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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法取得征地批复的农村环境整治建设中的强制拆除与赔偿主体认定
发布日期:2018-07-27    作者: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裁判要旨】在农村环境整治建设中,地方政府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取得省级人民政府的征地批复,即因村庄整体环境整治需要组织进行的拆迁,起诉人对强制拆除行为不服诉请赔偿的,宜以地方政府组建的能独立承担责任且具体组织实施补偿安置的行政主体为被告。本案中,原审人民法院已经查明,翟启春所诉的强制拆除行为系栖霞区拆迁办实施,而非栖霞区人民政府实施,因此,翟启春坚持以栖霞区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起诉人经释明后拒绝变更被告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裁判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翟启春。再审申请人翟启春诉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栖霞区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苏01行初429号行政裁定,对翟启春的起诉不予立案。翟启春不服提起上诉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苏行终1264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翟启春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宝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白雅丽、审判员张爱珍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6年8月24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收到翟启春的起诉称:2016年5月5日,栖霞区政府的职能部门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栖霞区拆迁办),强行拆除起诉人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龙潭街道龙潭村小圩组的房屋。栖霞区拆迁办实施强拆系栖霞区政府指派,栖霞区政府是实际拆迁人。请求:1.确认栖霞区政府强拆行为违法,责令其采取在原址、按原样式重建房屋的补救措施;2.确认栖霞区政府限制起诉人人身自由违法;3.确认栖霞区政府强行扣押起诉人财物违法,责令其采取制作经双方确认的财务损毁清单、返还被扣押财物的补救措施,并承担损毁财物的赔偿责任。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认为:起诉人翟启春提供的证据表明,其所诉的行政行为系栖霞区拆迁办实施,应当以栖霞区拆迁办为被告,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经释明,翟启春坚持以栖霞区政府为被告向该院起诉,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翟启春的起诉不予立案。翟启春不服提起上诉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栖霞区拆迁办是案涉拆迁行为的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和补偿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翟启春以栖霞区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事实根据,一审裁定不予立案正确。因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翟启春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为:根据江苏省南京市规划局、江苏省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以及江苏省国土资源厅网上依申请公开回复,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龙潭街道龙潭村小圩组地块未依法办理用地手续,该地块上的拆迁属于集体土地上的拆迁,栖霞区政府是拆迁行为的法定责任主体,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院认为:经过相关机关批准,栖霞区拆迁办2010年起开始对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龙潭村小圩组地块实施拆迁。因安置补偿价格悬殊过大,栖霞区拆迁办与翟启春未能就拆迁协议达成一致。因建设和村庄整体环境整治及安全需要,2016年5月5日,栖霞区拆迁办对翟启春户的房屋实施拆除。拆除房屋前,所在村委会一并将房屋内相关物品进行搬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审人民法院已经查明,翟启春所诉的强拆行为系栖霞区拆迁办实施,而非栖霞区政府实施,因此,翟启春坚持以栖霞区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并无不当。翟启春所称强制拆除行为的违法问题以及被强制拆除房屋和其他物品损失的补偿等问题,应当另行提起诉讼解决。综上,翟启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翟启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耿宝建  审 判 员  白雅丽 审 判 员  张爱珍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殷 勤  书 记 员  周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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