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被害人法律地位之变迁
发布日期:2003-12-1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刑事诉讼一向被认为是一种公权力,即由代表国家的检察官为了社会的利益实现公众对犯罪的惩罚权而提起的,长久以来,“犯罪是对国家的暴力侵犯,”“刑法和刑诉法是国家与违法者之间的调停制度”等基本思想已深入人心,而犯罪对于被害人权利的侵犯和在罪犯与被害人之间的媾和,却渐渐地被世人所遗忘了,正如有专家批评的那样,正式的刑事诉讼“偷走”了双方当事人;被害人与罪犯之间的冲突,使得该冲突隐而不显,消蚀掉了被害人的个性。
修改后的刑诉法增加了对被害人的诉讼权利的保护:
第一,将被害人规定为诉讼当事人,有权对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等申请回避;如果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请求检察院提起抗诉。
第二,被害人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刑事诉讼。
第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或检察机关没有追究的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纵观历史,我们不难发现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并非一成不变,它曾经了由高至低再到高的一个变化过程。这种变化是人们在同犯罪行为作斗争过程中,不断深化对犯罪现象认识的一种理性反思的体现;也是世界各国认同刑事诉讼的共同规律,保障人权,平衡被告人与被害人诉讼权利的结果。
在阶级和国家形成的初期,由于刚刚从原始社会脱胎而来,国家机构的设立和法律的制定都处于极其落后的状况,部落酋长或种族首领统驭着开化之初的人类,氏族公社世代相因的习惯仍是调整人们行为和社会关系的主要规范,对犯罪的追究和惩罚沿用的依旧是原始氏族社会的习惯。
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只被单纯地认为是对个人利益的侵犯,国家允许被害人及其亲属依照“法”或习惯对加害人进行惩处,而将自己抽身事外,惩处的具体方式:血亲复仇,同态复仇,索取赔偿或罚金以及司法决斗等。最初多采用前两种方式,后来随着经济的发展,金钱的作用开始涉入,索取赔偿(在被害人及其亲属无力复仇或不想以复仇的方式来解决纠纷时)也便成为一种主要的方式,以换取被害人及其亲属的心理平衡。
此时,被害人对加害人所支付的罚金也常常“自做主张”。虽然罚金的数额原则上由双方协商而定,但通常是由被害人一方确定,而罚金的全部或一部分也是由被害人自己接受,很少上缴国家。
奴隶社会发达时期,随着阶级斗争的激烈和法律制度的发展,奴隶主统治力量的加强和国家机器的强化,对犯罪的追究和惩罚的制度上便发生了显著变化:国家审判逐渐产生,刑事诉讼变成了统治阶级维护自身利益和统治秩序的工具,成为了一种重要的国家活动。
在对罪犯的追究上,基本上实行原始控告式诉讼制度,但许多重大的犯罪,如杀人、诱拐妇女、投毒、纵火等,仍被视为是与被害人及其亲属有利害关系的犯罪行为,而非侵害国家利益的犯罪,因此,被害人及其亲属仍可以同加害人“自行了结”,通常是采用订立赔偿协议,由犯罪者交纳一定赎金的方式解决彼此之间的纠纷,同时,在某些情况下对某些犯罪也允许被害人对加害人进行直接复仇。而且,被害人还可以对加害人表示宽恕或赦免,其他个人则无权干预,也不得对加害人采取任何报复和惩罚活动。对于国家而言,是否将犯罪诉交其受理,是否要借助国家的力量来惩罚对方,这个权力始终是掌握在被害人手中的。
也就是说,在此一时期,相对于加害人和国家来言,被害人仍占据绝对主动地位,他有权决定是否对加害人进行血亲复仇或同态复仇;有权决定是否与加害人进行私下和解;有权决定是否将加害人送交国家权力机关加以制裁。
关于最后一项权力有必要加以较为详细的说明:
当时在起诉审判的关系上实行的是“不告不理制”,也就是只有告诉才有审判,其表现有三:
第一,只有当被害人就犯罪行为向法庭提出控告时,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法庭才有权对该刑事犯罪进行审判。
第二,由原告人即被害人负责传唤被告人出庭。
第三,原告人(被害人)与被告人(加害人)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而没有侧重,也就是说,二者的关系是直接对立的,皆为诉讼一方当事人,原告人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方可进行反驳和辩解,也可以提供必要的证据,法官则处于居间仲裁者的地位。
由上不难看出,虽然奴隶社会后期国家权力机关已经介入被害人与加害人的纠纷解决中来,但此时国家权力机关只是处于被动惩罚犯罪而非主动追究犯罪的地位上。
封建君主专制时期,阶级斗争的进一步尖锐化,激烈化。统治阶级终于认识到犯罪不再仅是个人之间的争斗,而是危害国家利益的敌对行为,于是开始有意地强化司法机器,加强对犯罪行为的镇压。
国家完全掌握了追究犯罪的主动权,对犯罪的侦查、起诉不再取决于被害人是否控告,从而一改被害人不控告,司法机关就无法追究犯罪的旧有状况,体现了国家起诉的官方性质。在这种诉讼形式下,负责维护治安的执掌刑罚大权的官员一旦发现犯罪,不论是否有原告,都可主动追究。只要能够揭露和惩罚犯罪,权力怎样使用都可以,伴随着国家司法权力的膨胀,被害人和加害人的诉讼地位都有所下降,相对于有罪推定,刑讯逼供等种种专制、野蛮的手段,地位下降最为明显且处境最为不利的则属被告人了。
