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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害人法律地位的思考
发布日期:2010-06-0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被害人是犯罪的直接侵害对象和损失的第一承担者,却长期处于被忽视的状态,这不但不利于社会纠纷的解决,反而会引起新的矛盾和冲突的产生。因此必须改善被害人的法律地位,赋予被害人与其地位相适应的权利保护。本文从理念和制度两个层面进行思考,力图解决这一问题。

【关键词】被害人被害人地位被害人权利

对于被害人,一般有广义和狭义之分。所谓广义的被害人,是指在战争、自然灾害以及犯罪中人身和财产遭受损失的人。它将各种社会现象都纳入研究范围,研究视野极其广阔。而狭义的被害人仅仅指因犯罪行为的侵犯而遭受人身和财产损失的人。实际上指的是犯罪被害人。本文在没有特别说明的情况下,指的就是犯罪被害人。


自从人类社会产生以来,就存在着各种各样的犯罪现象,而有犯罪必有被害人(当然,就某些具体犯罪而言并不存在直接的、对应的被害人。例如赌博、卖淫嫖娼以及同性恋等)。如同每个人都有可能成为犯罪者一样,每一个人也都有可能成为被害人。被害人学研究的是如何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问题。这可以从两个不同的方面和阶段来看待,第一个方面和阶段是预防阶段,即在犯罪未发生、损害未出现之前,教导每个人如何保护自己,从而避免成为被害人;第二个方面和阶段是法律保护阶段,即犯罪发生和损害发生后,法律如何对被害人进行保护和救济的问题。从一定意义上讲,第一阶段是从法学之外,从犯罪控制的角度研究被害人问题。而第二阶段则是从法学之内研究被害人权益保护问题。对于遭受犯罪侵害的被害人的法律保护,可以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方面着手。本文以刑事诉讼法为视角,着重从程序方面研究对犯罪被害人的保护问题。


(一)关于被害人及被害人学的简单介绍


正如上面所阐述的一样,被害人与犯罪人及犯罪现象相生相伴,共同存在,二者的产生和存在有着极为久远的历史渊源。但是纵观古今中外的人类发展史,人类自始至终都把打击和惩罚犯罪放在一个极其重要的位置,而关于被害人保护和救济的记载确实少之又少,很难找到踪迹。原因应该是多方面的,但是我想最重要的原因应该是,犯罪被普遍认为是犯罪人个人对社会秩序的破坏和国家威严的冒犯,是孤立的个人对抗整个社会的行为。而且很多时候,犯罪直接威胁到国家政权的稳定,所以统治者历来重视对犯罪的控制和打击。这从历代中国刑法典对犯罪的严厉态度就可以看出来。在这样的一种思维下,因犯罪而遭受损失的被害人的权益就微不足道了,就完全给忽略掉了。这在完全没有人权概念的封建时代,是完全正常的,也是不得不接受的事实。随着世界范围内的人权运动的兴起,人权理念深入人心,人权保护的广度和深度得到极大的扩展。被害人的权益保护也得到了学者的关注,从而纳入了研究视野,形成了一门新的学科。[①]


从二十世纪四十年代起,被害人学开始产生并兴起。时至今日,已经有半个多世纪的历程。经过学者们的共同努力和辛勤耕耘,在这一领域,已经形成了一些较为成熟和系统的观点。学者普遍认为,被害人是犯罪对象和犯罪损害的承受者,例如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犯罪中,被害人会因为犯罪而遭受人身损伤和财产损失。正因为如此,被害人才会成为刑事司法的守门人,对整个刑事司法过程起着看守和监督的作用。另外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被害人是犯罪过程中的犯罪伙伴——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存在着一定的互动关系。而被害人学简单地说是作为犯罪学研究重要内容之一的、刑事法学补充的被害人学,也是关于个人的自卫之术的学问。


关于被害人法律地位的界定,直接影响到被害人的权利,关系到被害人遭犯罪侵害的利益能否得到恢复的问题,因此是被害人问题研究的重点。本文首先对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被害人制度作一个较为系统的论述和分析,在此基础上作合理的思考,并提出相关建设性意见。


