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诉讼案例:用婚前个人财产作为婚后购房款中的部分出资,离婚时该房屋及出资款项如
案例
甲男、乙女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11年2月,甲男、乙女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12年,甲男、乙女贷款在工作地购买一套房屋A,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供夫妻共同居住。2013年5月,甲男的父亲因病去世,母亲丙因伤心过度而病倒。甲男为照顾母亲,决定将两套婚前个人房屋卖出,售得房款300万元。后在工作地购买一套价值400万元的房屋B,房屋登记在甲男名下。首付款300万元由甲男的婚前房屋售款支付,剩余100万元系银行贷款,该房屋一直由甲男母亲丙居住。同年甲男为增加收入将剩余的一套婚前个人房屋出租。2015年3月甲男、乙女生育一子丁。2016年3月,甲男、乙女因孩子丁的问题出现分歧,开始争吵。至2016年9月,双方决定离婚。
此时,房屋B市场价格估值800万元左右。期间,由双方共同还贷100万元,贷款已经全部还清。乙女向甲男要求:1、婚后购买的房屋A归自己所有;2、孩子由自己抚养;3、房屋B虽然是甲男婚前财产支付的首付,但是在婚内购买且双方共同还贷,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故要求平均分割;4、平均分割甲男婚前个人房屋出租所得租金。甲男同意离婚且同意房屋A归乙女所有,但孩子的抚养权不同意交给乙女。房屋B为个人婚前财产支付首付,不同意平均分割。房屋租金系自己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出租所得,不同意分割。
双方协商无果,乙女于同年10月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双方离婚;2、平均分割房屋B;3、孩子丁由自己抚养,甲男每月支付5000元抚养费;4、平均分割房屋租金;5、婚后购买的房屋A归自己所有。那么法院会支持乙女的诉讼请求么?
法律解析
首先,婚前财产是指在结婚前夫妻一方就已经取得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可以看出,婚前财产是归个人所有的财产,不因登记结婚而变更为夫妻共同财产。
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由此可以看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上述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本案中,甲男以婚前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呢?要分两部分确定。
第一部分,婚后支付首付款300万元。
第一,这300万元系甲男出卖自己婚前个人两套房屋所得,款项来源清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可知,本案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五项“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之规定。
第三,那么首付300万元是否属于生产经营收益呢?从形式上看,甲男将房屋卖出又买入新房且目前房屋价格增长,属于经营行为。但是在实质上,房屋首付款为甲男用婚前个人财产购买并登记在自己名下,甲男卖出买入是为了照顾生病的母亲,而该房屋确实是由母亲居住,并没有实际的经营行为。且房屋虽然增值,但却不是生产经营行为导致的,而是市场行情变化的结果,故应认定为房屋的自然增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之规定,房屋B虽然在婚内购买,但仍应认定为甲男以个人婚前财产支付。且房屋登记在甲男的名下,故房屋B应认定为甲男所有。
由此可知,若个人婚前财产婚后用于生产经营,则生产经营所得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可以要求分割。本案中甲男将自己婚前一套房屋进行出租,虽然民法理论认为租金为法定孳息,但租赁行为存在一定的经营性质,投入的精力和时间会比较多,故应认定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生产经营收益,乙女可以要求分割。
第二部分,婚后共同还贷100万元。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之规定,房屋B的首付为甲男个人支付,贷款为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则婚后共同还贷的100万元以及这部分财产的增值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乙女可以要求分割。
故,乙女要求平均分割房屋B是不会得到支持的,但是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要求补偿。而房屋租金也可要求分割。
其次,孩子的抚养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之规定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之规定,可以看出,孩子抚养权的取得,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为原则,法院一般会支持对孩子成长有利的一方。但是孩子在两周岁以下的,法院一般会支持母亲抚养。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之规定,若子女10周岁以上,法院还要听取未成年子女的意见。
本案中,孩子丁于2015年3月出生,乙女于2016年10月起诉离婚,丁不足两周岁,一般会支持乙女的抚养请求,且乙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有权要求甲男支付抚养费。但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之规定,抚养费一般按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乙女索要抚养费过高,法院应当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甲男的工资情况适当降低。
再次,由于甲男同意离婚,且同意房屋A归乙女所有,故法院会支持双方的协商结果。
综上所述,乙女可以要求离婚,获得房屋A的所有权,取得孩子丁的抚养权,并可要求甲男支付抚养费。无权要求分割房屋B的首付款,但可以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还贷部分以及这部分的自然增值。虽然甲男在婚内将婚前财产卖出又买入,但是这仅仅是个人所有财产的存在形式发生变化,性质是不变的。但,性质不变是有前提的,若甲男将个人财产投资经营,例如本案中的出租行为,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可一并进行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