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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被害人当事人诉讼地位的正当性
发布日期:2009-11-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从刑事诉讼的历史考察,刑事被害人的诉讼地位经历了一个由高到低再逐渐提高的过程。公诉出现前,被害人作为完全的原告,具有很高的诉讼地位;公诉出现后,被害人的地位和作用开始了一个很长的下降过程,在许多国家的刑事司法领域,被害人成为“被遗忘的人”,仅被赋予“证人”的地位,仅仅是“旁边的人”。直到20世纪60年代,在被害人学的积极推动下,这种状况才发生了较大变化,被害人在各国刑事程序中的地位才开始受到重视,得到改观。有的国家直接将被害人确立为当事人,有的国家虽然其诉讼地位未变,但诉讼权利却得到较大扩张,从各国立法来看,强化被害人权益保障已成为世界各国的普遍共识,刑事程序从以前的以被告人权利保障为重心也逐步转向被害人与被告人权利保障两者兼顾,力求平衡。[1] 

  顺应刑事司法国际潮流,我国在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正式确立刑事被害人为当事人,从而在法律上确立了刑事被害人的控诉主体地位。被害人由仅为一名旁观者或目击者的证人提升为能全面参与诉讼、发表自己意见的当事人,这无疑给刑事被害人带来了福音,为被害人及时抚平精神疮伤,从困境、挫折中振作起来,恢复、维持正常的社会生活、法律秩序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在理论界、实践界仍有一些反对者,他们坚持仅限于原有诉讼地位的前提下加大对被害人权益的保障,有的甚至呼吁在即将的刑诉法修订中将被害人再次恢复为一般诉讼参与人。而笔者以为强化刑事害人权利保障,在当今构建和谐社会的总体要求背景之下,尤其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并且从程序正义的角度只有从根本上确立了被害人与被告人同等的法律地位,才有可能为被害人提供充足、完善的司法保障,才能实现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真正意义上的公平正义。“刑事诉讼中的法律权利并不必然地为各人权主体所实际享有,只有为法律权利的实现提供充足、完善的保障措施及其配套的法律救济程序之后,法律权利才能向实有权利过渡。”

  下面作者将从三个方面阐述刑事被害人这一当事人诉讼地位的正当性和现实意义:

  一、赋予刑事被害人当事人地位具有天然的正当性

  当事人作为诉讼参与人之一,具有两个根本特征:第一,当事人与案件事实和诉讼结果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这是实体特征。当事人与案件事实有直接利害关系包括四种情况:一是被犯罪行为所侵害;二是被指控实施了犯罪行为;三是因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失;四是因实施犯罪行为而负有赔偿责任。当事人与诉讼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主要是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能会受到刑事诉讼活动过程和结果的直接影响。[2]如获得了财产、自由、权益得到恢复和补偿,或失去了财产、生命、自由等。第二是当事人在诉讼中拥有较广泛的既包括与其他诉讼参与人共同享有的,也包括自己特有的诉讼权利,并能对诉讼进程和诉讼结果发挥比其他诉讼参与人更大的影响作用,这是程序特征。[3]就是说,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对诉讼的启动、进行、变化和终结起着关键的推动作用。

  被害人作为刑事犯罪的受害者,他对犯罪所造成的损害有最深刻的感受,在解决其利益遭受侵害的刑事犯罪冲突中,他是当然的权益可能受到刑事裁判直接影响的主体,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他不仅具有获得经济赔偿或补偿的欲望,而且更有着使对其实施侵害的犯罪人受到法律惩罚的要求。因此,被害人进入刑事诉讼,享有对刑事诉讼的参与权,应该说具有天然的正当性。

  从程序的参与性价值来看,如果被害人不是当事人,仅仅被作为一般证人对待,被害人首先就无法实现对诉讼的充分参与,无法发表对案件的看法,对所有的诉讼程序也无从进行监督制约,这样的程序是否正义就很值得怀疑和打引号?其次作为合法权益的受侵害者、刑事纠纷冲突的主体——被害人就难以接受对冲突解决的结果。因为不管结果如何正确,被害人如被排除在纠纷解决过程之外,他就难以认同解决结果。英国有句古老的格言:“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还应以人们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反之,如果被害人充分地参与了诉讼,即使诉讼结果于其不利,他也更可能接受这种结果;再次被害人难以感受到其作为人的尊严,作为证人他只是追诉方和被追诉方询问的对象、是审查的客体,不具主动性,仅仅通过回答问题,被害人难以找回他作为享有尊严的人的那种感觉。因为无论如何,作为犯罪行为的受害者,要求与被告人同等享有做人的尊严是不为过的,《联合国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的宣言》也为被害人在诉讼中的窘境作了最好的脚注。因此被害人进入诉讼,富有意义的参与,受到应有的尊重,是纠纷解决的基本前提之一。在人类社会的早期,刑事冲突的解决主要靠被害人本人或者被害人方来完成。因此,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活动,还是最原始、本能的公正的结果。 

