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船舶有无出售应当坚持实质性审查
发布日期:2018-05-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8年,陈某与案外人共12名股东组成造船合伙体,租用澳力船业公司船台按BV规范建造11500T货船,预算总投资8400万元,其中陈某占21股中的3股,出资1200万元。2008年6月至2009年7月期间,吴某分7期陆续将60万元造船投资款交付陈某,由陈某出具收款收据。双方口头约定,吴某挂在陈某名下投资造船,并在船舶建造完毕出售后返还投资款,按投资比例分享收益、承担亏损。经建造、试航和核算,“澳力6”轮实际造船成本8478.83万元。因涉及来料加工贸易,不能在大陆境内入籍,造船合伙体遂决定在香港注册公司将“澳力6”轮投入营运,在香港注册澳力国际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力船务公司),将“澳力6”轮以1000万美元的价格出售给斯力得公司,斯力得公司又以1美元的价格,将“澳力6”轮让给澳力船务公司,并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进行注册登记。2011年4月至5月,澳力船业公司收到斯力得公司船舶价款1000万美元,折汇后将其中的6445万元转付至造船合伙体账户。2011年10月,澳力船业公司取得“澳力6”轮出口退税款6991688.39元,并随后转付至造船合伙体,造船合伙体按预算投资额的10%,即840万元向名下投资人分配收益,吴某分得6万元。原审一审期间,陈某对造船合伙体其他股东提起诉讼要求进行清算,后因未预缴案件受理费按撤诉处理。2013年1月31日,陈某再次向其他股东提起诉讼,合伙体全体股东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决议变卖“澳力6”轮,并对该轮建造、营运及合伙体财产进行清算。至2014年1月15日止,“澳力6”轮出售价款5075000美元,综合船舶建造投入、航运收入盈亏冲抵后尚盈余204198.29元,陈某在合伙体21股中占3股,首期分配款和再次分配款分别为60万美元和619262.25元。澳力船业公司2011年4月至5月收到斯力得公司的船舶价款1000万美元,已通过滚动方式归还股东为筹集澳力船务公司通过斯力得公司受让“澳力6”轮的资金借款。
【分歧】
对“澳力6”轮转移到斯力得公司是否构成出售和投资款返还条件已成就,以及吴某可以向陈某要求返还的投资款数额,有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吴某将投资款交陈某,挂在陈某名下投资造船,构成投资合同关系,投资的用途是造船,目的是通过造船实现预期利润,且以船舶建造完毕出售作为解除投资合同、返还投资款、分配收益的条件。“澳力6”轮建造完毕后,出售给斯力得公司,双方约定的解除投资合同、返还投资款的条件已经成就,陈某应当按照1000万美元的船舶出让款返还吴某投资款448642.22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造船合伙体委托澳力船业公司以1000万美元的价格将该船“出售”给斯力得公司,是以买卖形式转移营运,并非实际转让,船舶所有权仍属造船合伙体所有。鉴于“澳力6”轮实际出售价格为5075000美元,该轮的财产清算分配比例为35.87%,吴某可分得的投资款金额应为215220元(60万×35.87%)。
【解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从船舶买卖合同的角度来看,1000万元美元的购船款并非来源于斯力得公司,而是合伙体自筹,可认定合伙体与斯力得公司买卖合同并不成立。为了便于在香港经营,斯力得公司又以1美元的价格将“澳力6”轮让给合伙体在香港登记注册的澳力船务公司,并将1000万元美元返还给陈某等合伙人,表明“澳力6”轮形式上虽有买卖合同和在香港办理所有权登记,但是实质上仍然属于合伙体的合伙财产,并未实际出售。
从对船舶的支配和收益角度看,“澳力6”轮的管理、收益仍由合伙体控制,吴某还就营运收益从陈某处分得红利,属于与船舶合伙有关的投资者,并非一般的第三人,故不能适用船舶物权的登记对抗原则。第一种意见依据意思表示不真实、法律效力存在缺陷且处分权并未完全转让的船舶所有权登记变更,认为已构成船舶出售,不符合投资双方的真实意思。第二种意见结合同为本村村民的其他合伙人的证人证言,认定陈某已告知吴某船舶安排至境外营运并未实际出售,并根据船舶最终实际变卖的价格5075000美元认定投资款的盈亏与退还数额,更加合理。
本案的启示在于,对于具有类似投资、拼股等的纠纷,应当结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准确认定投资的终止条件,一般不宜适用物权登记的公示公信原则。如合伙人已起诉合伙体其他成员要求解散合伙、清算合伙债务,因该纠纷的审理结果与投资款返还数额有直接关联,故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中止审理投资款返还纠纷,待合伙清算确定后继续审理。反之,如合伙人怠于清算或因合伙事务负责人逃废债务导致不能清算,则投资者可以要求接受投资款的合伙人返还投资款,投资盈亏可另行解决。
(作者单位:宁波海事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