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诈骗一审判决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宝山区。
辩护人谢律师,上海市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桑律师,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7〕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谢律师、桑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5月24日,得知朋友鲁2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遂向鲁2的家人谎称其有关系可以帮助鲁2办理取保候审,向鲁2的母亲鲁某1索要人民60,000元用于疏通关系,被害人鲁某1信以为真,于同年5月27日向王某某提供的名为贾某的银行卡汇入钱款人民币60,000元。
后被告人王某某又于同年7月1日,谎称认识检察院办案人员,以需要疏通关系为由,向鲁某1索要人民币80,000元,被害人鲁某1又信以为真,并于7月12日向王某某提供的名为季某某的银行卡转账人民币85,890元。
被告人王某某将骗得的钱款除帮鲁2找了会见律师外,其他钱款均被其归还个人信用卡欠款等。
2016年12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家中被民警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代为退出全部赃款并支付了赔偿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鲁某1的陈述笔录、出具的《谅解书》,证人鲁2、张某某、贾某、季某某、龚某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贾某、季某某的银行卡明细,王某某的中信银行、浦发银行、光大银行、建设银行信用卡账单,出具的《扣押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能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全部赃款,并支付了赔偿款,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由其家属自愿代为预缴了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百六十六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百六十六条 、【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七十二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七十二条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款 、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三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凌XX
人民陪审员张XX
人民陪审员田XX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