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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特殊担保主体的责任如何认定
发布日期:2016-06-11    作者:110网律师
【规则摘要】

1.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承诺担保的,视为公司行为

——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保证承诺书上签字,系以公司名义所为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对公司法人具有约束力。

2.自来水公司并不属于“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

——自来水公司不属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的“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其担保行为不受该法条调整。

3.上市公司担保人违反证监会规范,不影响担保效力

——作为上市公司的担保人违反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总额的规定,不构成债权人过错,其担保责任不能免除。

4.国家机关可作保证人,为使用外贷提供政策性担保

——国家机关可作为保证人为使用外贷提供政策性担保。该机关被撤销后,承接管理职能的部门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5.合同原件是确定借款担保关系的最原始和直接证据

——在一方应持有却未提供原件,又无其他证据推翻对方原件的情况下,应依对方出示的借款合同原件认定其真实性。

6.《担保法》施行前国家机关担保无效,应承担责任

——《担保法》施行前,国家行政机关为借款合同进行担保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缔约方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

7.公司财务负责人在担保文件上签字,视为法人行为

——公司财务负责人在相关担保合同及担保财产清单上签字,应视为其代表公司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应认定担保有效。

8.本案当事人主张抵押权的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诉讼请求包括“在抵押物不足以清偿时”的保证责任,一审中又主张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应视为主张了抵押权。

9.军队企业禁止经商并做替代担保后解除原保证责任

——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对原来所提供保证采取相应安排后,解除原保证单位的保证责任。

10.财政局未经批准,为国际商业贷款担保,应为无效

——企业间名为合作实为国际商业贷款的合同被认定无效后,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政府机关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规则详解】

1.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承诺担保的,视为公司行为

——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保证承诺书上签字,系以公司名义所为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对公司法人具有约束力。

标签:保证|担保主体|法人行为|法定代表人

案情简介:2006年,科技公司为经贸公司所欠建材公司款项的偿还出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承诺书,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在加盖公司公章的承诺书复印件上签字。嗣后,科技公司否认担保效力。

法院认为:①科技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具备相应的形式要件。该承诺书虽系复印件,但该承诺提供担保的函件得到了当时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的签字确认。根据《合同法》第32条关于“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规定,公司承诺书有效成立。②公司行为能力及意思表示通过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所为行为,是公司法人的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对公司法人具有约束力,故依《民法通则》第38条关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代表人”,及第43条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规定,何某行为在法律上即视为科技公司自身行为,其在承诺书上签字行为,应认定为科技公司对承诺书的确认,判决确认担保成立。

实务要点: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承诺书上签字,系以公司名义所为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对公司法人具有约束力。

案例索引:北京高院(2009)高民终字第1730号“某建材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等担保合同纠纷案”,见《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诉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北京天元盛唐投资有限公司、天宝盛世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江苏银大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俄欧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1:473);另见《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诉江苏银大科技有限公司等担保合同纠纷案》(何波),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003/73:194);另见《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签署的担保合同的效力》(何波),载《人民司法·案例》(201112:13)。

2.自来水公司并不属于“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

——自来水公司不属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的“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其担保行为不受该法条调整。

标签:保证|担保主体|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

案情简介:2003年,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自来水公司依当地政府领导指示为实业公司一笔2800万元贷款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04年,因实业公司到期未偿,银行起诉自来水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自来水公司认为其系“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主张担保无效。

法院认为:①自来水公司领取的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其经营活动虽具有一定的公共服务性质,但不属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意义上的“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其担保行为不应受该法条调整。②自来水公司经营活动虽存在公益成分,但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6条“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规定精神,自来水公司所签保证合同并无其他导致合同无效情形,应认定有效。

实务要点:自来水公司领取的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其经营活动虽具有一定的公共服务性质,但不属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意义上的“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其担保行为不应受该法条调整。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262号“某银行与某自来水公司等借款担保纠纷案”,见《长乐自来水公司与工行五四支行借款担保纠纷案》(审判长姜伟,代理审判员陈百灵、杨征宇),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05:321);另见《保证合同是否受合同以外第三人影响的问题并不涉及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长乐市自来水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五四支行、和顺(中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担保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下)》(2011:956)。

