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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珍与黄某离婚诉讼案
发布日期:2018-08-22    作者:张鹏飞律师
   案情概述
黄某与韦某珍于201410月登记结婚,育有一女黄某芳。婚后两人因日常琐事经常争吵难以沟通、难以一起共同生活,为此韦某珍在20167月携带女儿回娘家居住,分居后夫妻感情日渐淡漠。20178月韦某珍到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准予黄某与韦某珍离婚。2、判令婚生女儿黄某芳归韦某珍携带抚养,黄某自双方分居之日起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2000元,教育费等费用双方各自承担一半。3、判令夫妻共同购买的位于南宁市兴宁区某小区3****号房(未办理房产证)使用权、所有权归韦某珍,并由韦某珍补偿部分房屋价值款235000元给黄某。
被告黄某收到法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后,委托张鹏飞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代理本案一审诉讼。
律师意见
为更好地维护被告黄某的合法权益,张鹏飞律师在查阅在案材料和向黄某了解基本情况后,围绕本案的事实主要做好以下几个方面工作,以帮助被告黄某的达成诉讼目的:
关于是否同意离婚的问题。鉴于黄某与韦某珍双方缺少有效沟通,已经分居了较长时间、夫妻感情日渐淡漠,在征询黄某的意见时其表达愿意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本律师建议黄某同意解除双方婚姻关系。
对婚生女儿抚养权归属和抚养费支付标准问题。考虑到婚生女儿黄某芳才一岁多,从有利于女儿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本律师建议黄某同意女儿由韦某珍携带抚养,但韦某珍提出每月2000元抚养费高于黄某的支付能力,同时建议黄某请求法庭按自己实际收入水平确定支付抚养费的数额。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夫妻在婚内并无大额存款,唯一共有财产是婚内购买的房屋,由于该房屋尚未取得房产证、且该房屋是以被告黄某名义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目前房屋也是被告黄某一人居住使用,本律师建议黄某不同意房屋使用权归原告韦某珍的请求,并把与韦某珍争夺房屋的使用权作为诉讼重点目的,千方百计取得共有房屋的使用权。
法院判决
法庭经审理后认为,基本采纳了本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如下:1、准许原告韦某珍与被告黄某离婚。2、婚生女儿黄某芳由原告韦某珍携带抚养,被告黄某自2017116日起每月向原告韦某珍支付女儿黄某芳生活费1200元,教育费按女儿黄某芳所居住地段学校的正常收费标准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女儿黄某芳的医疗费按实际发生的费用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3、位于南宁市兴宁区某小区3****号房归被告黄某使用,被告黄某一次性补偿原告韦某珍帮助款28000
【律师评析】
一、法院判决离婚的法定依据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韦某珍与被告黄某均认可夫妻间缺乏沟通、感情淡漠,且已分居多时,因此本律师建议被告黄某尊重事实同意离婚,也对双方的一种解脱。
二、本案通过本律师举证和参加庭审活动,向法庭出示了被告经济收入状况、共有房屋按揭贷款及偿还银行贷款均以被告黄某名义办理等相关证据,最终达成了法庭判决被告按实际经济收入确定按1200/月,而不是2000/月支付婚生女儿抚养费、共有房屋的使用权归被告而不是归原告的诉讼目的。
二、鉴于共有房屋尚未办理房产证,无法处理房屋的所有权,本案中代理律师只能为被告黄某争取到了房屋的使用权。待取得房产证后,原、被告仍需要对房屋所有权协商确定归属或另行起诉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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