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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托为借款人签订借条,法院应如何认定实质借款人
发布日期:2017-11-03    作者:郭庆梓律师
导读:出借人明确要求以受托人为借款人的,虽然出借人明知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委托关系,但是否应由委托人来承担还款责任容易导致争议。那究竟受托为借款人签订借条,法院应如何认定实质借款人?案情简介
2010年12月某晚,案外人潘某联系叶某,意向叶某借款,由曾某作担保人。当晚写借条时,叶某提出,曾某是公务员有稳定收入,潘某则是“村官”,要求以曾某作为借款人才同意借款。经潘某向曾某请求,曾某同意作为借款人,并填写借条,向叶某借款60000元,潘某签名担保。后潘某与叶某一同去建设银行取款,并在银行交付给潘某借款40000元。另查明,潘某、曾某系恋人关系。因潘某、曾某未及时还款,故叶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曾某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约定的2分月息支付利息。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曾某辨称自己只是受案外人潘某之托,以借款人名义出具借条,但曾某也承认,叶某明确要求其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而其最终也同意,可见双方的借贷意思表示是真实、自愿的。故从曾某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双方都认同借款发生在12月,而非借条上载明的7月12日,但对具体日期均不能确定。叶某根据提交的银行卡客户查询单,主张2010年12月27日取款55000元,并加上5000元现金,是交付借款的资金来源。但查询单显示,该笔交易是发生在银行营业部窗口、现金支取而非ATM机取款,与叶某、曾某都称借款发生在晚上、是从ATM机取款的陈述不符。故对叶某该主张不予采信。曾某辩称叶某没有交付借款,但又提交了潘某所写材料并认可材料的真实性,该材料中潘某承认收到借款40000元。曾某与潘某是准备结婚的恋人,而且是一同去向叶某借款,填写借条时两人都在场,其对借款交付给潘某有指示,符合日常生活情理,其盖然性较大,故可以认定借款已实际交付40000元。对其余20000元是否交付,叶某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认定。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应认定叶某、曾某之间借款4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综上,对叶某要求曾某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对能够认定交付的4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余不能认定的20000元,依法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
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如被告对抗辩存在其他基础法律关系,如像本案这种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法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另,需要注意被告的抗辩理由有以下几种:
1、被告抗辩已偿还借款,即请求权曾经发生但因清偿而消灭。
依据法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对其主张的还款事实予以证明,在被告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还款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2、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
依据法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3、被告抗辩原告的资金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
依据法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在被告完成举证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如因被告抗辩致要件事实真伪不明,原告未完成进一步的举证义务,则需承担相应的败诉后果。
4、被告提出的效力性抗辩,包括抗辩合同未生效及合同因违法而无效。
可援引的条文包括法释第九条、第十条的但书部分、第十一条除外情形部分、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等。需要注意的是,法释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或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该类借款合同应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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