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例3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5刑终635号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鑫鑫贷”网络P2P平台、“华夏信”网络P2P平台经营人。205年2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5)熟刑二初字第006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成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某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被告人孙某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先后开设“鑫鑫贷”网络P2P平台、“华夏信”网络P2P平台,在互联网上发布借款信息,以承诺保本及高收益为诱饵,向陈某、曹某、蒙某等39名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共计人民币55232487元,造成上述投资人27227114元的投资本金无法收回。
2015年2月2日,被告人孙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曹某等三十九名被害人的陈述笔录、转账凭证、充值取现记录,证人丁某、褚某甲、褚某乙、孙某、周某、张某、阚某、李某、许某、戴某、蔡某、汪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借款合同、对账单、借条、抵押合同,江苏志雄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江苏鑫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开户资料、资金进出交易明细、电子支付服务协议书,人民币卡在线支付服务协议,江苏鑫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江苏志雄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以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通过网络平台,以高息为诱饵,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孙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责令被告人孙某退赔尚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二千七百二十二万七千一百一十四元,发还相关被害人。
上诉人孙某的上诉理由为:1、其提供给公安机关的借条应向实际借款人追缴,且追缴部分应从认定损失金额中扣除。2、原审量刑过重。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当庭发表的检察意见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孙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且所有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通过网络平台,以高息为诱饵,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人孙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孙某提出其交给公安机关的借条应向实际借款人追缴以扣减损失金额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是由于“鑫鑫贷”和“华夏信”网络P2P平台出现无法正常提现,投资人陆续报案而案发,后经统计,上述二平台以高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吸收资金,确已造成2200余万元的投资本金无法归还,上诉人孙某本人对此也不持异议,而上诉人孙某提供给公安机关的借条,部分借款人已逃匿或无偿还能力,且目前为止并未追回任何款项,故原审判决将2200余万元认定为实际损失金额具有事实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而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受害人人数、损失金额以及上诉人孙某具有自首情节等因素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孙某认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继华
审判员 陈羚麒
审判员 徐 奕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马瑞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