  现实中由于严重地忽视了被害人的应有地位,那些权益受到犯罪侵害的被害人,因在刑事冲突的解决中,受到了不公正的对待,便四处上访、申诉,给有关机关带来了巨大压力,干扰了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而由于他们与被告人相对处于受害者、弱者地位,他们的哭诉极易获取社会的同情,他们对司法的不满、不信任极易引起人们的共鸣,从而给社会带来新的潜在的不稳定因素。因此,有学者大加呼吁,要尊重传统主体各方在解决冲突中的地位,努力保障他们对诉讼的参与,日本学者谷口安平就认为:“与程序的结果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因该结果而蒙受不利影响的人,都有权参加该程序并得到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以及反驳对方提出之主张和证据的机会。这才是正当程序原则最基本的内容或者要求,也是满足程序正义的最重要条件。”[4]

  二、赋予刑事被害人当事人地位是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必然趋势和方向

  保护人权是刑事司法的基本价值目标之一。纵观世界各国的法律发展,我们不难发现,刑事诉讼法对人权的保护事实上经历了从“一元性保护”到“二元性均衡保护”这样一个基本的发展轨迹。[5]

  一元性最初表现为“被害人一元性”,犯罪往往被认为是单纯侵犯个人利益的行为,国家允许被害人依照“同态复仇”等习惯法对犯罪人进行报复。在这种犯罪追究模式中被害人是主动的、具有决定作用的主体,此时的刑事人权基本上仅指被害人的人权。  

  在近代启蒙运动和人权思潮的影响下,发生了向“被告人一元性”的转变。在国家“垄断”犯罪追诉的情况下,追诉犯罪是国家专门机关的法定职能,刑事诉讼被认为是旨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而无需考虑被害人的“私利”,于是检察机关成为案件的“实际当事人”,而被害人作为犯罪侵害的社会关系的载体,角色却变得模糊虚无,甚至“完全失去了诉讼品格而被国家和社会所取代”。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只是作为证据存在,其陈述只是用来帮助公诉机关证实犯罪以“保护公共利益”,“在最好的情形下,被害人在犯罪问题中只是被遗忘的角色,在最糟糕的情况下,他们可能还会再次受害:第一次是为犯罪所害,第二次则是为过分热衷于满足刑事程序要求而不是被害人需要的刑事司法制度所害”。[6]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的地位被空前地边缘化,而刑事人权一元性的内涵也随之发生了根本变化。被追诉人的权利保护成为传统犯罪学和刑事诉讼理论的研究重点,国家通过刑事诉讼程序、国家赔偿制度以及“再社会化”帮助等措施给予了犯罪人无限多的照顾,而关于被害人的一切则似乎已淡出了人们的视野。

  直至20世纪上半期,战争浩劫与“被告人一元性”保护所包含不公正性的启示,促进了被害人研究的深入和各国以加强被害人保护为目标的司法改革运动的发展。德国著名犯罪学家汉斯·冯·享蒂认为,在惩罚和预防犯罪的过程中不能只强调犯罪人的人权,还要充分肯定和保护被害人的人权。在这种观念影响下,各国不断完善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加强其诉讼地位,专门的被害人保护法律(美国《联邦犯罪被害人法》)和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德国《暴力刑事被害人赔偿法》)也纷纷出台。于是,“随着对犯罪现象认识的深化和人权保障运动的发展,刑事被害人的地位经历了由高到低再逐渐提高的历史过程。被害人权利的独立性和重要性已经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重视。人们已经有了这样的共识:被害人是刑事诉讼的启动要素之一,与被告人一样都是刑事诉讼应予以尊重和保护的中心人物,其权利也是完全独立和不可替代的,维护国家利益与维护被害人利益应当兼顾”[7]时至今日,刑事人权的主体已经鲜明地表现出二元性的特征,无论犯罪人的权利还是被害人的权利,都成为刑事人权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受到法律的尊重和保护。

  由此可以说在整个刑事诉讼之中,并不存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冲突,只是存在着在人权保障上,人权主体之间、人权保障内容上的矛盾与冲突。[8]传统的犯罪本位的司法制度使得被告人的人权保护与被害人的人权保护完全失去了平衡,被害人背上社会、精神和经济损失的额外负担(再度被害)。然而犯罪学家和刑法专家们却仍然反对改善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担心允许被害人以有效的方式参与刑事审判活动会妨害被告人的利益,公民的权利会被迫让步或惩罚会变得更加严厉,让被害人重新回到刑事司法程序中会倒退到复仇和私刑统治司法制度的黑暗时代。司法(主要指审判)实践部门也认为被害人的涉入将加剧法庭的久拖不决,将消耗更多的诉讼成本,而排斥被害人诉讼地位的提升。这种把刑事被告人人权保障片面化、绝对化的观点显然有悖于现行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基本准则。