(二)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被害人的相关规定及其不足


我国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立法者对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地位和权利作了重大的修正,第一次赋予被害人以当事人地位,并规定了一系列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如被害人有权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有权参加法庭调查和辩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有权对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提出申诉等等。这些旨在保护被害人权利的修正,从立法意图上讲符合现代诉讼制度发展的潮流,顺应世界人权保障发展的新趋势。[②]但是,在对进步的方面加以肯定的同时,我们更应该看到缺陷和不足,以便加以改进和完善,这才是研究的真正目的之所在。我认为目前我国关于被害人权利和地位的规定至少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被害人很少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代理制度呈虚置状态。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有权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在诉讼中代理人是被害人的辅助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的意见;审判阶段,代理人可以参加法庭调查并代表被害人向被告人进行发问;在法庭辩论中,在被害人发言后,可以继续为被害人发言。法律之所以规定代理人制度,很大程度是考虑到被害人的知识和能力的欠缺,代理人参加诉讼有利于被害人权利的实现。诉讼代理人出庭,一方面有助于案件调查;另一方面,他可以代表被害人提出诉讼请求,包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包括刑事中的追诉,如认定轻罪、重罪、情节的轻重等。代理人制度对被害人权利的保障和维护具有重要的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代理人的出庭情况很少,除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代理人出庭外,其他案件的被害人往往没有代理人,导致被害人的权益得不到及时维护。究其原因主要有两点。首先,控辩审三方都没有正确地认识到被害人代理人的作用;其次,在现实中,被害人代理人的地位和权利界定不明确,发挥作用的空间不大。被害人在刑事公诉案件中实质上是不完全的当事人,地位尴尬。立法虽然赋予被害人以当事人地位及权利,但同时规定,刑事公诉案件中对抗双方为国家公诉人与被告人,这就使得被害人在法庭审理中并不享有完全的当事人地位和权利,仅仅是协助公诉一方进行指控的辅助人,从属于检控方。这种不完全的当事人地位使得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在诉讼中显得十分尴尬,并产生一系列问题。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对象,其对追究犯罪、惩处被告人的要求更加强烈,而公诉人提起公诉更多的是为了维护国家的利益,恢复社会秩序,是一种职权为。各自不同的利益诉求导致被害人与公诉人之间冲突的产生,从而影响刑事司法目的的有效实现。[③]


二是在审判过程中,被害人往往不出席法庭,从而使的被害人权利无法实现。被害人享有的种种权利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法庭上的表现。因此被害人出席法庭就显得尤其重要。但是事实是,许多案件的被害人根本就不出庭。究其原因,一是法院没有及时通知,司法人员不重视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及其权利;二是被害人自己不愿出庭,不愿到法庭上与被告人见面,不愿受到第二次伤害;还有就是因为被害人害怕被告人的打击报复而不敢出庭。这里反映出我国在证人和被害人人身保护制度上的许多不足。也说明我们的立法在赋予被害人种种程序权利的同时,却忽略了具体的操作性问题,从而权利无法落到实处。


三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狭小,被害人的权利得不到满额的救济。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仅限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对于被害人及其家属受到的精神损害不予赔偿。立法如此规定的主要理由,一是国家对犯罪行为进行追诉、对犯罪人施以刑事惩罚已经完全能够抚慰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的各种损害;二是任何犯罪行为都会给被害人造成精神上的损害,而精神上的损害没有办法确切地衡量,如果对精神损害的要求加以支持,那么所有的刑事案件都要予以精神损害赔偿。这种观点有一定的道理,但也存在着问题,即忽视了具体犯罪的特殊性。有些犯罪,比如严重侵犯人身权利的强奸犯罪,受害人所受更多的是精神上的损害,法律对犯罪人施以刑罚并不就能抚平犯罪给被害人所带来的伤痛。而这种精神上的损害可能会持续影响被害人的一生。对于这类案件,我认为法律应当支持被害人提出的精神上的损害赔偿,而不应该对各类犯罪毫无区别的一概排除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


四是但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无法执行时缺乏必要的补救措施,被害人权利救济成为一纸空文。这涉及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实现问题。该赔偿是向被告人提出的,法律规定应当从告人自身的财产中加以执行。然而现实的情况是,很多被告人在被判处徒刑后根本没有可以用来支付被害人赔偿金的财产,导致民事判决部分的执行久拖不决,最后不了了之,被害人的权益得不到及时的救济,最终因权利无法得到满足而陷入困境。法律的终极理想是违法者受到制裁,受害者得到补偿,被打乱的社会秩序得到恢复。但是,如果被害人的利益无法得到实现,法律的这一最终目标不会实现,正义就不会出现。