3.上市公司担保人违反证监会规范,不影响担保效力

——作为上市公司的担保人违反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总额的规定,不构成债权人过错,其担保责任不能免除。

标签:保证|担保主体|证监会规范|上市公司|净资产要求

案情简介:2004年,科技公司为热电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嗣后科技公司以其担保总额超过上一年度会计报表净资产的50%,违反证监会规定为由,主张担保无效。

法院认为:①证监会2003年8月23日发布的《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不得超过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合并会计报表净资产的50%。”此通知系为规范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的资金往来,有效控制上市公司对外担保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而发布的。②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担保的规定规范的是上市公司行为,且作为上市公司的科技公司明知此通知,应首先遵守,而不能将自己违反规定责任推诿成银行过错。故其担保责任不能免除。

实务要点: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不得超过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合并会计报表净资产的50%”的通知系为规范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的资金往来,有效控制上市公司对外担保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而发布的。作为上市公司的担保人违反规定,其担保责任不能免除。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35号“某银行与某科技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案”,见《公司依法定程序作出的决议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三门峡惠能热点有限责任公司、辽宁方大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审判长付金联,代理审判员李相波、梅芳),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2)·合同与借贷担保》(2013:443)。

4.国家机关可作保证人,为使用外贷提供政策性担保

——国家机关可作为保证人为使用外贷提供政策性担保。该机关被撤销后,承接管理职能的部门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标签:保证|担保主体|国家机关|政策性担保

案情简介:1988年,市纺织局为毛巾厂使用世界银行贷款向国内转贷银行提供保函。2001年,纺织局被撤销,相关职能由市经委、财政局承担。银行诉请市经委、财政局为毛巾厂贷款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认为:①纺织局提供的外汇担保属于为使用外国贷款而转贷的政策性担保。②根据国家相关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纺织局被撤销后,承接其管理职能的市经委、财政局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故判决市经委、财政局对毛巾厂所欠银行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实务要点: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国家机关可以为保证人。作为保证人的国家机关被撤销后,承接其管理职能的部门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某银行与某经贸委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国家机关为地方政府使用的外国政府及国际组织的贷款提供担保之效力认定和责任承担——中国光大银行沈阳分行与沈阳市经济贸易委员会等单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王宪森,最高院民二庭),载《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分析》(201001/21:110);另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案例指导》(2010:199)。

5.合同原件是确定借款担保关系的最原始和直接证据

——在一方应持有却未提供原件,又无其他证据推翻对方原件的情况下,应依对方出示的借款合同原件认定其真实性。

标签:保证|担保主体|证据规则|合同文本|借款合同|合同原件

案情简介:1992年,物资公司和贸易公司联营协议约定一方借贷,另一方担保,“物资公司贷款逾期未偿时,由贸易公司盘清库存以物抵债”。1993年,信用社于同一日分别与贸易公司和物资公司签订了贷款1000万元的借款合同,实业公司作为保证人。随后,信用社将1000万元贷款转入物资公司账户,物资公司将其中800万元汇给贸易公司购货,自用200万元购货使用。本案历经再审、重审、最高人民法院两次审理,焦点在于:贸易公司是否为借款人、保证人?

法院认为:①依证据适用规则,原始证据、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形式的证据。涉案借款担保合同是确定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原始证据和直接证据,依合同自由原则,合同确定的内容应是各方当事人共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对各方当事人有约束力。②本案中,合同明确载明实业公司系保证方,实业公司已签章承诺对物资公司不能偿还的涉案到期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审理中,信用社提交了合同原件,其他当事人不能提供原件,在无其他令人信服的证据推翻原始证据、不能否定实业公司签章真实性的前提下,因借款合同的实际履行,应认定实业公司为物资公司与信用社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依约承担民事责任。

实务要点:在当事人应持有却未提供合同原件,又无其他令人信服的证据推翻原始证据或当事人签章真实性的情况下,应依借款合同原件认定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按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某银行与某供销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应依据合同原件确定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咸阳市商业银行与咸阳市渭城区乡镇企业供销公司、咸阳市渭城区经委物资供应公司、咸阳市金源物资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再审案》(马东旭,最高院审监庭),载《审判监督指导·案例评析》(200901/27:98)。

