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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掮客”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发布日期:2018-05-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原告陈某(女)经人介绍认识被告黄某。2009年5月18日,因被告许诺可以为原告的儿子安排落实工作,原告遂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款项给被告。当时被告承诺,如当年内不能帮原告的儿子安排落实工作,上述款项将如数退还。之后,被告并没有帮原告的儿子安排落实工作,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直到2013年11月1日才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条”,承诺两个月内还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本金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争议】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黄某认为原告转账的该10万元款项,是原告为感谢被告照顾其儿子在大学期间的生活、学习等自愿给付的,并非之后委托被告帮助找工作的费用;2013年11月1日写下了“收条”是事实,但由于实际并未收到原告的钱,也就没有帮助原告的儿子安排落实工作。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法院判决被告黄某向原告陈某返还1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2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分析】

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为委托合同关系,原告陈某以高额资金委托被告黄某欲通过非正当途径安排其儿子禤某到政府机关工作,原、被告的行为扰乱了公平、公正、公开的就业秩序,是对其他劳动者所享有的平等就业权利的侵犯,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被告的行为事实上是一种“掮客”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确认双方设立的委托关系无效。对此后果,双方均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之规定,原告陈某要求被告黄某返还因该合同收取的10万元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出具收条后,逾期仍拒不返还所收款项,给原告造成了实际的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辩称所收取的10万元款项与原告委托被告帮助禤某安排落实工作之间没有关联性,缺乏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作者单位:广西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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