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集资诈骗判六年,二审委托改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判一年
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戴XX构成集资诈骗罪的部分事实和定性有异议,认为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定性错误,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上诉人戴XX构成集资诈骗罪:
《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认定有罪需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证据确实、充分”,需要“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1、根据现有证据,本案可以确定的事实有:(1)戴XX是在老顽童公司及俱乐部成立很久及已经开展许多项目后才到老顽童上班;(2)戴XX接受老顽童老板赵XX安排参与了金币项目,收了部分人的投资款,为部分人开通账户、兑换;(3)金币项目戴XX所收的款项已经全部交给赵XX,戴XX没有截留或占有任何资金;(4)戴XX本人及其亲属投资了该项目;(5)老顽童开展的项目都是以收现金后交给赵XX的方式进行;(6)金币项目前后老顽童还同时开展其他项目并有对投资人进行返还行为;(7)多数投资人知道金币项目的运营模式而投资,不存在虚构事实、欺骗的情形;
2、本案待查证的事项有:(1)金币项目到底是赵XX引进还是余XX操控的、网站是否存在、网站服务器在哪、是否有真实交易及所收资金去向;(2)是谁负责宣传、推广;(3)金币项目的具体操作方式是什么,是不是只能戴XX一个人操作控制;(4)是不是该金币项目的所有款项均是由戴XX收取、兑换;(5)戴XX及其他人在金币项目中所起的作用;(6)一审认定戴XX的金币项目数额是否属实;(7)戴XX是否发展孙X等人为下线开展金币项目;(8)戴XX是否有非法占有为目的。
3、根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该金币项目到底是老顽童公司、赵XX的项目还是余XX的项目,该网站是否真实存在,网站服务器在哪,网站上是否有真实交易,所收取的资金到底是赵XX还是余XX所得,(从赵XX、戴XX的供述及徐新华等人的证言显示,该项目是福建人余XX带来并负责讲解宣传、由余XX控制整个项目,但余XX陈述其是被赵XX雇佣的;赵XX供述金币项目所收取的钱款都已经交给了余XX,余XX陈述中予以否认。根据现有证据,本案金币项目及资金去向等不能排除是余XX操纵、资金被XX卷跑两被告人也是被欺骗的合理怀疑,二审庭审中检察员也认可本案关于网站的基础事实不清,资金去向等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辩护人认为上述问题都是案件基础事实,这些问题没有查清,就不存在认定戴XX集资诈骗罪的前提条件。
4、本案一审法院认定戴XX参与金币项目负责、宣传、发展下线孙X等人、网站操作、有无银行账户关联、收款及兑换数额等与事实不符。
(1)关于负责人:负责人是个宽泛的概念,本案中有多处提及到,比如东部城区负责人张XX、网点负责人汪XX、杨X,西部城区负责人蔡XX等,辩护人认为应结合其参与程度及作用来评价其是否是负责人,而不是以赵XX的口头给的名号予以认定,根据全案证据,金币项目是赵XX和余XX对接,服务器等核心东西戴XX一概不知,其只是被安排参与了收取部分款项及帮部分人开户、兑换,庭审中赵XX供述金币项目的真正负责人是余XX,而余XX作为案件的直接关联人其陈述不客观。因此,其不是事实上的负责人。
(2)关于宣传、收款及兑换:根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金币项目36个投资人中,只有徐XX陈述戴XX给他们宣传了项目,但提请法庭注意,徐XX做了三次笔录(分别在证据卷第8卷第6-8页、第11卷第100-107页、补充侦查卷第8-9页),所述的时间及细节问题明显前后矛盾,尤其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认为事实不清,检察院建议补充侦查时做的笔录明显加重戴XX的作用,通过他的证言及其他投资人的证言显示开始是赵XX在大会上作了宣传,后来是余XX进行了具体的讲解,其他投资人没有陈述戴XX宣传推广的情况;一审认定的36名金币项目投资人的笔录中提到是戴XX收款及兑换的有:徐XX、金XX、孙X、屠XX、金XX、杨XX、陈XX7人。其中,金XX(11卷第63页)记不清自己投资多少兑多少;屠XX(11卷第171-172页)特别提到其投资的项目中还有一种叫“众益”的13500元,“众益”项目的负责人是张XX,说明因为老顽童公司管理混乱,不排除有其他项目或其他人用金币项目名义收钱的可能性;杨XX(25卷第70-73页)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25卷91-94页)上没有侦查机关工作人员、见证人的签名,同时,其陈述帮其他亲戚朋友投资了52.5万元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因此其所述数额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通过杨XX的陈述可以看出,投资人可以提供银行卡绑定投资账户,可以自行从网站上兑换金币,只是需要支付20%的手续费或到账时间不及时,说明一审认定所有兑换均必须由戴XX兑换现金与事实不符。