三、被害人权利保护和法律地位的构想


(一)主体地位的构建和权利意识的培养


主体性理论是哲学领域的一个基本问题,它是关于人的最基本的问题。黑格尔认为,理性的基本要求之一是必须尊重他人的权利和人格,法律是用来设计加强和保证这种尊重的重要手段之一。被害人不仅具有人的一般属性,又是具体刑事纠纷中的一方,就不容置疑地也应当具有主体性,其自主意志和权利也应当受到尊重。然而,多年的司法实践表明,被害人在诉讼中普遍欠缺对主体的自我尊重与权利意识。他们在刑事诉讼中具有极大的依赖性,把个人利益救济过度地寄托于警察权、检察权与审判权。同时,被害人对权利的主体性意识也不是很强烈,主要是由于权利意识在我国民众中间不具有普遍性,被害人更多地把自己作为犯罪的对象来评价自己的身份,其权利意识并未完全觉醒。司法机关对待刑事案件,把主要的关注点也放在案件的侦破、打击犯罪与保障犯罪分子人权等层面。正如有的学者所言:“这真是绝妙的讽刺,也是一场终极的悲剧。那些直接遭受犯罪侵害的人们反而不是解决犯罪方案中的组成部分。实际上,他们甚至没有被纳入我们对这一问题的理解的框架之中。”[④]刑罚对被害人的主体性特点缺乏足够的重视与关注。被害人权利长期受到冷落,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其深层次中主体性认识的不足,而这也必然影响其权利的保护。因此,被害人必须进一步对自己的主体身份有所警醒,明确自己是作为一种权利主体参与诉讼之中。同时也应该清醒地认识到,权利是靠争取而不是靠施舍得来的。


(二)程序公开的强化和司法职权的限定


程序是否公开早已成为现代法治的重要标志。正所谓“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应当以人们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诉讼程序公开,不仅在于使被害人目睹被告人被追究法律责任,同时,也在于保障被害人的知情权,防止司法腐败。在任何一个案件中,被害人对案情的了解与获取信息的数量与程序公开的程度是成正比的。案件诉讼程序愈公开化,则被害人知情权的保障程度愈高。诉讼程序公开则与司法腐败的几率成反比。诉讼程序愈是公开化,司法腐败的几率愈小。刑事诉讼程序公开保证了被害人知情权与信息的获取,它是被害人有效参与诉讼程序和发表意见的基础。如果说被害人权利意识的觉醒对其个人权利保障提供了一种主体性前提,那么诉讼程序公开则是要求司法机关为保障被害人利益而承担的一项被动性义务。


(三)被害人具体诉讼权利的设定与实现


刑法所肩负的社会保护责任使得公诉制成为必然的选择。而公诉制度下,代表个人利益的被害人与代表国家利益的公诉人之间产生冲突和矛盾也成为一种必然。为了实现被害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协调,人们对在公诉制度下如何保障被害人权益进行了有益的探索。结合我国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弱势地位与权利被忽视的客观事实,建议从以下几项具体的诉讼权利入手,保证刑事被害人权益得到合理救助。


第一,报案、控告及对不立案的申诉权。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控告和报案不仅是被害人寻求公力救济的重要途径,也是国家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但是,法院、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进行审查后,对有些案件并不能完全作出公正与合理的处理意见,诸多被害人“上访”就涉及到执法中对报案、控告不受理以及不立案等问题。通过完善被害人控告申诉的权利,司法机关通过对案情进行复查并将复查结果告知被害人,不仅有利于纠正确实可能存在的错案,也更有利于增加被害人对司法制度的信任。


第二,扩大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与辩护权。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增加了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委托代理人的权利,同修改前相比,无疑是保护被害人利益的一大进步,但是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代理权限与范围、代理人的辩护权如何行使等方面仍需完善。


第三,参与诉讼发表自己意见的权利。目前,司法人员对刑事被害人除了简单的案情询问与通知被害人可以递交书面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以外,很少给予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的机会,极大地影响了被害人的权利诉求。为此,必须进一步促使司法审判在保证案件不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及商业秘密的情况下,给予被害人更多参与诉讼的机会。在侦查阶段,被害人具有陈述案件事实的权利;在对鉴定结论不服时,具有要求重新鉴定的权利;在起诉阶段,被害人具有发表意见的权利;在审判阶段,被害人具有出席法庭、就案件事实进行陈述、经审判长许可对证人、鉴定人进行发问、对物证进行辨认、对有关证据发表看法的权利。此外还应享有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勘验、鉴定以及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进行辩论的权利。总之通过参与诉讼可以进一步保证被害人的程序表达权。


第四,赋予刑事被害人的上诉权。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对判决不服的,只有申请抗诉的权利,并没有上诉权。因受抗诉标准、办案人员的执法理念及工作责任心等因素的影响,因被害人的提请而提出抗诉的案件几乎没有,这使得被害人的提请抗诉权形同虚设,被害人也逐渐对此项权利的行使失去了信心。可见,抗诉权并不能有效地保证被害人的权利。[⑤]在刑事诉讼中,判决的终局性原则的正当化前提就是当事人有上诉的机会。被害人当事人诉讼地位的真正取得不能仅仅依赖于乏力的抗诉权,必须赋予被害人上诉权,通过上诉之后的重新审理,增加获得公正审理的机会,从而更好地体现程序公正。


