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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例2
发布日期:2018-06-05    作者:姚艳艳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粤01刑终1055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福添,出生地广东省台山市,住广东省台山市。200810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2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4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16日被逮捕。20176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福添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7512日作出(2016)0106刑初3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谭福添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审核证据,讯问上诉人谭福添,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同案人甘某兵(已判决)于2010年投资成立广州市环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20142月环宇公司开设中大财富P2P网络理财平台www.zhongdacaifu.com,对外宣称该平台是为借贷双方提供信息服务,由投资人通过该平台借款给借款人,投资人可获得借款利率22%左右的回报。同案人甘某兵虚构借款人需要借款的信息,将虚假借款信息发布到平台,利用该平台共接受被害人黄某等367人资金共计人民币8398.960530万元,甘某兵将上述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支付投资人回报、维持平台运营,被害人在累计提现共计人民币3347.702096万元后,剩余款项无法提取,造成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5051.258434万元。被告人谭福添作为环宇公司风控总监,负责审核该平台借款项目,共同参与变相吸收被害人投资款。2015416日,被告人谭福添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主动投案。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黄某的陈述以辨认笔录,被害人赵某的陈述以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借贷担保合同》以及中大财富网站上的相关信息、银行交易查询资料,广东创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创信审字(20150034号之二《专项审查报告》,证人罗某甲、朱某、彭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同案人甘某兵、夏某、罗某乙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辩护人提交的证人沈某、江某、钟某的证言、广州玉隆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信息及由广州玉隆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谭福添工作证明,项目审批表、项目审查报告、审批决策通知书,搜查笔录、到案经过、同案人的起诉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被告人谭福添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谭福添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谭福添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参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谭福添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减轻处罚。谭福添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谭福添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谭福添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宣判后,上诉人谭福添提出:其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被害人黄某等人的投资并非由谭福添主导,工作职责不负责对外吸收资金,客观上风控总监的工作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不存在实质性的关联。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谭福添参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上述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谭福添提出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被害人黄某等人的投资并非由谭福添主导,工作职责不负责对外吸收资金,客观上风控总监的工作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不存在实质性关联的意见。经查,环宇公司的经营模式是该司收取借款人资料后,先由风控部门审核借款项目,通过一系列审核后经平台发布借款标的,吸收公众投资款至在该平台公布的夏文华名下个人账户,再由该平台分至各借款人借款人按期偿还本金、利息,支付平台借款管理费用。上诉人谭福添作为环宇公司风控总监,其了解环宇公司上述经营模式,其明知环宇公司不具备相关资质,参与了其中重要环节的事实,根据同案人罗某乙的供述、同案人甘某兵的供述证实上诉人谭福添在中大财富P2P网络理财平台任职风控总监。诉讼证据中上诉人谭福添供述20148月看到没有经过进一步审核的借款标的在平台发布,有所怀疑该平台的真伪性。201410月知道平台借款标的存在虚假信息,意识平台这样操作是违法行为,供述其签署过项目审查报告。中大财富项目审批表、中大财富项目审查报告予以认签,有各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害人及证人提供书面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谭福添提出的该上诉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福添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参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谭福添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谭福添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谭福添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唐军国
审判员  邵军锋
审判员  梁 敏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邓玉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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