其他30个人,陶XX没有相关证据材料,王X、程XX、庄XX、于XX四人是由汪XX收取现金,而汪XX2017年12月12日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显示,其证实和戴XX没有关系,其所收的网络投资款是以现金形式上交,有时是赵XX直接到门点拿,有时是张XX到点上拿现金,说明与一审认定的均由戴XX收钱事实不符;其他人的钱分别交给了杨X、孙X、张XX、“小周”、“蔡XX”,其中蔡XX收了18个人的现金,其中张XX(19卷第83页)及王XX(19卷第87页)说明分别投了27000元、21000元用于购买股权,且有几人陈述投资当时就有现金返现与金币项目投资兑换模式不符。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他们所收钱款都是网络金币项目款且均交到戴XX处,一审认定金币项目数额等与事实不符。
(3)关于发展下线:现有证据只有戴XX本人在侦查机关场所供述曾经发展孙X等人为下线,但其后期的笔录及一、二审庭审均否认发展孙X等人为下线,且本案没有孙X等的笔录予以佐证,戴XX的相关供述属于孤证,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孙X发展了张XX等为下线,一审该部分认定明显错误。
5、戴XX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本案戴XX没有非法占有投资款的目的,也没有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根据本案现有证据:
(1)上述事实表明,一审认定的许多基础事实不清、部分与事实不符,已经没有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前提条件;
(2)本案现有证据只能证明戴XX接受安排参与了金币项目的部分事项,没有证据证明戴XX和赵XX、余XX合谋骗取投资人的钱款,该项目的核心东西戴XX并不知情,其所收的钱款已经全部上交给赵XX,没有截留或占有钱款的情形,同时,其作为一个打工者无法控制也不可能控制项目资金流向;
(3)戴XX本人第一个投资了3万元该项目,后来让其弟弟、妹妹等亲属陆续参与了该项目的投资,其主观上也是相信投资该项目可以盈利,网站被关停其一直没有兑换,事实上其也是受害人;
(4)金币项目的投资方式就是钱生钱模式,这些参与人都是为了追求利益而投资,且多数人都知道金币及点位等运营模式,投资人都是自愿参与,不存在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
(5)戴XX也不存在挥霍集资款的情形,其被扣押的物品均以说明来处,关于其被扣押车辆,因该车辆是在金币项目购买,戴XX认为该车是赵XX欠其钱而用赵XX信用卡刷卡购买,赵XX不认同欠戴XX钱,辩护人认为该车辆应属于其两人的民事纠纷,起码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赵XX有赖账的合理怀疑,因此,戴XX被扣押的车辆及其他与案件无关的物品应当返还。
6、结合老顽童公司所有项目的运作方法基本一致,均是现金收款,后赵XX个人入账,且会员参与投资都是冲着老顽童的名义去进行,老顽童有合法的登记注册,老顽童和电视台等的合作同样也是赵XX签订合同、赵XX从个人账户转账给电视台,一审公诉人认为赵XX和电视台等的合作就算做单位公益行为,而后期的项目就属于个人行为,明显属于双重标准,辩护人认为全案应定单位犯罪,同时认为老年公寓项目应属于实体投资的一种模式,不应作为犯罪处理处理。
7、本案中存在诸多因素,均是定罪量刑时可以考虑的情节:
(1)程X于2014年8月就已经向报案并且得到了市公安局领导查处的批示,事实上在当时老顽童已经开展了茶叶、大米、股票、源头康、海南房产投资等多种项目,但公安机关在调查后并没有及时立案查处,否则就不会有后期的金币等项目;
(2)电视台及相关领导把关不严及站台对整个案件的扩大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否则也不会有这么多人相信及参与;
(3)投资参与人贪图小利,事实上许多参与人前期也的确得到了高利息等好处,投资参与人有一定的过错责任;
(4)结合全案证据,本案中张XX、汪XX、蔡XX、万XX等人在整个案件中的参与程度及所起作用、所收钱数额要远大于戴XX,而他们均没有被追究任何责任,结合上述其他员工的情况,也可以不追究戴XX刑事责任;同时,现有证据显示,余XX在金币项目中起到了直接宣传作用,其也没有收到任何处罚,辩护人认为相关机关办案不应选择性打击某个人,假设本案改判戴XX构成其他犯罪,也可以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戴XX构成集资诈骗罪。
此文是由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李树英律师友情提供,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