靳双权律师解析一起预售商品房再转让纠纷案件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杨女士起诉称:2004年年初,我在被告XX房产公司按揭购买了一套预售商品房,现在我因为工作原因,要调往外地工作,所以就把该预售商品房卖给了我的同事苟先生,我和苟先生已经签订了预售商品房转让合同,在请求XX房产公司同意时,XX房产公司据不同意,所以只能请求法院确认我和苟先生签订的预售商品房转让合同有效。
二、被告辩称
被告XX房产公司答辩称:合同约定原告要再转让预售商品房需经过我公司同意,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转让,没有违反相关约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后查明:原告杨女士在2004年年初以按揭的方式从被告XX房产公司购买了一套预售商品房,同时签订了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在2005年年初向原告杨女士交付房屋,在交房前,原告杨女士不得转让预售房屋,若确需转让,需经过XX房产公司同意,并签订预售房屋转让书面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杨女士向被告XX房产公司支付了首付款,2004年8月,原告因为要调往外地工作,杨女士便将购买的房屋转让给了同事苟先生,并签订了预售商品房转让协议,后杨女士与XX房产公司商量,XX房产公司拒不同意转让,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
四、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杨女士的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北京房产纠纷律师靳双权分析认为: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6条中规定“商品房预售的,商品房预购人将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的问题,由国务院规定。”由于国务院的法规一直没有颁发,有关预售商品房转让的规定主要是些地方法规和规章。本案中,由于原告杨女士是按揭购买的诉争房屋,并且在合同中对再转让也有约定,所以杨女士再转让预售商品房就只有征得被告XX房产公司同意后,才能转让。现在被告不同意,那原告就不能转让,所以原告和其同事苟先生签订的预售商品房转让协议是无效的,所以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预售商品房再转让在实质上,是债权债务的概括承受。在民法理论上,债的移转有三种形式:债权让与、债务承担、债权债务的概括承受。债权债务的概括承受,又称债权债务的全部移转,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合同当事人一方将其债权债务一并转移给第三人,由第三人概括地接受原当事人的债权和债务的法律行为。一方当事人将其债权债务全部移转给第三人之前,须征得合同相对人的同意。因为,一方当事人在一并移转债权债务给第三人时,对合同相对人的债权实现存在履行风险。债权人对新债务人的信用不一定了解,有权要求在发生移转前征得其同意,该移转行为才发生效力,方可产生法律关系变更的后果,即转让人从合同法律关系中退出,第三人成为新的合同当事人。在预售商品房再转让中,预售合同的内容不发生改变,而是预购人将其在预售合同中的债权债务全部移转给第三人,第三人成为预售合同中新的预购人,从而发生预售合同主体的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