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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信码 | 高校不颁发学历、学位证书行为是否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
发布日期:2016-08-08    作者:单义律师
法信码 | 高校不颁发学历、学位证书行为是否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 2016-08-08 法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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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近期有网友在微博爆料称湖南邵阳师范学校向大专公费定向委培师范应届毕业生强行收费,不缴费学校就不发毕业证。“不发毕业证”成为高校惯用的“大招”,学生的权利救济制度有待进一步完善。本期法信小编对高校不颁发学历、学位证书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梳理了相关法律、案例、专家观点,供读者参阅。
 
法信码 | A7.F10031
高校颁发学历、学位证书行为

 
法信 ·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修正)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
(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3.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审判办案指南(一)》的通知
9.高等院校的适格被告问题
高等院校依据法律、法规授权作出颁发学历、学位证书以及开除学籍等影响学生受教育权利的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以高等院校为被告。
 
 
法信 · 相关案例
1.高等学校对因受教育者违反校规、校纪而拒绝颁发学历、学位证书的,受教育者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
本案要旨:高等学校对受教育者因违反校规、校纪而拒绝颁发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受教育者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高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授权行使教育行政权,属于行政主体,其与受教育者之间关于教育行政权的行使引发的争议属于行政争议,法院可依法予以受理。
案号:(1999)一中行终字第73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批指导性案例》
 
2.对高等学校不授予其学位的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何小强诉华中科技大学拒绝授予学位案
本案要旨:具有学位授予权的高等学校,有权对学位申请人提出的学位授予申请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授予其学位。申请人对高等学校不授予其学位的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案号:(2009)武行终字第61号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批指导性案例》 
 
3.高校对学生不授予学位的行为是可诉的行政行为——褚玥诉天津师范大学不授予学士学位案
本案要旨:高校基于《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和《学位条例》的授权,取得对受教育者颁发毕业证、学位证书的权力,高校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当学生对其行使这一职权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时,高校是适格的行政诉讼被告。高校代表国家行使对受教育者授予学士学位、颁发学士学位证书的职权,故当事人所诉要求高校颁发学位证书行为应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案号:(2004)高行终字第44号
审理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8年第2辑(总第64辑)
 
4. 当事人对高校不颁发毕业证、学位证的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应予以受理——张虎与西安电子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纠纷上诉案
本案要旨:学校基于行政机关的授权而行使颁发毕业证、学位证的行政行为,应当是学校代为履行国家行政职权,其主体资格符合行政诉讼被告的条件,当事人对其行为不服,当然享有行政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案号:(2006)西立行终字第22号
审理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07年第8期
 
 
法信 · 专家观点
1.高校对学生不授予学位的行为具备可诉行政行为的三要素
高校对学生不授予学位的行为是否可诉,就要看它是否具备可诉行政行为的三要素。首先,在主体要素方面,根据《教育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高校有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和处分的教育行政职权。所以,高校是拥有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其次,在权力要素方面,高校对学生不授予学位的行为,是其行使《教育法》所授予的教育行政职权的结果,当然是与其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行为。第三,在法律要素方面,高校对学生不授予学位的行为,对学生的权利产生了重大影响。因为,学位证书是对学生学术能力、知识结构等进行综合评定的重要凭证,对学生的就业等权利有重大影响。所以,高校对学生不授予学位的行为,具备可诉行政行为的全部要素,是可诉的行政行为。
(摘自《人民法院案例选》2008年第2辑(总第64辑),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 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出版)
 
2.行政主体侵害公民合法权益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2款关于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的规定,与1989年行政诉讼法相比,文字上没有变化。但是,实质内容已经发生了变化。尤其是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将“人身权、财产权”扩大至“合法权益”范围,原先需要通过法律、法规规定才可以起诉的行政案件,新法实施后可以直接依据新法起诉,无须引用法律法规的规定。例如,信息公开行政案件就是个典型。新法实施前,信息公开案件只能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3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后,当事人可以直接依据该法提起行政诉讼。关于认为学校侵犯学生受教育权的案件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过去一直因为“受教育权”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存有争议,新法实施之后,认为学校实施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受教育权的,当然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摘自《新行政诉讼法专题讲座》,江必新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出版)
 
3.衡量是否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的决定性因素是是否具有国家行政职权
衡量某个单位是否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决定性因素不是该单位本身的性质和地位,关键在于其是否具有国家行政职权。天津师范大学在一审答辩时曾提出其作为事业单位法人,不是行政机关,法院不应受理本案。目前,认为法院不应受理高校行政诉讼案件的主要理由是认为高校不是行政机关,不是适格的行政诉讼被告。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我国行政诉讼立法并没有规定行政诉讼的被告只能是国家行政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可见,衡量某个单位是否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决定性因素不是该单位本身的性质和地位,关键在于其是否具有国家行政职权。
(摘自《中国行政审判指导案例(第1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出版)
 
法信第21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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