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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未在借条上签字、捺印的,如何认定实际借款人?
发布日期:2018-07-25    作者:李丹律师
2007年2月3日,林某经何某介绍向何某朋友郑某借款30万元。之后,何某因资金短缺向郑某借款,郑某无现金可借,对何某言明:你可向林某追回本人所借30万元,愿转借给你。2007年4月3日,林某以借款人为何某,担保人为林某立借条向周某借款30万元,并约定百分之二的利息。当日,周某将30万元借款打入何某账户。何某收到该30万元后,出具借条给郑某,并收回了林某向郑某出具的借条,并持有该借条。后周某向何某主张30万债权,何某认为借条中的借款人“何某”不是何某本人所写,是林某所写。问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谁?
律师解答
本案涉及的问题是,借款人未在借条上签字、捺印的,该如何认定谁是实际借款人。在本案中,林某书写借条和签名是代理行为,借款人是何某,林某是本案的连带责任保证人。
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独立与第三人为民事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一种法律制度。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保证是指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条上借款人的签字、捺印并非其本人所为,除应明确真正的签印人外,要综合考虑出具借条时的具体情形及当事人行为的合理性和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等各方面因素来确定实际借款人。
在本案中,要确定本案借款人是谁,不应当以借条及签名由谁书写作为确定借款人的唯一因素,更要看借款实际由谁取得;再者,假如本案的借款人是林某,而林某将借款还给郑某,并直接将款存入何某账户,那么林某与郑某的借贷关系已经消灭,郑某应主动将借条还给林某,为何该借条还一直由何某持有?故林某是借款人的主张并不成立。本案中,该借款是由何某直接取得,林某书写借条及签名,在此情形下,是一种代理行为,借款人是何某,而林某是连带责任保证人。林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何某追偿。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担保法》
第六条 保证是指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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