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小飞、仇立强职务侵占一审判决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XX,男,199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辩护人贺XX、桑XX,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仇xx,男,199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滨州市。
辩护人嵇XX、黄X,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6]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仇xx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X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朱XX及其辩护人贺XX、桑XX,被告人仇xx及其辩护人嵇XX、黄X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过程中,本案因检察机关提出补充侦查建议而延期审理,后又报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而延长审限。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XX自2014年2月至2015年6月在XX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工作,负责该公司XX点评网徐州地区商户团购等业务的拓展、完成销售任务等。
期间,被告人朱XX与被告人仇xx共谋,由朱XX利用职务便利,用仇xx等人身份在XX点评网虚假设立多家商户,将仇xx银行卡与多家商户的帐户绑定,以商户名义与XX公司签订技术服务框架协议,由仇xx通过虚假交易骗取XX公司的优惠补贴。
经查,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间,仇xx利用XX点评网开展的抵用券、红包、立减等优惠活动,以虚假设立的35家商户进行虚假交易3万余笔,从而骗取XX公司优惠补贴款共计人民币37.3万余元。
在仇xx进行的虚假交易中,责任人为朱XX的15家商户虚假交易1.4万余笔,涉及骗取XX公司优惠补贴款共计人民币13.7万余元。
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间,朱XX收受仇xx给予的Iphone6Plus手机一部、通过支付宝先后收受仇xx给予的人民币1.85万元。
因虚假商户的交易量,朱XX获取XX公司奖金人民币0.54余万元。
2015年11月29日,朱XX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6年1月21日,仇xx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朱XX在亲属的协助下退缴人民币7万元,被告人仇xx在亲属的协助下退缴人民币1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XX、仇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罗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司法会计鉴定意见,XX公司关于朱XX职务情况的说明及劳动合同书等,虚假商户签约资料,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随身财物代保管清单、工作情况,徐州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仇xx骗取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XX、仇xx犯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朱XX、仇xx均无前科,被告人朱XX到案后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仇xx具有自首情节,且两名被告人均在亲属协助下有退赃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XX、仇xx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公司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职务侵占罪;贪污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百七十一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百七十一条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十五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十五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款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六十七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六十七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款 及第三款、【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六十四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
二、被告人仇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
三、在案款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发还被害单位XX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责令被告人朱XX、仇xx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周xx
人民陪审员戴xx
人民陪审员王xx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朱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