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解散条件分析|股东诉讼请求公司解散的分析
公司解散条件分析|股东诉讼请求公司解散的分析
引言:股东诉讼请求解散公司是一种特殊的制度,与公司法其他制度相连接,共同组成了公司法制度体系,有合作有分工的共同维护公司制度的运行。法律对于股东起诉理由做出了相关排除规定,股东请求解散公司必须履行前置条件。股东请求解散公司前,必须通过公司自治等方式,解决公司股东、董事之间的僵局。只有在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时,才可以起诉要求解散公司。
建立诉讼解散公司制度的价值在于为收到侵害的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提供司法救济,但是这项法律赋予股东的权利,不能滥用。公司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最主要主体,涉及的并不仅仅是股东之间的个人利益,更包括债权人、员工等一系列的利益相关者。为解决股东矛盾,而诉讼解散公司应当是最后一条救济途径,在还存在其他途径可以维护股东利益的情况下,必须考虑公司解散对社会秩序的影响。股东之间的矛盾不代表公司经营管理失灵,不能因此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出现重大困难,从而支持其要求解散公司的诉请。
公司解散的法定原因、情形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有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股东诉请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股东诉请解散公司条件分析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已经明确了诉请解散公司,应同时符合两项实质性内容,即第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第二,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同时,明确了股东向法院提出诉请时的依据应当仅仅围绕司法解释规定的四种情形,其中实质性方面还需具备上述两项实质性内容。依据其他无紧密关联的事实提出诉请解散公司的,应当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判断“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情况进行综合分析。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在严重的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对此应当从实质上进行判断,不仅是从形式上看有没有形成股东会决议之类,更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是否盈利、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
综合分析认定还体现于,分析公司僵局产生的真实原因;公司内部治理机制停滞瘫痪的程度及持续时间;股东之间或董事会之间继续合作的信任关系存在的可能性;公司是否正常营业;公司存续与解散的利弊等考量。
判断“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针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条规定了对诉请所依据的条件进行了限制,表明了裁判规则。在公司机制未能有效行使,股东权利未充分行使,非穷尽公司内部自力救济情况下,选择诉讼方式请求解散公司,不符合法律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