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的动拆迁过程中补偿款分割纠纷问题
【案情】
当事人陈某、顾某、陈某甲作为被告,因宅基地拆迁补偿的问题被原告陈某乙起诉至法院。被告陈某、顾某为被告陈某甲、原告陈某乙的父母,陈某甲与陈某乙系兄妹。
陈某、顾某在陈某甲21岁时新建了涉案被拆迁房屋,宅基地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上登记的人员为此一家四口,陈某甲为建房提供一部分资金,而陈某乙此时17岁,就读高中,未对建房出资,也没有证据证实曾为建房出力。陈某乙22岁时出嫁,户口迁至夫家,并在夫家申请批准了宅基地的建房指标,十余年后夫家拆迁,但拆迁时其已经离婚,并租住在别处,夫家拆迁时,拆迁人根据拆迁政策给与了陈某乙“有户无房”人员的拆迁安置待遇。后陈某乙的娘家即被告陈某、顾某、陈某甲所住的房屋因城市发展规划也进行了拆迁。原告陈某乙遂以自己作为宅基地建房申请审批表列明在册人员,其应拥有相应的宅基地及房屋面积为由要求分割补偿款及享受安置待遇(安置房购买权)。
【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1、陈某乙无权分割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款;2、陈某乙可分割宅基地上房屋补偿款的23%份额;3、安置房的购买权由陈某乙向拆迁人主张。
【上海拆迁律师】
1、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2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给本集体成员享有的,并且按户计算,每户村民只能有一处宅基地,陈某乙在夫家申请了宅基地建房,就不能再享有在娘家的宅基地份额。宅基地使用权不得继承,当一户出现人口减少,宅基地仍是由一户中剩余的成员共同使用,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款则由该户剩余的成员共同所有,即本案中宅基地的使用权补偿款应归陈某、顾某、陈某甲享有。
2、根据上海高院的有关规定,宅基地房屋的所有权应根据宅基地使用证、建房用地审批等文件上核定的人员作为认定原则。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进行出资的或以自己的劳动出力的应认定为宅基地房屋的所有权人,因此可以认定陈某、顾某、陈某甲为所有权人。
未成年人基于其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身份,与其他成员以一户的名义共同取得了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建设的许可,其父母等投资建造房屋的行为可视为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一户农村村民的共同投资。因此,陈某乙也应作为该涉案宅基地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案中,法院考虑到陈某甲在建房时出资较多,认为陈某甲应多分,故适当裁决原告陈某乙分得其中的23%份额。
3、至于安置房屋的购买权问题,该购买权是由拆迁人根据政策认定的被拆迁地块的常住人口进行的拆迁安置,原告陈某乙如对该安置认定有异议,可向拆迁人主张。另外,根据上海市的动拆迁政策,陈某乙也很难被认定为需要安置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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