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委会选举工作中纠纷能否以行政案件受理
发布日期:2018-05-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14年1月26日,铜鼓县棋坪镇幽居村进行村委会委员选举,在唱票唱至1000多票(剩273票)时,另一候选人以选举中选民登记有出入、投票人带票有超过三张的瑕疵为由提出异议,要求选举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停止唱票,镇政府工作人员即指导村民选举委员会中止了该选举。
【分歧】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中的纠纷是否属于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村民委员会选举过程中的纠纷,镇政府的工作人员指导村民选举委员会中止了该选举的行为,是一种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应按行政案件予以受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村民委员会是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选举中违反选举办法的规定进行选举的,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政府部门的指导、答复不具有法律强制力,所以村委会选举工作中出现纠纷不属于法院行政案件受理范围。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针对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中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第四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也就是说村民委员会选举是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情,虽然村民委员会选举时,棋坪镇镇政府应当成立工作组,对其选举工作进行指导和帮助,但仅仅是指导,其指导不具有法律强制力,选举工作是由村民选举的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并组织实施。
其次,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公民不服选举委员会对选民资格的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选区所在的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这是我国法律中关于选举类案件中明确规定可以受理的案件类型,仅指向选民资格的案件,适用的是特别程序,而对于村民委员会选举中的纠纷没有明确规定是否可以受理。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最后,在《江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三十五条明确列举了:(一)以暴力、威胁、欺骗、诬告、诽谤等不正当手段妨碍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二)直接或者指使他人用财物或者其他利益贿赂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候选人或者选举工作人员;(三)涂改、伪造选票,虚报选票数或者篡改选举结果;(四)妨碍村民选举委员会和选举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五)对举报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村民进行打击、报复。针对上面的这些不法行为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选举工作中出现的纠纷予以制止、纠正;如果违反了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村民委员会选举属村民自治的范围,对于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中出现的纠纷,应先由村民向棋坪镇人民政府成立的指导小组和棋坪镇人民政府,或者向铜鼓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铜鼓县人民政府等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并依法处理,法院不宜立案受理。
(作者单位: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