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简介黄女士在海门工作,1999年11月她已年满55周岁,由单位申请,海门市劳动局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
5个月后劳动局发现黄女士的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规定,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应以本人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
从档案看黄某尚不到退休年龄。按照“有错必纠”的原则,海门市劳动局做出了 “关于注销黄女士退休审批表和退休养老证的行政处理决定”。黄女士不服,提起了行政诉讼。
一审判决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原告的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根据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规定,对原告出生时间的认定应当以原告档案中最先记载。
黄女士在1975年填写的就业登记表中出生年月栏登记的时间为1946年11月。该表出生年月栏附近用红色圆珠笔书写的“1944”,既未表述“1944”代表的意思,又未载明书写人的姓名、书写时间和书写意图,因此,原告据此主张“1944”是对出生年月的修改证据不足。
原告在庭审中具的其原工作单位厂长兼书记吴福义的证明,是传闻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不具有证明力。驳回上诉。
二审判决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黄女士出生时间为1944年10月有其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薄、证人证言及其个人档案中绝大多数材料记载辅证,符合女干部退休年龄。
虽然上诉人个人档案中《就业人员登记表》出生年龄栏内填写“1946.11”,但在该表右上方由用工单位用红色圆珠笔注上“1944”的字样。该表中所填年龄属有争议的年龄。
被上诉人未经核实竟以有争议的档案记载出生时间作出注销上诉人退休审批表和退休养老证决定显然是不当的;
1989年9月8日公安部(89)公发15号《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居民身份证使用和查验制度的请示的通知》,其中规定:居民身份证是国家法定的证明公民个人身份的证件,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并可用作办理聘用、雇用和离退休手续。
据此,在1999年11月办理退休手续是正确的。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上诉人注销上诉人退休审批表和退休养老证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劳动局“关于注销黄女士的退休审批表和退休养老证的行政处理决定”。
以案说法此案入选《人民法院案例选》,一个焦点是举证责任,主要是针对就业登记表上的出生年月,一审要求员工举证,并认为员工举证不具证明力。
二审认为应该由劳动局举证,并认为,不应该把对出生年月有争议的档案表作为判决依据。
另外作者还质疑了,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职工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规定的合理性。
由于黄女士的胜诉,这起案件被广泛的引用。但事实上,南通中院的判决并没有否认劳社部发(1999)8号文有效性。而是综合黄女士的档案材料,最终靠1944这四个数字,巧妙的以档案有争议,撤销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从目前来看,当档案和身份证时间不一致时,想按照身份证年龄办理退休的概率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