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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股东会议纪要作为起诉依据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发布日期:2018-05-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原告凌某与被告刘某均系广西某家具公司股东,且刘某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称被告在在经营过程中不断滥用其大股东、法定代表人身份及权力,损害股东的权益。

2013年8月25日,在原告及监事陈某的要求下,公司股东召开股东会,将会议内容及股东形成的决议制作成《广西某家具有限公司股东会议记要》,经全体股东通过并决定自2013年8月28日起该公司停产盘点,公司库存材料采购业务截止2013年8月25日。

然而,股东会决议作出后,被告拒不执行,其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到其他股东的权益。故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刘某执行2013年8月25日《广西某家具有限公司股东会纪要》,暂停广西某家具有限公司的库存材料采购及生产经营。

【争议】

对于该案的处理,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凌某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凌某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案件的范围,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审理】

笔者同意第二种官观点,理由如下: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关系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原告以公司股东之间达成的会议纪要为依据提起诉讼,而股东执行股东会议纪要是股东对公司的一种治理方式,公司的生产、停产、盘点均属于公司内部治理问题。公司内部治理不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故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案件的范围。

【裁定】

综上,法院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凌某对被告刘某的起诉,原、被告收到裁定书后均未提出上诉。

(作者单位:广西宾阳县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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