  改善被害人的地位,加强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丝毫也不意味着将与企图伤害罪犯并剥夺其宪法权利的压制性的刑事政策发生必然的联系。”[9]在各国刑事程序对被害人保障的规定中,有的与被告人人权保障并不冲突,如国家补偿制度、防止威胁被害人的措施等。即使有冲突,从社会正义和公平的角度也不应以牺牲被害人利益作为代价。其实提升被害人当事人诉讼地位、强化刑事程序对被害人的保障,只是旨在追求将把重点放在保护被告人权利而无视被害人利益所导致的失衡状态回到正确方向,避免刑事程序的人权保障走向极端;实现利益的均衡和社会的和睦安宁;建立一种被害人利益、被告人利益、国家和社会利益相协调与共存的新的诉讼制度,以实现被害人人权保障与被告人人权保障的衡平。

  三、赋予刑事被害人当事人地位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从各国司法实践考察,赋予刑事被害人当事人地位有以下几项主要的现实意义:

  1、有利于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被害人参与诉讼是揭露犯罪、及时查明犯罪事实从而有效惩处犯罪分子的重要条件。被害人在犯罪过程中处于被侵害的当事者地位,他们大多亲历了犯罪的整个过程,对犯罪有着强烈的印象,从而形成他们独特的感知和体验。被害人的这种被侵害经历,使他们对犯罪事实的揭露更生动、更具体,因而更具说服力,对于反驳犯罪分子的狡辩、抵赖和翻供有很强的证伪作用。就司法实践来看,“犯罪被害人是刑事司法制度的‘守门人’,在90%的案件中,被害人通过报警而进入刑事诉讼”,[10]被害人报警的意愿决定着犯罪案数的规模,进而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社会对犯罪的控制水平。被害人如能在案发后立即报案,向司法机关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常常有利于及时侦破案件、迅速查明犯罪事实;相反,如果被害人不报案或者拖延报案,则往往会贻误司法机关的破案时机,可能使犯罪分子逃脱法网。同时,案发后被告人如能积极地到司法机关作证、提供证据材料,就会使司法机关对案件事实的把握更客观、准确,从而使案件的处理能够兼顾被害人、被追诉人和国家三者的利益。因此,控诉犯罪不仅仅是国家的事情,被害人有权利也有义务来指控犯罪,在有些案件中,被害人的指控甚至起着很重要的作用。在国外,这一点已得到证明:“在联邦德国,90%的暴力犯罪和财产犯罪的刑事诉讼是由犯罪被害人提起的;在1979年美国国会通过《1978年犯罪被害人法令》的修正案之后的5年中,由于被害人的积极参与,对被告的起诉增加了40%至50%。”[11]据笔者对某些基层公安刑事立案情况调查,被害人的报案率越高,往往案件的侦破率也越高。

  2、有利于切实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和正当要求。由于被害人直接受到犯罪的侵害,他们都有追究犯罪的强烈愿望,同时也有获得物质和精神赔偿的要求,“确保被害人的这些愿望和要求在刑事诉讼中得以实现的一个重要途径,是被害人亲自参加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中取得一定的地位,享有一定的权利,以使被害人能够直接向司法机关表达其愿望和要求。”[12]但是,现代社会在追诉犯罪问题上奉行国家主导主义,代表国家的公诉机关难免会对被害人的具体利益和要求考虑不周。在诉讼过程中,作为公共利益代表的公诉人虽然可以在相当程度上代表被害人,“然而不容忽视,被害人也具有某些带个别特征能由个人处分的具体利益……”[13]因而,“也应当看到,尽管检察机关与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根本立场一致,都是控诉职能的承担者,然而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仍有特殊的利益需要保护。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从国家和社会全局的角度考虑问题多一些,有时难以对被害人的利益进行十分周到的考虑,加上具体办案人员认识上的偏差等原因,可能造成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不力,或者被忽视,甚至使犯罪分子没得到应有的惩罚等。”[14]其实,从法律身份上讲,检察机关代表国家,不直接代表被害人。因此,作为相对独立的诉讼利益主体,由于与诉讼的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被害人直接参与诉讼是十分必要的。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随着二战以来世界范围内人权保障运动的广泛开展,被害人学作为一门学科蓬勃发展,“各国都越来越注意加强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保障,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得到加强,被害人当事人化成为各国刑事诉讼改革的重要内容。”[15] 从《2003年中国人权事业的发展》白皮书公布的数字来看(2003年共侦破的刑事案件达23⒋1万起,其中一审审结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案件达184018件、侵财案件278969件),我国显性的被害人人数就达几十万,切实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和正当要求,也是保证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协调发展形势所须。

