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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陈某职务侵占一审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5-29    作者:潘怀宣律师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5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
辩护人贺律师、徐律师,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女,19825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暂住本市奉贤区。
辩护人陆律师、徐律师,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78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陈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10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慕薇、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陆伟、徐国兴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杨某某、陈某经事先预谋,于20163月至9月间,在分别担任上海XX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为本市虹口区广纪路XXXXXXXXX室)采购员、采购主管期间,利用负责公司采购操作、审批工作的职务便利,在履行本公司采购手机耳机、贴膜的业务过程中,故意向公司虚报抬高的采购价格,将相应货款汇入案外人丁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内,再通过银行转账等方法套现后将部分钱款用于实际进货,差价部分被二名被告人占为己有。
案发后,经上海司法会计中心鉴定,2016312日至95日,被告人杨某某、陈某通过提高采购进货报价的方式,截留上海XX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资金人民币240,385.60元,其中,杨某某获取人民币189,151.60元、陈某获取人民币51,234元。
被告人杨某某还于20168月至10月间,利用上述职务便利,要求供货商宋某某故意向公司虚报抬高的采购价格,待成交后将差价返还并占为己有。
案发后,经上海司法会计中心鉴定,2016817日至1011日,被告人杨某某以提高采购进货报价的方式,致使上海XX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多付供应商宋某某货款人民币18,680元,杨某某获取人民币17,680元。
被告人杨某某、陈某分别于201765日、6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二名被告人已向上海XX通讯技术有限公司退还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陈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顾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姜某某、丁某某、宋某某的证言,上海XX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劳动用工合同》、相关管家系统数据、入库单、与宋某某的对账记录、《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查获的丁某某、陈某、杨某某名下的相关银行卡交易明细、支付宝账户账单、微信支付凭证,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杨某某、陈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陈某身为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结伙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陈某犯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某某、陈某均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已退缴了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分别情节予以从轻、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关于请求对该2名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司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职务侵占罪;贪污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百七十一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百七十一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款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十五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十五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款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六十七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六十七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款  
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XX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倪XX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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