资本主义初期,启蒙思想家们打着“天赋人权”的旗号,在法律上极力强调改善被告人的处境,法国著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在其一书《论犯罪与刑罚》中更是猛烈抨击了封建法制对被告人人权的侵害,从此开了注重被告人的宪法权利、民事权利以及其在刑事诉讼中法律保护之先河,这种罪犯本位观同时得到发源于19世纪末的意大利随后传遍全欧洲的犯罪生物学运动的支持。
自此以后,刑事被告人逐步成为多方研究的侧重点,如何保证对他们进行公正的法律审判,如何保护其免受公共机构的不义侵犯等成为专家学者们研究、思考的中心所在。刑讯逼供被取消了,死刑也曾一度被废止,即使被监禁,罪犯们还可以享受到种种优待,缓刑、假释、以罚金刑替代身体刑等等也曾被频频用来善待罪犯,更有甚者,在早些时候,政治家们为了拉到更多的选票,也将不断承诺改善或提高罪犯的待遇问题作为一种竞选的策略来运用。
与此同时被害人仅仅被当作一个客体来看待,一个用来对罪犯定罪的证据,检察官用来对付犯罪的一种工具。由于代表国家公诉,检察官考虑更多的是如何揭露和打击犯罪,因而不可能完全照顾到被害人的个人利益甚至忽视被害人的身心承受力而只顾淋漓尽致的对付犯罪。此种情况下,被害人会抱怨检察官丝毫不顾及他们的面子、荣誉以心理承受力,而检察官则怨被害人的不合作。但是被害人不同于其他证据之处则在于他是活生生的,有感觉,有思想的,而这一特色恰恰被忽略掉了。
最明显的例子莫过于在强奸罪的审判中,罪犯经常玩弄“被害人有责”的计策来为自己开脱,在此类案件中,被害人除了承受第一次受害后(指被强奸)还要承受再次受害的痛苦:大量的无休止的有关强奸过程中对性折磨的复述,以及法官和对方辩护人不信任的眼光和质询。
这种对被害人利益的忽视以及对被告人利益的极度保护引发了有识之士的评论:难道因为被告人是有害的,我们才会害怕他们吗?难道因为被害人是无害的,我们才会忽视他们吗?
片面的罪犯观已使刑事政策举步维艰,同时随着被害人学研究的发展,人们不得不重新审视被害人的地位。德国犯罪学家汉斯。冯。亨蒂指出:犯罪被害人在犯罪与预防犯罪的过程中,不能只强调罪犯的人权,而且要充分肯定和坚决保护被害人的人权。
可以说,我国新刑诉法中对被害人诉讼参与权的扩大正是顺应了这一科学认识的结果。
新刑诉第八十二条,将“被害人”改为“诉讼当事人”,亦即被害人由诉讼参与人的地位上升为当事人,这样即与被告人成对等且独立的诉讼地位,一改原来与证人相类似的地位,变被动为主动。
新刑诉对被害人的权利作了明确的规定:
1、控告权;
2、对不立案决定提出异议权,以及直接起诉权。
如第八十七条规定,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被害人对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检察机关不立案、不追究的,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
3、在侦查、起诉过程中对证据或案件处理发表意见权。
4、对不起诉决定的申诉权,如第一百四十五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5、申请提出抗诉权,如第一百八十二条,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一审的判决,自收到判决书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此外被害人还被赋予了申请回避权和委托诉讼代理权。
以上几项权利的提出,使得被害人可以依法制约公诉人的滥用权力以及渎职行为;甚至在不服或不满国家公诉的情况下,可以变公诉为自诉,直接行使起诉权,这种规定无疑从法制上保障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解决“告状难”问题。
综合上述可以看出,在修改后的刑诉法中增加保护被害人权益的有关规定,是刑事诉讼发展的客观所需,为了更进一步促进并突出对被害人的法律保障,笔者建议全国人大还应制定专门的法律诸如“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来全面地对被害人的权益加以切实维护。
“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应涵盖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1〉在刑事审判的提问中,只有在确系为查明案件真相所绝对必需的案件中才能就涉及被害人个人隐私的问题提问;不得损害其权利和名誉。
〈2〉采取一些措施或指定一些有关机构为被害人提供法律咨询,以减少或避免其再度被害的机会。
〈3〉如向公众宣布犯罪情况,
则应在使被害人的私人利益不受损害的情况下进行,如需必要,则应对被害人的姓名保密,对于危及被害人安全的案件,尤应依此处理。
2、 应提供合适的措施以保护被害人及其家庭免受罪犯可能进行的报复。
法院应为被害人提供特别候审室,俾其不愿会见被告人和证人时能获得保护。
3、 被害人有权就审判期间释放被告人及其先决条件等问题发表自己的看法。
4、应为被害人的财产提供安全保护。
5、如果被害人的朋友或亲属曾经在经济上帮助过被害人,
那么他们就可以获得对被告者的经济追索权,即在刑事审判期间,他们也可以向罪犯提出损害赔偿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