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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均衡问题初探
发布日期:2003-12-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所谓量刑,是指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确定对被告人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及判处多重刑罚的刑事司法活动。定罪与量刑是刑事审判活动的两个重要内容,定罪是量刑的前提,量刑是定罪的必然结果。如果说定罪属于罪刑关系质的个别化,量刑则为罪刑关系量的个别化。长期以来,司法机关一直比较注重定罪的准确性,而对量刑的准确性有所忽视,由此产生量刑不均衡的问题。

  一、量刑不均衡的表现

  量刑不均衡,主要是指案件与案件之间的比较而言。虽然每个案件都有各自的特点,但触犯同一罪名的案件又具有许多共同点,这也是矛盾的普遍性与特殊性的统一。因此,同类案件之间在量刑上具有可比性。

  1、不同审判组织量刑不均衡。由于独任审判员、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的不同,对同类案件甚至是同一案件,不同的司法主体可能作出大相径庭的判决。同一犯罪不同审级、审判程序量刑可能不同,同类犯罪则会悬殊更大。有的审判人员喜用严刑重典,有的则多用轻刑,这与审判人员的个性气质及长期形成的判案惯性有关。因为我国多采用的是经验型量刑方法,而不同的人经验则可能完全不同。

  2、不同地区量刑不均衡。同是盗窃1000元,有的地方判1年, 有的地方判2年,还有的法院则免予处罚。量刑的地区差别主要与经济发达程度有关,一般而言,经济发达地区,对同一犯罪处罚较落后地区要轻,这不仅体现在经济犯罪中,而且体现在危害社会治安犯罪中。

  3、不同时期量刑不均衡。在新旧刑法交替时期,由于相关刑法条文的变动,对一些犯罪量刑不均衡明显增多。虽说有“从旧兼从轻”的量刑原则,但仍有各种轻重不一的判决,有的甚至人为拖延或缩减办案时间,以达到适用某一“有利”刑法的目的。在阶段性严打斗争高峰期,为了“突出严打声势”,刑罚往往被普遍加重,量刑不均衡更加突出;即使非严打时期,对一般案件与准备在公判大会上宣判的案件也轻重各异。

  4、不同犯罪主体量刑不均衡。尤其是涉及被告人较多的团伙犯罪,主从犯之间的量刑差别幅度该有多大,实践中较难掌握。因此,有的法院在判决时明显畸轻畸重。如有一起被告人作用相差不大的盗窃案件,对主犯判10年,对从犯分别判5年、3年,社会效果不好。还有起一轮奸案件,二被告犯罪行为基本相同,甲被告被判5年,乙被告逃跑一年后被抓获,却仅被判4年。

  量刑不均衡主要包括罚与不罚不均衡(有的犯罪处于是否免予处罚临界点),重罚与轻罚不均衡(有期徒刑幅度、罚金的数额、减刑期限不均衡),缓刑与实刑不均衡(判3年缓刑4年的实际威慑力还比不上有期徒刑2年)。

  二、量刑不均衡的原因

  量刑不均衡是由各种复杂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有立法、司法的因素,有政策的影响,有主观、客观方面的原因。其中主要的有:

  1、认识论上的原因。相当一部分人认为,办案定性不能错,否则就是错案,而量刑只要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就行。比较注重量刑的合法性,而忽视量刑的合理性。加之我国受大陆法系传统的影响,“审判不依照判例,而依照法律”,法官办案无判例可供对照,对其他的案例也很少参照,只对照法律,难免量刑不均衡。还有个人情感因素、认识能力、法学素养的影响,如有的法官在办案时过多地考虑案件的“社会影响”、“民愤”等因素,而有的法官考虑较少。

  2、立法的上原因。79年《刑法》的立法就本着“宜粗不粗细”的思想,由此造成条文简略、弹性幅度太大。新修订的《刑法》虽条文大幅度增加,完善了许多具体的量刑情节,但可供法官自由裁量的余地很大,比较抽象、笼统的条文仍不少。我国又没有判例法,司法解释往往不及时、不具体、不系统,对一个案件涉及从重、加重、从轻、减轻等多个量刑情节的,主次关系如何确定,相互间可否累加、抵销,以及数罪并罚中“最高刑之上,总和刑之下”的幅度如何掌握等,均无明确的法律规定。