6.《担保法》施行前国家机关担保无效,应承担责任

——《担保法》施行前,国家行政机关为借款合同进行担保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缔约方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

标签:保证|担保主体|国家机关|合同无效|缔约过失|过错赔偿

案情简介:1992年,财政局为棉纺厂向银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法院认为:①案涉担保行为发生在《担保法》施行前,应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6条第2款规定:“国家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机关能否作为经济合同的保证人及担保条款无效时经济合同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第1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应作为经济合同的保证人,经济合同中以国家机关作为保证人的,其保证条款,应确认为无效。”根据上述规定,财政局作为国家行政机关,为本案债务人借款合同进行担保的行为应认定无效。②无效担保作为一种缔约过失,缔约方应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担保人和债权人对此均有过错,故判决财政局对债务人不能偿还债务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实务要点:《担保法》施行前国家行政机关为借款合同进行担保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缔约方应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17号“某资产公司与某钢铁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担保法〉施行前国家行政机关为借款合同进行担保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行为,缔约方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舞钢市财政局与河南省舞钢市银龙集团公司、舞钢市银龙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舞钢市水泥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张树明,代理审判员王华菊、沙玲),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下)》(2011:735)。

7.公司财务负责人在担保文件上签字,视为法人行为

——公司财务负责人在相关担保合同及担保财产清单上签字,应视为其代表公司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应认定担保有效。

标签:保证|担保主体|抵押|抵押设立|法人行为|财务负责人签字

案情简介:2003年,食品公司向银行贷款,实业公司向银行出具董事会同意抵押担保的决议及授权总会计师黄某办理抵押合同签字的委托书。嗣后黄某在相关最高额抵押和保证合同及所附抵押财产清单上签字。食品公司系实业公司控股股东,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公司地址均同一。

法院认为:实业公司向银行出具董事会决议、授权书内容与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及抵押财产清单等所涉被担保主债权种类、金额、贷款期间,抵押物名称、数量、价值、担保范围,以及合同签订日期、签字人等均一一对应,实业公司对此未提出反驳证据。且案涉抵押合同签订时,食品公司仍为实业公司控股股东和核心企业,两公司法定代表人至今仍同为一人,公司地址亦相同,故作为实业公司总会计师的黄某在涉案担保合同上签字,应视为黄某代表实业公司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故案涉抵押担保实际上是食品公司与实业公司共同实施完成,系包括实业公司在内的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食品公司的无权处分行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该抵押权合法有效,银行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实务要点:公司财务负责人在相关担保合同及担保财产清单上签字,应视为其代表公司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230号“某资产公司与某实业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公司总会计师在相关担保合同及担保财产清单上签字,视为其代表公司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河南邦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周口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周口市食品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审判长王东敏,代理审判员雷继平、李京平),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下)》(2011:567)。

8.本案当事人主张抵押权的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诉讼请求包括“在抵押物不足以清偿时”的保证责任,一审中又主张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应视为主张了抵押权。

标签:保证|担保主体|诉讼程序|抵押|合并审理|增加诉讼请求

案情简介:2004年,线缆公司向银行抵押借款。2005年,银行起诉,诉讼请求中提出“在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借款本息时”,判令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又再次请求对抵押物进行拍卖或变卖并主张优先受偿权。二审时,线缆公司提出银行增加抵押权的诉讼请求超出法定期限。

法院认为:①银行起诉书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包括“在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借款本息时”,判令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又再次请求对抵押物进行拍卖或变卖并主张优先受偿权。上述两次意思表示内容一致,即银行作为抵押权人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行使抵押权利。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可见,无论是将银行在庭审中的意思表示认定为对其诉讼请求的进一步明确,还是认定为新增加的诉讼请求,银行在原审期间提出行使抵押权利的主张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增加诉讼请求超出法定期限情形。