  3、有利于保证刑事诉讼的公正。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也是制约司法权、确保公正司法的基本要求。一方面要坚持司法独立原则,另一方面也不应拒斥社会力量对司法权行使的正当监督。作为当事人,由于被害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参与诉讼给司法机关所带来的监督更具直接性和有效性。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就有不少被害人监督司法权的规定。例如对立案,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此外刑事诉讼法第88条和187条、第145条、第182条的规定也是被害人对立案权、起诉权和审判权进行监督的依据,正确行使这些权利一定意义上有利于确保司法公正、遏制司法腐败。被害人参与诉讼对刑事司法进行合理制约,也为国外所重视。“美国总统犯罪被害人特别工作小组(1982)、加拿大联邦省特别工作小组(1983)、新西兰特别工作小组(1987)以及国际组织(如1987年联合国米兰行动计划)、都确认了使被害人进入刑事司法程序的必要性”,[16]从而使其能够制约公诉人、陪审团等对被追诉人作出处理的方式。

  4、有利于节省诉讼资源,避免诉讼资源的浪费。被害人作为证据资料的一种来源,如果能够充分利用,就会减少诉讼资源的浪费现象。当被害人仅仅作为证人的时候,仅仅充当维护社会秩序的工具,因而在某种程序上失去了配合司法机关的热情。尽管司法机关对犯罪的追诉有利于实现被害人的复仇愿望,但是,当他知晓司法机关对犯罪的追诉主要服务于社会利益时,他会感到失望。特别是当代刑罚的轻缓化更增强了被害人的这种不信任心理。一旦对司法失去信任,被害人要么会转而求助非公力救济的办法,要么就断然放弃任何救济。因为,即使给予了巨大投入,仍然不能得到应有回报,被害人心中那种朴素的成本观念也使得他不得不放弃对公力救济的幻想。正如顾培东先生所言:“从微观上看,诉讼过程中各主体所作出的财力、物力和人力的耗费同主体从诉讼结果中所获得的收益之间的比值关系,制约甚至决定着主体的行为选择。”[17]实践中,被害人被犯罪侵害后不积极报案就在一定程序上说明他的不信任心理。在这种心理的支配下,被害人不会充分配合司法机关就成了逻辑上的必然。刑事诉讼资源本来就很稀缺,被害人这种证据资源如果得不到充分利用,必然造成诉讼资源的巨大浪费,这不利于发挥刑事诉讼程序的资源节约功能。在刑罚轻缓化趋势不会有大的变化的情况下,要想充分利用被害人这种诉讼资源,必要的考虑就是获得被害人的理解,而这就需要提高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对大多数的被害人而言,要想他放弃根源于人的自然倾向的强烈的复仇观念,只有让他参与诉讼的全过程才有可能。诉讼的过程就是一种教育的过程,是一种宣传的过程。被害人参与诉讼的全过程比不参与诉讼全过程更有利于他接受现代的刑罚观念。如果不提高被害人的诉讼地位,被害人仅仅作为普通的证人,是难以获得充分的教育机会的。

 

[1] 参见谢佑平著:《刑事诉讼国际准则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 年版,第301页。

[2] 参见许江主编:《刑事诉讼法》,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6页。

[3] 参见张穹主编:《检察文库之一——公诉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 569 页。

[4] 参见谷口安平著:《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页

[5] 参见陈强、王志胜:《刑事被害未成年人检察维权的价值探讨》,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4年第2期,第19页。

[6] 参见杜永浩:《被害人的权益总在无意间被忽视》[EB/OL] 中国风网//www. News. 2618. com/article

[7] 参见陈卫东、刘计划、周军:《21世纪中国刑事诉讼法学前瞻》,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01年第1期,

[8] 参见孙孝福著:《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运行机制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1 年版,第34页。

[9] 参见[德]汉斯·约阿希姆·施奈德著:《国际范围内的被害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20页。

[10] 参见[德]汉斯·约阿希姆·施奈德著:《国际范围内的被害人》,许章润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页。

[11] 参见郭建安著:《犯罪被害人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09页。

[12] 参见王若阳:《刑事被害人制度比较研究》,载《外国法译评》19999年第2期

[13] 参见龙宗智著:《相对合理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4页。

[14] 参见陈光中、徐静村著:《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5页。

[15] 参见王若阳:《刑事被害人制度比较研究》,载《外国法译评》19999年第2期

[16] 参见郭建安著:《被害人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16页。

[17] 参见顾培东:《法学与经济学的探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91页。

 

 

邓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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