1、对象:妇女、男子(已满14周岁)。猥亵不满14周岁的女童、男童,构成猥亵儿童罪。
2、行为:强制+猥亵、侮辱。
(1)强制,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使妇女、男子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的方法,违背其意志。
(2)猥亵、侮辱:①就猥亵、侮辱妇女而言,指针对妇女实施的非性交的性行为;②就猥亵男子而言,包括性交行为。
3、责任形式:故意。【注意】本罪的成立不需要行为人出于刺激或者满足性欲的内心倾向(动机)。只要猥亵、侮辱行为在客观上侵害了他人的性尊严(性羞耻心),就应按强制猥亵、侮辱罪论处。
4、强制猥亵、侮辱罪与侮辱罪的想象竞合。强制猥亵他人、侮辱妇女侵害他人的性尊严,同时通过该行为贬损他人名誉的,同时触犯强制猥亵、侮辱罪与侮辱罪,系想象竞合,应当择一重罪处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