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例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常刑二终字第44号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樊立新,江苏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石兴国。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海波,江苏星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兴国、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新刑二初字第000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樊立新、原审被告人石兴国及其辩护人周海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石兴国设立“常州汇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在互联网上注册“汇宝信贷”民间理财平台(www.hopexd.com)发布投资信息,以每年20%投资收益为诱饵,并在“网贷之家”、“网贷天眼”等网站及“汇宝信贷官方群”QQ群针对不特定人群进行宣传、推广,共计面向全国公众约240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750余万元。
其中,2013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王某明知被告人石兴国利用上述方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仍介绍符某、陈某甲、黄某、马某甲、马某乙、蒋某等人向被告人石兴国借款,并提供上述借款人信息,组织被害人杜某、柴某到符某等借款人处进行“考察”,获取被害人信任。上述信息由被告人石兴国发布至“汇宝信贷”民间理财平台,共计面向全国公众约90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547余万元。被告人王某将上述吸收的存款以每月30%左右的利息出借给符某、陈某甲、黄某等人,并与被告人石兴国平分利息收益获利人民币63180元。
至案发时,被告人石兴国、王某计归还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182万余元。
2014年3月10日、7月29日,被告人石兴国、王某分别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兴国、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某、奚某、陈某乙等人的陈述笔录,证人马某乙、蒋某、杨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远程勘验工作记录、银行交易记录、借款合同、案发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石兴国、王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石兴国、王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兴国、王某均无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石兴国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处继续追缴被告人石兴国、王某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王某提出如下上诉理由:其没有参与石兴国向公众吸收存款的活动,只是帮助石兴国介绍客户,然后从客户支付的利息中收取提成,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法律依据。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王某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客观上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不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王某组织符某、杜某到借款人处考察与事实不符。3、如果定罪,也应认定王某为从犯。
原审被告人石兴国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石兴国的辩护人提出希望对石兴国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为: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石兴国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兴国、王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部分系共同犯罪。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人石兴国、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人石兴国均无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明知原审被告人石兴国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仍介绍他人向石兴国借款,并将借款人信息提供给石兴国,由石兴国发布至“汇宝信贷”民间理财平台,用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了取得投资者的信任,上诉人王某联系其朋友的单位作为投资者前来考察的对象,综上,上诉人王某积极参与原审被告人石兴国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与原审被告人石兴国利润共享,作用相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根据二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不宜区分主从犯,故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石兴国的辩护人所提“希望对石兴国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人民法院系结合原审被告人石兴国的犯罪数额及犯罪情节作出的判决,量刑并无不当,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伟
审 判 员 陈静
代理审判员 张磊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谈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