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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诺书在公房拆迁安置利益分配中的作用
发布日期:2018-04-25    作者:王晔律师
律师提示:
在公房的拆迁安置中,并非只要有户口,就可以获得安置补偿。户口在公房内,但写过承诺书放弃公房的相关利益,或被查明空挂户口,都将无法分得补偿。
在以下案件中,王晔律师代理了被告一方,举证原告承诺放弃拆迁利益,法院驳回了原告方的诉请。
案例:2015)虹民三()初字第1997号分家析产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孙某甲、孙乙;被告应某甲、柳某某、应乙、江某某。原告孙某甲、孙乙诉称,两原告系父子关系,被告应某甲、柳某某系夫妻关系,应乙为二人之女,江某某系应某甲岳母,孙某甲系应某甲外甥。上海市岳州路XX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应某甲承租的公房。2015511日,虹口区政府对系争房屋作出征收决定。系争房屋动迁时户籍有原、被告六人。2015531日,应某甲和征收单位签订了征收协议,征收补偿款总额为1,902,951.68元。原、被告至今未就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分配协商一致。
原告认为,原告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在法律上属于安置人口。江某某、柳某某有福利分房,不属于同住人,但考虑到安置房屋有柳某某名字,征收补偿款应由两原告与应某甲、柳某某、应乙均分。故要求法院判决四被告向原告支付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的五分之二,即761,180.672元。被告应某甲、柳某某、应乙、江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两原告不是系争房屋承租人,也不是同住人,故无权分得征收补偿款。两原告从未在系争房屋居住过,属于空挂户口。孙某甲曾经享受过单位的福利分房,取得过购房补贴。系争房屋原由四被告共同居住,因居住困难,搬出去住了,之后系争房屋空关,也借给亲戚居住过。
被告认为,两原告未居住过系争房屋且他处有房,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无权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另外,在孙某甲未成年时,应某甲和孙某甲的母亲曾签订过《关于**户口及住房的协议》,约定孙某甲户口暂挂在应某甲名下,应某甲住房不论有任何变化,均与孙某甲无关,原告已经放弃了征收补偿利益。故不同意两原告诉请。第三人王某某述称,同意原告诉请。《关于孙某甲户口及住房的协议》上“应某英”的签名不是第三人所签,关于孙某甲户籍问题第三人与被告没有过约定,当时应某甲要求孙某甲户口挂在他那里。
法院查明:王某某、应某甲系同母异父姐弟关系,孙某甲系王某某之子,孙乙系孙某甲之子,柳某某系应某甲妻子,应乙为二人之女,江某某系柳某某母亲。系争房屋为应某甲承租的公房,应某甲原承租上海市天津路XXXXXX号房屋,该房屋于1993年被动迁,应某甲获配上海市中原路XXXXXXXXX室公房。1995年,应某甲以上海市中原路XXXXXXXXX室房屋与案外人两套公房进行置换,应某甲承租系争房屋,江某某承租上海市宜川一村XXXXXX室。被征收前,系争房屋内有原、被告6人户籍在册。其中孙某甲户籍于1990年由浙江省迁至上海市宝通路XXXXXXXXX室,于19908月迁至上海市天津路XXXXXX号,于19915月迁至由上海市中原路XXXXXXXXX室迁入,于1995117日迁至系争房屋,孙乙于2005517日在系争房屋报出生,应某甲、柳某某户籍均于1995117日由上海市中原路XXXXXXXXX室迁入,应乙于1996315日由上海市延长西路XXXXXXXXX室迁入,江某某于2002328日由上海市宜川一村XXXXXX室迁入。被征收前,系争房屋由应某甲对外出租,两原告未居住过系争房屋。2015531日,应某甲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系争房屋认定建筑面积19.41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1,105,106.76元,装潢补偿9,705元;该户选择货币补偿;各类补贴奖励包括房屋搬迁费700元、签约面积奖19,410元、签约比例奖12万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4万元、自购房补贴38万元;结算单上另有签约奖超比例部分7万元、按期搬迁奖2万元、临时安置费补贴9,000元、早签早搬加奖9万元、增发临时安置费补贴9,300元、签约搬迁计息奖27,729.68元。上述款项总计1,902,951.68元,已由应某甲领取1,176,922元。另查明,被告提供的《关于孙某甲户口及住房的协议》载明:“由于宝通路XXXXXXXXX室住房经过调换,住房条件起变化,对于孙某甲的户口及住房的安排,作如下协议。一、孙某甲的户口暂挂在应某甲名下,迁至天津路。二、孙某甲的住房有应再根负责安排租借住房,费用有孙某甲父母负责。三、今后应某甲、应再根住房不论有任何变化,均与孙某甲无关。”上述内容下方有“协议人:”、“应某甲”、“应再根”、“应某英”字样签名及“1991331日”。审理过程中,应某甲称“应某英”系王某某所签,王某某予以否认,被告遂申请对“应某英”字样签名做笔迹鉴定,鉴定过程中,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反映,电话联系王某某至鉴定单位配合笔迹采样均无人接听,本院多次电话联系王某某,并发送短信通知其配合鉴定单位工作,王某某均未理睬。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鉴于现有材料的条件,不能排除检材《关于孙某甲户口及住房的协议》落款‘协议人’处的签名笔迹与供比对的样本‘王某某’签名笔迹是同一人书写的可能性”。再查明,孙某甲及其妻子吴静芝名下有上海市新二路XXXXXX号产权房屋,二人于200616日登记为该房屋产权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征收协议,被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结算单、《关于孙某甲户口及住房的协议》、租赁公房凭证、户籍资料、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庭审意见: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而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中,被告提供了《关于孙某甲户口及住房的协议》并申请了笔迹鉴定,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应某英”签名不能排除是王某某书写的可能性,此一较微弱的倾向性意见系因王某某不配合鉴定工作所致,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故本院对于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从上述协议的内容来看,王某某为了孙某甲户口迁入上海市天津路XXXXXX号房屋,而承诺孙某甲不居住该房屋,且应某甲住房发生任何变化均与孙某甲无关。鉴于孙某甲当时尚未成年,其法定监护人代其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此外,两原告在系争房屋内虽有户籍,但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故两原告无权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孙某甲、孙乙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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