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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1年),劳动者是否可以向用人单位索赔
发布日期:2018-04-27    作者:崔新江律师
一、【案情简介】
2003年5月29日,江苏省XXXXX空调器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XXX公司)安排员工巫XXXXX外出安装空调,巫XXXXX在骑摩托车回单位取配件途中不慎跌倒受伤,但事故发生后,XXXXX公司一直未申请工伤认定。2004年12月14日巫XXXXX向句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以巫XXXXX申报工伤认定已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2005年3月24日巫XXXXX向法院起诉,要求要求XXXXX公司赔偿因履行职责而遭受的人身损害各项经济损失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
二、【裁判结果】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XXXXX空公司赔偿巫XXXXX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人民币31012.20元。
三、【反对意见】
针对工伤索赔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赔偿,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由于对该条文的理解有争议,因此有一种观点认为,由于该条文规定的工伤事故损害赔偿应该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此,在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1年为由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且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以超过仲裁时效期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决定的情况下,工伤职工将不能向用人单位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所以本案法院应依法驳回起诉。
四、【律师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超过工伤认定时效而发生的工伤损害赔偿案件,争议焦点为,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所受到的人身损害,因超过工伤认定时效而未被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的情况下,劳动者能否要求用人单位进行相应民事赔偿,针对该争议,本案给出的答案是肯定的,律师认为,即使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劳动者依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判决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1、工伤在本质上也是一种侵权行为。由于工伤保险赔付是基于工伤事故或者职业病的发生,其实质都是基于某一侵权行为的发生。从法理上说,工伤职工可以根据工伤保险法规请求工伤保险赔付,也可以根据侵权行为法向加害人请求民事损害赔偿。在无法通过工伤保险获得救济的情形下,通过民事损害赔偿不存在法理上的障碍。因此,如果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无法得到救济,基于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的特殊关系,可按民事赔偿程序得到救济。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应当解释为是一种程序性的规定,而不应当解释为实体上排除适用侵权行为法。该规定具体有以下几层含义:第一,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请求工伤保险赔偿,不能直接对用人单位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第二,如果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对工伤保险赔偿有异议,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普通的民事侵权赔偿案件,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于仲裁决定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可见该条规定也仅仅是为了确保行政程序高效的处理工伤认定相关事宜,而不是将工伤损害赔偿的救济途径限制在工伤认定程序。
3、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相应的时效为由所作出的不予受理的处理,系对该损害事实及争议所作出的程序性处理。这种程序性处理不应剥夺当事人对于自身所受损害得到相应赔偿的实体性权利。
五、【律师提示】
1、超过工伤认定时效,将失去工伤认定的程序性权利,工伤职工将无法获得工伤保险待遇;
2、超过工伤认定时效,工伤职工可以提起人生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判令用人单位赔偿工伤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
3、工伤职工应确保向用人单位赔偿损失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4、工伤保险待遇和人身损害赔偿在给付标准和范围方面有差别,通过人身损害赔偿获取的赔偿数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应谨慎对待工伤认定申请时效,及时行使相应权利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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