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0年5月5日,瑞昌市看守所与李某某签订房屋出租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将瑞昌市看守所所有的位于长河堤上已经倒塌的三间废弃车库(面积约70平米)交由李某某重建,工程费用约12000元。建好后房屋由李某某租用三年,并负责维修,李某某不另行支付租金,租赁期满后李某某将重建房屋完整交给瑞昌市看守所。
2011年9月6日,瑞昌市水利局曾向李某某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认定李某某在长河堤违法建房的行为已严重影响行洪和河提安全,责令李某某自行拆除违法建筑。2013年5月11日,瑞昌市水利局又再次向李某某下达关于迅速拆除长河堤违法建筑的通知。2013年,瑞昌市因新长河大道工程建设需要,决定征收本案争议房屋。2013年6月25日,瑞昌市湓城街道办事处与李某某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瑞昌市湓城办事处补偿给李某某拆迁房屋补偿款49155元,附属设施补偿费以及建筑材料回收费5570元。瑞昌市看守所认为,拆迁房屋的所有权归其所有,其中的拆迁补偿款32793元应该归瑞昌市看守所所有,李某某没有法律依据获得该拆迁补偿款,故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某返还瑞昌市看守所拆迁补偿款32793元。
【分歧】
针对该案中瑞昌市看守所的诉讼请求法院能否予以支持,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相关证据,可以确定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瑞昌市看守所。李某某取得的承租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属于瑞昌市看守所所有,其中的32793元李某某应返还给瑞昌市看守所,瑞昌市看守所的诉讼请求可以予以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李某某依据无效合同建造违法房屋并以该房屋取得拆迁补偿款,其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应返还给征收单位瑞昌市湓城街道办事处,瑞昌市看守所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分析,瑞昌市看守所与李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违反了上述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认定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属无效合同。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该返还。李某某依据无效合同建造违法建筑,并以该违法建筑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应该返还给征收单位瑞昌市湓城办事处,瑞昌市看守所要求李某某返还其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作者单位: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