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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召集临时股东会的前置条件|董事会、执行董事不履行职务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8-06-24    作者:耿武杰律师
公司决议纠纷|股东召集股东会的前提条件|公司纠纷
 
如何判断执行董事、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职务,如何顺位召集股东会会议。
《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4条第22条规定了,公司决议撤销之诉。但是,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执行董事之后顺位召开股东会所需要遵循的程序、瑕疵标准并没有具体标准。
依据《公司法》相关条文及司法实践,我们认为,股东会召集程序应当以法律规定为原则,以尊重公司内部治理机制的前置条件为准则,监事会、监事、股东在要想顺位召开股东会,应当符合法定的前置程序:
第一,符合规定的监事、股东可以向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提出书面申请,提议召开股东会,申请中应当包含请求召集股东会的目的和理由。
第二,如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在收到书面请求后一定时间内不为召集行为,即视为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履行自身职责,监事、股东得以进一步请求顺位的召集人行使召集权。
第三,《公司法》规定的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职责的,可以从客观上不能履行和主观上拒绝履行或者消极不履行角度进行认定。对于消极不履行的时间期间因没有法律规定,通常不少于15日。
第四,有限责任公司召集通知应以书面邮寄方式为主于股东会召开15日前送达全体股东,但也不排除邮件、电话、短信等有效送达的形式。
第五,通知内容应包括开会日期、时间、地点及审议事项。该召集通知中审议事项的记载,是股东临时会议决议发生法律效力的一个重要条件。即对于召集通知中未列明的审议事项,股东临时会议不得就此作出决议,如果作出决议,其决议将归于无效,以防止在股东会上突然袭击并强行通过审议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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