抑郁症、精神分裂症,是否属于工伤?
抑郁症、精神分裂症,是否属于工伤?
编者按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那么对于在工作场所发病并诊断为抑郁症、精神分裂症的可否认定工伤呢?本案解析可供参考。
案情回放
陈某原系某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师,与该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
2010年6月,陈某在出差过程中出现精神症状疾病,回到单位后请休病假,并到当地医科大学附属精神病医院就诊。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认为,陈某患有重度抑郁症伴发精神分裂症等症状。
2011年6月,陈某所在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出与江某解除劳动关系。
2011年7月5日,陈某之父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称陈某在该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作压力大导致失眠,并最终导致抑郁症伴发精神分裂症。
2011年7月14日,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告知书,认为陈某之父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条以及第14条、第15条规定的工伤(视同工伤)的情形,认定陈某患病不属于工伤。之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邮寄方式送达了上述决定书。
陈某之父不服,于2011年8月向当地政府法制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2011年10月,当地政府法制部门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陈某不属于工伤的行政复议。陈某之父仍然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当地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经过法庭调查取证,法庭认为:被告认定原告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条的规定,且不符合第14条、第15条规定的工伤(视同工伤)的认定情形,并由此作出不属于工伤的行政决定书,其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适当。由此对陈某之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
陈某之父认为:陈某在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用人单位经常派其出差,且经常加班。陈某是因工作压力大而患病,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的伤害。
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为: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发生意外事故身体受伤、死亡和因工作原因患职业病的,应该被认定为工伤。而本案中,相关医学证明书载明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等病症,但目前并未有证据表明原告上述病症系因工作遭受的伤害,也未有证据证明其病症属职业病。
案例评析
目前,《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的属于工伤保险的范围,也就是说因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这两类情况才有可能被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依法获得救治和补偿的合法权利。该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业病防治法》第2条中对“职业病”有明确界定,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调整并公布。目前,并未有相关法律将精神类疾病纳入到职业病的范畴。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致残等级》
(GB/T16180-2014)规定,精神分裂症和躁郁症均为内源性精神病,发病主要取决于病人自身的生物学素质。在工伤或职业病过程中伴发的内源性精神病不应与工伤或职业病直接所致的精神性疾病相混淆。就本案而言,陈某罹患精神疾病并无证据证明是工作中的意外事故,也不属于国家法定职业病的范围,故不能认定陈某所患精神性疾病属于工伤。陈某所患精神性疾病应适用医疗保险保障政策与对精神障碍人员的相关保障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