  3、廉政因素的影响。司法部门历来是不正之风侵害的重点对象,以钱买法、以权压法难以从根本上杜绝。一些案件由于受不正之风的影响,承办法官认为只要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帮忙”就不违法,由此导致“金钱案”、“关系案”、“人情案”。还有的受地方行政干预,重罪轻判,尤其是涉及党政官员的经济犯罪案件。

  三、量刑不均衡的危害

  定罪错误,肯定要作为错案处理,而对量刑畸轻畸重的案件,二审和再审一般都不认为是错案,但并非不具有危害性:

  1、违反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原则。新《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是我国刑法第一次规定罪刑相适应原则,罪刑法定,不仅包括罪的法定,也包括刑的法定。这两个原则都要求刑当其罪,即刑罚与犯罪的客观危害及主观恶性相适应。量刑不均衡,同罪不同刑,恰恰不能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2、不能有效制止、预防犯罪。这是量刑不均衡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必然结果。刑须制罪,刑当制罪,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体现刑罚价值。刑罚过重,可能矫枉过正,伤及无辜,增强罪犯的改造逆反心理。刑罚过轻,则会使犯罪分子逃避惩罚,增加犯罪分子的侥幸心理,达不到特殊预防目的。

  3、破坏法制统一。法制统一既包括空间上的统一,也包括时间上的统一。不能因为各地经济社会发展的不平衡,量刑就可以或高或低。比如最高法院98年在《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授权省级法院“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确定本地区执行“数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的”的标准。由此产生的问题是盗窃同等数额的财产,各地量刑不同,似乎危害性也不同。特别是对流窜作案的,可能因其在经济发达地方盗窃而不构成犯罪,使犯罪分子有机可乘。在时间上,特别是“严打”时期,刑罚大幅度波动是不符合法制要求的。执法必严的“严”并非指要严刑峻罚,而是要严格依法办事。83年“严打”时,普遍加重刑罚,并将上诉期都缩短为3天,最后又大批量进行减刑,在加强法制同时又破坏了法制,教训是很深刻的。不断“严打”造成的负面影响是风声一过,犯罪就可能反弹。事实上,只有“长治”才能“久安”。

  4、影响司法公正形象,容易滋生腐败。量刑幅度给了法官以自由裁量的权力,正确运用可以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科学的判决。但滥用误用就会导致畸轻畸重,即使办案中无私无弊,也容易引起社会上的猜疑。更何况,由于有时量刑幅度较大,如刑法分则中大量的“3-7年”、“5-10年”的法定刑,此幅度往往也是当事人进行不正当“活动”的范围。

  四、量刑不均衡的对策

  1、加强立法和司法解释工作。新《刑法》增加了许多具体量刑情节规定,如《刑法》第263条对抢劫罪应处10年以上刑罚直至死刑的8种情节进行明确,便于掌握;刑法还在第63条规定不具备刑法规定的减轻情节在法定刑以下处刑的要报最高法院核准,这些都有利于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但立法上仍有不少罪名还缺少具体量刑情节,应予以完善。另外,对一个案件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其采用原则,应当在立法上予以明确。同时要通过司法解释,对量刑情节增减刑的幅度、格次进行分解、量化,增加可操作性,杜绝随意性。

  2、提高司法人员个人素质。首先是提高政治素质,要加强廉政教育和监督措施,杜绝办理“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通过合议庭、审判委员会、院长、二审、审判监督等各种程序进行监督,发现量刑不均衡的应作为错案处理,追究错案责任。其次要提高审判人员的司法水平、法学素养,严格按犯罪的主观恶性、客观危害、再犯可能等方面进行科学、准确、适当的量刑。

  3、借鉴引进判例制度。我国虽不实行判例法,但最高法院长期以来下发了不少案例,但一直未明确这些案件的效力。由于具体案例可以形象的进行对比,因此,建议最高法院应有系统地选择有代表性的案例下发,并明确其法律效力。司法机关在量刑时应当参照,从而正确把握量刑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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