第五,获知有关诉讼信息和资料的权利。对案件信息获取的多少直接关系到被害人保护诉讼权利与实体权利的程度。被害人只有在充分获取有关刑事司法程序的案件信息与法律信息才能有效保障其权益,对此司法机关负有主动告知的义务。对诉讼信息与资料的获取,本应是司法机关的一项基本义务,但是被害人在向司法人员索取诉讼信息和资料时,经常被警察、检察官和审判人员以涉及国家秘密而拒绝提供。被害人作为犯罪的直接受害者,有权了解案件进展的情况,有权获得有关该犯罪的基本事实。被害人及其家人有权向具体的案件承办人员进行咨询,并就案件的处理等事项提出意见,对此司法人员有义务予以解答。在保证案件不泄露秘密的情况下,被害人有权从司法机关获取关于被告人逮捕、传讯、取保候审、审判、答辩、判决结果、监禁、假释、释放和脱逃等方面的权利。应加大刑罚执行机关的告知义务。对被害人有关信息的知情权,司法机关应给予积极的协助。


第六,对轻微刑事案件的和解程序选择权。刑事案件特别是轻微刑事案件,采用非讼方式解决,具有巨大的社会价值。当前我国一些司法机关已经将刑事和解制度应用于轻微刑事案件,无疑将有助于调节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关系,有助于向被害人提供赔偿。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轻微刑事案件,进行刑事和解会节省大量的诉讼资源,也有利于被害人利益的恢复和和谐社会的建设。对于符合和解条件的案件,办案人员必须充分保障被害人选择刑事和解的权利,积极促成和解。


(四)国家对被害人补偿机制的建立


对于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物质和精神损失的弥补,国际上通常采用犯罪人、相关责任人赔偿和国家补偿相结合的方式来解决。在前面已经论述到,我国立法并没有完整地界定出被害人物质损失的内涵,对精神损害更是没有采取赔偿措施。大量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由于被告人欠缺支付能力而成了“白条判决”。对于因犯罪导致生活窘迫或丧失生活能力的被害人,如果他们难以得到社会帮助的话,这极可能使得被害人产生对犯罪人乃至整个社会的不满,会因此成为社会中新的不稳定因素。对那些无偿还能力的被告人犯罪造成的弱势群体给予适当的救助,不仅仅是体现法律的公平,也在于通过人道化的国家救助,一方面缓解被害人生活上的困境和精神上的痛苦,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构筑和谐的社会关系。[⑥]基于此,国家应从国库里拨出专项的司法救助基金对刑事被害人进行救助,以缓解社会矛盾和不稳定因素。结合我国经济并不十分发达的现状,在实施被害人救助时,应限定被害人的救助范围。我们应把那些确因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生活困难的妇女、儿童以及残疾人等受害人作为国家司法救助的对象。同时要进一步细化和明确对救助对象的法律认定程序。对于应救助的人员,宜在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经过法院判决确认以后,被救助人向村镇或街道居委会以及民政部门提出因犯罪行为造成生活困难的申请,上述机关对其进行核实后,情况属实的出具相关证明,证实其因犯罪行为导致生活困难或丧失生活自理能力以及经济来源。在此基础上,符合被害人司法救助标准的,司法救助单位发放救助金。当然,一些非政府组织的慈善机构、民间人士也可以设立一些被害人救助基金,进一步补充并不充裕的国家司法救济基金,完善刑事被害人司法保障体系。


一个毫无疑问的事实是,刑罚伴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始终在沿着宽缓化人道化的方向发展。同时谁也无法否认,刑罚的人道化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了被害人的利益。作为犯罪直接侵害的对象,作为损失的直接承受者,却沦为诉讼制度的附庸,肯定是不太合理的。一直以来,被害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保护,都是极为脆弱的。这正是本文立论于加强被害人法律地位、扩大被害人诉讼权利的原因。但是,在这个过程中,也不可矫枉过正,不可将被害人权利扩展到过分的地步。因为整个诉讼过程,说到底,是一个利益博弈的过程,无论哪一方过于强大导致的势力失衡,都不是理想的制度设计,都会影响和谐之美!


参考文献:

[①]郭建安:《犯罪被害人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页


[②]许永强:《刑事法治视野中的被害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3年版第151页


[③]卞建林:《刑事起诉的理论与实践》,中国检察出版社1993年版第68页


[④]劳东燕:《被害人视角与刑法理论的重构》,《政法论坛》20006年第九期


[⑤]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新京报》2007年1月8日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王庆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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