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养老保险待遇的纠纷问题通常难以处理。就南京市的仲裁及司法实践来看,一般对此类问题采取回避的态度。目前本市法院及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以“社保问题属于劳动行政部门行政救济解决范畴”为由全面规避处理。而又由于社保问题一般拖的时间较长,等到劳动者寻求行政投诉渠道时,一般早已超过两年的行政处理时效,行政机关一般也不了了之。
就这样,养老保险问题一般成为仲裁不管,法院不管,行政不管的“三不管”问题。那么,养老保险待遇问题就真不能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了吗?答案:非也。
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此解释为养老保险待遇纠纷解决提供了法律依据和司法解决渠道,即——养老保险待遇赔偿诉讼。
虽然诉讼有了法律依据,但仍有几个关键点需要把握:
第一,养老保险赔偿诉讼必须同时具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未建立社保关系且依据行政政策不能补办才可提起诉讼,也即关于有社保关系但欠缴社保费用以及未足额缴纳社保费用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对于达到退休年龄的参保人员,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此种情况应按劳务关系处理,故此时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欠缺养老保险待遇赔偿诉讼的前提条件。根据苏劳社【2000】15号《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参保人员应缴或未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达到退休年龄时有关问题的通知》,此种情况应在补缴基本保险费和依法缴纳滞纳金之后,再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此种情形不属于劳动争议,应通过行政救济途径解决。
第三,对于用人单位未依法未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自行缴纳的情形。这种情况因劳动者已自行缴纳,不存在补缴或补办的可能,因此损失系用人单位造成,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律师认为该种情形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起追偿保险费之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予以支持。
第四,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17年新实施的《民法总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因欠缴养老保险的侵害是持续的,一般应从侵害终止之日起计算时效,也即应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计算时效。如果劳动关系终止超过三年,而这三年之中又不存在任何时效中断、中止的事由,即应被认定为超过诉讼时效。劳动者此时维权败诉的风险就很大了。