实务要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规定,无论是将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意思表示认定为对其诉讼请求的进一步明确,还是认定为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在原审期间提出行使抵押权利的主张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增加诉讼请求超出法定期限情形。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224号“某银行与某线缆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合同系附解除条件的合同的,解除条件成立时,债权人可以立即解除合同——河北宝丰线缆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路支行及河北惠丰塑料制造有限公司、河北神力电工机械有限公司、河北振海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金剑锋,代理审判员陈百灵、杨征宇),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上)》(2011:324)。

9.军队企业禁止经商并做替代担保后解除原保证责任

——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对原来所提供保证采取相应安排后,解除原保证单位的保证责任。

标签:保证|担保主体|军队企业|保证责任解除

案情简介:1996年,银行向远望公司提供1.5亿元贷款,从事卫星发射的测控系统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1年,银行与远望公司签订债务重组意见书,约定以投资公司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登记手续。测控系统部据此主张其保证责任免除。

法院认为:①合同履行期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分别下发《关于印发〈军队、武警部队不再从事经商活动的实施方案〉的通知》(中办发〔1998〕24号)和《关于印发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实施方案四个配套文件的通知》(中办发〔1998〕29号),两份文件均明确了军队企业提供保证的解决方案,前述29号文指出:“移交企业由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的部门、单位或撤销企业提供保证的,应由移交企业向银行等金融机构重新提供经债权人认可的保证单位并签订保证合同,原保证合同解除;企业无法重新提供保证单位的保证贷款,改为抵押或质押贷款。”该条意见在充分考虑到债权人利益同时,对相关保证作出安排,并不与法律规定矛盾,可以理解为,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对原来所提供的保证采取相应安排后,解除原保证单位的保证责任。②测控系统部保留的目的仅是承担卫星的发射任务,已不再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且原本可用于承担保证责任的经营性资产已全部无偿划拨给地方,丧失了承担保证责任的能力,从主体上说,测控系统部属于上述通知所指的军队企业。且上述通知下发后,银行与远望公司签订债务重组意向书,明确由远望公司提供房产抵押并办理了登记,符合前述通知关于“企业无法重新提供保证单位的保证贷款,改为抵押或质押贷款”的要求,至此,银行理应放弃对测控系统部保证责任的追索,解除测控系统部保证责任。故从测控系统部角度看,已完成了经营性资产的剥离,且债务人也提供了替代担保,测控系统部无须为解除保证责任再有任何进一步行动,即已满足了前述29号通知的要求,从而解除了保证责任。③银行为保证贷款安全争取有关当事人承担保证责任,固然无可厚非,但在国家对军队不再从事经商活动的重大举措面前,理应服从大局,采取依法方式,追究有关当事人的民事责任,而不应把重点放在已经没有承担保证责任能力的测控系统部身上。故判决驳回银行对测控系统部的诉讼请求。

实务要点: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对原来所提供的保证采取相应的安排后,解除原保证单位的保证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159号“某银行与某开发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对原来所提供的保证采取相应的安排后,解除原保证单位的保证责任——中国卫星发射测绘系统部与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远望(集团)总公司、广州中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姜伟,审判员钱晓晨,代理审判员杨征宇),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下)》(2011:928)。

10.财政局未经批准,为国际商业贷款担保,应为无效

——企业间名为合作实为国际商业贷款的合同被认定无效后,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政府机关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标签:保证|担保主体|涉外担保|国际商业贷款合同|国家机关

案情简介:1995年6月,技术公司与新加坡人杨某就娱乐城装修与经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杨某投入1000万元,不参与经营和管理,技术公司分期偿还资金。银行和财政局分别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

法院认为:①案涉协议名为合作实为借贷,应为无效。②银行作为国家金融机构,知道或应知道主合同无效而提供担保;财政局作为国家机关依法不应为企业提供担保,且应知道境内企业借用国际商业贷款须经批准,但仍为无效的借款协议提供担保,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实务要点:企业之间名为合作实为国际商业贷款的合同被认定无效后,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金融机构、政府机关应对主合同无效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某银行与某财政局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泰兴市财政局与杨家德、中国江苏国际经济合作公司泰兴分公司、中国建设银行泰兴市支行借贷纠纷上诉案——名为合作实为国际商业贷款纠纷的处理》(于晓白),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案件解析》(200102/6: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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